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陳美珠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張維漢 張維中 張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為相對人之母,兩造間曾就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2 日在本院(誤繕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詎相對人張維國拒不給付,經強制執行亦無結果,致其每月僅仰賴收取張維漢、張維中所給付合計6,000 元之扶養費,生活迄今,而其除罹有器質性精神病、癲癇等症外,尚患有肺水腫、鬱血性心衰竭及高血壓等症,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況且,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站公告歷年生活費一覽表,95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14,377元,105 年已增至15,162元,此均非其於上開調解時所得預料,為維持其生活所需,爰請求相對人各自105 年1 月起,按月再各(增加)給付3,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張維中則以:兩造既已成立調解,則應按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況臺北市最低生活費僅微幅調整,自無情事變更可言;相對人張維國另以: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不同意本件給付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是以,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兩造間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於95年3 月2 日於本院以94年度家調字第908 號成立調解,兩造合意由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 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44頁,卷㈢第35至36頁),可以認定。惟聲請人以其罹病、相對人張維國未給付扶養費或社會經濟生活標準發生變動,非其於前揭調解時所得預料,相對人每月所給付之扶養費,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應增加扶養費云云,則為相對人張維中、張維國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相對人張維國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扶養費,致聲請人於100 年9 月5 日向本院聲請向第三人巨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張維國之薪資債權,然經該公司以張維國並非所屬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該執行程序終結,固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5321 號執行卷宗核實。然張維國於102 至104 年間於凱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課稅薪資所得均各為435,600 元,有張維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5至78、114 至115 頁),非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所謂執行張維國財產而無結果云云,要與實情有別。㈡聲請人主張其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癲癇、肺水腫、鬱血性心衰竭及高血壓等病,需龐大醫療費用等情,固據提出96年3 月1 日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住院診療計劃說明書暨104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頁)。然經調閱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908 號案卷,聲請人於該案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時,業已主張罹患精神分裂症、癲癇及高血壓等疾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94年7 月14日宏慈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另聲請人固因患「充血性心臟衰竭、精神分裂症及癲癇」,於105 年10月12日轉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胸腔內科住院,觀察、治療病情,然於同年月17日出院,出院時病況穩定且意識清楚,業據該院函覆本院明確並檢附聲請人之病歷資料過院參辦(見本院卷㈡第1 至280 頁);而宏慈療養院亦函覆本院:聲請人於93年1 月8 日於該院初診,於同年2 月3 日至3 月22日住院,嗣於93年至96年4 月26日數次至該院門診就診,有該院105 年11月16日慈療字第105077號函可稽(同上卷第125 頁),未見聲請人病況於前揭調解成立後有何急遽變化。另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6 月22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3690700 號函檢附之聲請人歷年費用證明書(見本院卷㈢第25至30頁),聲請人95年1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門診自付費用為7,598 元,100 年7 月1 日至106 年6 月16日門/急診自付費用合計13,434元,100 年12月19日至21日住院醫療自付費用為1,436 元,101 年10月7 日至10日住院醫療自付費用為3,102 元,102 年1 月5 日至8 日住院醫療自付費用3,924 元,104 年7 月9 日至22日住院醫療自付費用6,296 元、同年11月20日至25日住院醫療自付費用2,716 元,105 年10月12日至17日住院醫療自付費用3,367 元,聲請人並未因就醫而支出鉅額醫療費用。 ㈢至聲請人主張其所居住臺北市之最低生活費自95年之14,377元,於105 年已調漲至15,162元。然該等調幅甚微,難認兩造於調解成立後,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遽變。況聲請人於93年2 月至106 年2 月領有該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為每月4,000 元,106 年1 月領有中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為13,546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463 元,業經臺北市社會局以106 年7 月19日北市社障字第10640383900 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㈢第34頁),聲請人目前所領社會補助金額較諸前揭調解成立時大幅提升,是以,原調解成立之扶養費金額並無酌予增加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94年度家調字第908 號調解成立後,聲請人之需要並無明顯增減之情事變更,且所領社會補助較諸調解成立時大幅提升,並無就相對人前揭調解成立之給付金額酌予增加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