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國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PACKING BROTHERS KOREA CO.,LT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PACKING BROTHERS KOREA CO.,LTD.(兄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ng,Seongsul(姜聲述)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沈志成律師 複 代理人 丘欣恬 被 告 力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正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PACKING BROTHERS KOREA CO.,LTD.(兄弟包裝股份有限公司)為依據韓國法律辦理登記註冊之外國公司,故本 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茲就我國法院及本院有無管轄權與準據法之適用析述如下: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在我國境內,亦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被告出具之退回申請(Return Request)及民法第259條。退回申請已 載明原告應將機器全部退還給被告,被告應將機器的支付款退還給原告,被告對解約並不爭執,但辯稱對於原告有因遲延給付所生預期利益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33,517,000元並得請求遲延利息之債權,而主張抵銷(見本院卷㈡第121至 122頁)。所以該退回申請是兩造解約後所約定的債之關係 ,而該退回申請並未單獨載明關於其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且該退回申請屬於兩造履行共同經營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後續解約約定,雖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仲裁 及應適用法律之約定處理,但被告對於系爭契約之解除並不爭執,並撤回於本件就系爭契約仲裁部分的聲請與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94頁背面),且依我國民法作為其抗辯之法律 依據,可證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經分別同意定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且被告依退回申請所負之債務為將機器支付款退還給原告,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出具該退回申請時之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號7樓,有被告當時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頁) ,被告行為時的住所地在我國,應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無論依當事人意思或關係最切之法律,皆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上開法條規定與實務見解,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原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迄 審理終結前有下列訴之變更追加減縮之情形: 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見本 院卷㈠第3至5頁)。 ㈡嗣於民國105年6月16日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被告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59條及原證9,對於訴外人方正及呂尚文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見本 院卷㈠第177頁)。 ㈢原告又以105年7月18日準備書狀請求訴外人方正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 訴外人呂尚文與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181至182頁)。 ㈣原告復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被告為民法第259條、退回申請,對訴外人方正為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8條,對訴外人呂尚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88條。若鈞院認為契約尚未解除,則主張民法第92條受 詐欺而撤銷立約的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㈤原告再以105年8月3日準備書二狀主張若鈞院認為系爭契約 尚未解除,則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買受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因機器業已退還被告,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㈥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正的部分依 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沒有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之故意侵權行為。就被告的部分是依據解除契 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退回申請,請求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 92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所受利益,兩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就訴外人呂尚文的部分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依據退回申請被告同意返還機器款,因為原 證3之契約已經解除,解除原證3契約被告也沒有爭執,惟若法院認為契約沒有解除,則原告行使撤銷買賣意思表示,以105年8月3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原告買 受系爭機器意思表示的送達,被告105年8月4日收受繕本。 兩造締結原證3的契約,是因為被告的詐欺侵權行為,就是 詐欺,因此請求訴外人方正、呂尚文的連帶責任,因為被告已經出具退回申請,原告認為先以退回申請來請求是比較直接的,退回申請是只有被告要負責,其餘再具狀陳報。 ㈦原告以106年1月20日民事一部訴訟撤回狀,撤回對於被告方正、呂尚文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被告於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之撤回,有上開書狀、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8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被告僅有力恩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權基礎僅為退回申請與民法第259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方正及呂尚文分別為被告(原名兄弟國際包裝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PACKING BROTHERS INTERNATIONALCO.,LTD.)之現任及前任負責人,二人對外宣稱被告生產製造再生瓦楞紙板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能生產出符合環保亦可承受高載重之瓦楞紙板之棧板,以取代目前全世界貨物運送90%以上使用之木製棧板,可減少林木之過量砍伐以 保護地球生態,並能完全取代木製棧板,具有無限商機及利潤,更稱被告已有完整整體包裝流程整合方案,足以創造環境及利潤之雙贏,對外募集資金及尋求合作夥伴。原告因而於101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 之約定,以信用狀方式分別於101年1月19日支付美金300,000元、同年3月29日支付美金120,000元、同年4月18日支付美金180,000元,又於同年9月5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美金200,000元,總計原告已支付美金800,000元,約為2,500多萬元之機器款。詎被告出口系爭機器至原告公司安裝後,因錯誤及故障頻繁,根本無法生產所謂再生瓦楞紙板,原告遂要求退回系爭機器,被告於10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署退回申請,允諾退回系爭機器後退還原告已支付款項,嗣後卻音訊全無,原告多次來臺查探皆無所獲,只得提起本件訴訟就其中4,000,000元先為一部請求。為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及退回申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原於100年5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美金2,539,000元,並載明其中美金275,000元已為給付,第2、3期款及尾款各應於指定日期前以指定方式支付。惟原告於簽約後,即因財務困難無法依約給付,被告多次催繳,原告始於100年9月8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以Confirm Letter重新約 定付款期日及付款方式,並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被告得解除契約。嗣原告仍未依約給付,並要求被告再次展延付款期日,被告同意展延付款期日,並與原告簽立New Agreement ,然付款期限屆至,原告仍無力支付,雙方協議再展延支付期日,被告並同意將價金總價調降為美金2, 293,150元,雙方於101年6月21日再簽訂系爭契約,載明原告已分別為美金275,000元、美金300,000元、美金120,000元及美金180,000元之給付,所積欠餘款美金1,418,150元應於韓國中小企業 處撥發貸款立即全額給付。若在101年8月20日前未能取得上開貸款,則以101年8月20日為基準日,原告應於9個月內分 為3期給付各給付1/3價金予被告,亦即應分別於101年11月 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5月20日分別給付美金472,716 元、472,716元、472,717元。 ㈡惟原告之後因未能順利取得韓國中小企業處的貸款,要求被告出具支付證明書,證明原告有能力且已為給付,以取信於貸款機構,被告於101年10月27日提出Certificate of FullPayment及Conditional Use Agreement,又因原告再度要求,再於102年1月2日簽發Payment Receipt,惟原告實際上未為任何給付。嗣後原告仍未能取得資金,無力支付剩餘款項,而請求被告先將系爭機器收回,被告考量原告已屢次陷於遲延給付,為將損失降至最低,便以系爭機器需要維修為由,請求原告先將系爭機器送回臺灣,並於102年5月22日發出退出申請,以免往後既無法取得約定價金,亦無法取回系爭機器。後由於原告確實已無能力再為給付,經雙方再次協商,原告同意先將系爭機器及原料物品以解約退運方式運回臺灣,雙方即以退運方式報關,並於102年7月8日將系爭機器 運回臺灣。又原告實際僅支付美金600,000元,並未支付101年9月5日之美金200,000元,原告所提之支付證明係原告為 取信於貸款機構而要求被告配合開立,事實上並無相對應之金流,且原告已給付之款項中,其中美金275,000元並非向 被告為給付,而係由中間人即訴外人Kim(韓國人)收取作 為傭金。 ㈢再者,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因原告未依約於約定時間付款,顯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請求因原告遲延給付致系爭契約解除所失之利益,共33,540,584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 ㈡原告以105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被告以105年11月30日陳 報狀表示就對造各項證物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一部請求被告依退回申請給付4,000,000元,被告 雖不否認,但主張予以抵銷,所以,本件爭點為被告得否主張抵銷及其金額。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參照)。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解 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參照) 。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民法第259條本 文定有明文。因此,契約當事人於解除契約時,若已就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另行約定解除契約以後的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之範圍與方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參照上開實務見解,自應予以尊重而同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再適用契約原有約定、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260條損害賠償之規定。㈡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因生產率無法提高、啟動機器時發生問題與錯誤、折疊式機器接合需要改善、派遣人員至韓國之不便、輔助機器之調整不便等原因,而使兩造約定將系爭機器返還給被告繼續研發,支付系爭機器的款項將返還給原告。若原告以後願意購買研發後的機器,被告願意提供新機器給原告等情,有102年5月22日退回申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1至64頁),英文原文為:For above reasons, we have arrived conclusion that machines have to be returned for development. Payment for machines will be returned to PBK. In case that PBK is willing henceforward to purchase the developed machines, PBIwill provide new machine to PBK. ㈢兩造於簽定系爭契約之前,就系爭機器之買賣與合作相關事宜曾經簽定100年7月15日之Contract(見本院卷㈠第127至 138頁)。兩造又於100年9月9日簽定Confirm Letter,其中提及被告曾於100年9月2日決定立即結束所有計畫,為了兩 造最後合作的可能性,要求原告應分別於100年9月22日給付美金200,000元、100年9月30日給付美金80萬元、100年10月10日以信用狀給付剩餘款項。若有遲延,被告將立即終止所有合作及授權,被告會在100年10月底之前返還所有向原告 收取的給付,除了美金275,000元之違約懲罰以外(見本院 卷㈠第139至140頁)。兩造又於101年1月17日簽定New Agreement,內容提及原告將在4個月後支付剩餘的美金1,675,000元給被告,資金來源為韓國中小企業處及棧板銷售收 入(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2頁)。被告也甚至配合原告取得投資款項而在未完全收取美金1,418,150元之情況下,仍出 具101年10月27日的Certificate of Full Payment及 Conditional Use Agreement(見本院卷㈠第154至155頁) ,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堪信被告為取得原告未付的約定款項,已經將原告的給付時程延後數次且配合出具上開收受證明文件。原告雖稱上開100年7月15日之Contract、100年9月9日簽定Confirm Letter、101年1月17日的New Agreement、101年10月27日的Certificate of Full Payment及 Conditional Use Agreement與本件無關,然比對其內容可 知各項文件之簽署者均為兩造,皆係就兩造買賣系爭機器與合作相關事宜所為約定,主要差異之一就是原告付款時程,益證其所指涉之事項大致相同,所以被告主張上開締約歷程與本件有關聯等情,較為可採。 ㈣由100年9月9日的Confirm Letter內容可知,兩造曾約定原 告無法依約付款時,被告會返還美金275,000元以外的款項 給原告。再參照系爭機器運抵韓國之時間為101年2月至5月 間,有出口報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26至231頁),已在100年9月9日的Confirm Letter簽定之後,所以該ConfirmLetter內並無從約定原告返還系爭機器。又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項第b款所約定原告應給付給被告的3期買賣價金日期 分別為101年11月20日、102年2月20日、102年5月20日,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而原告確實也並未依約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將上開付款日期與退回申請之日期為102年5月22日互相對照,並參照前述100年7月15日之Contract、100年9月9日簽定Confirm Letter、101年1月17日的New Agreement、101年10月27日的Certificate of Full Payment及 Conditional Use Agreement的簽定過程,可知兩造自100年9月的Confirm Letter即曾約定於原告遲延付款時,被告於 扣除美金275,000元後即返還所收取之款項,以及參照102年5月22日的退回申請,時間明顯是緊接在102年5月20日最後 一期付款日以後,可證兩造至此已確認資金無法到位,原告付款無望而合意解約。 ㈤綜上,原告方面無法依約付款,被告方面因系爭機器操作不順,而各有不能順利履行契約之情形,堪以認定。因此,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約定原告將系爭機器全部退還,被告將系爭機器支付款返還原告,作為兩造僅存的權利義務關係。從退回申請的約定內容的經濟目的以及兩造合作的原因事實而言,如果兩造只合意解除契約而不及於其他事項,又何需於解除契約的同時另行約定兩造所負的義務,且若已於退回申請載明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則該約定怎又會不將兩造各自可能的損害賠償請求併予考慮在內。益證兩造就與系爭契約之解除有關的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等事項,已經一併考量而形諸於退回申請的約定。因此,就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的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而言,均一律以退回申請之約定為準,而無再予適用上開法條之必要,如此亦較能符合誠信原則而符合當事人對於退回申請約定之真意。從而,被告主張民法第260條,辯稱以損害賠償作為抵銷等語,與退回申請之約 定不符,並無理由。 ㈥復查,被告對於已收取原告給付美金600,000元的部分並不 爭執,美金600,000元換算為新臺幣19,486,200元(計算式 :美金600,000元原告起訴日即105年4月21日臺灣銀行牌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477),則原告請求之4000,000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而屬一部請求。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退回申請 雖約定被告應將款項返還原告,惟並未約定給付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於依約返還系爭機器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一部份款項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5年5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㈦從而,原告本於退回申請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