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178號原 告 林台山 林幼英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被 告 林台平 林加元 林竹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林天樵之遺產原僅列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96,523元(見本院卷1第1、2頁反面),嗣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增列分割遺產範圍為林天樵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存款1,586,089元及郵局 帳戶內存款533,706元,共計2,119,795元(見本院卷2第80 頁反面),復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2金額減縮為1,571,585元、533,706元(見本院卷2第136頁反面)。茲因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前揭所為既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天樵與林傅寶花(103年9月27日死亡)為夫妻,育有原告林台山、林幼英、被告林台平及訴外人林台立(74年4月9日死亡),林台立育有2子即被告林加元 、林竹元,嗣林天樵於105年3月24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571,585元及郵局帳戶存款533,706元,詎林台平私下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1,189,566元、53萬3,706元,兩造間既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全體繼承人按林台山、林幼英、林台平各1/4,林加元、 林竹元各1/8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存款。至林台平辯稱林 天樵遺產應扣除之債務,除禮御生命美學股份有限公司單據總金額164,200元乙筆外,其餘均為原告所否認。另林台平 對林台山行使抵銷權部分,就15萬元部分尚不具抵銷適狀,無從抵銷;其餘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均為林台山所否認。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林天樵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林天樵所遺如上所述遺產由林台山、林幼英、林台平各1/4,林加元、林竹元各1/8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則均以:被繼承人林天樵生前於103年12月2日立有經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認證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其臺灣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由林台平繼承,則林天樵之遺產應由林台平取得,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遺囑使原告等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不足,得否請求自遺產中扣減。然林天樵之遺產扣除其對林台平所負2,731,408元債務(含林台平墊支雇請外籍看 護費用669,518元、生活費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343,690元、林天樵喪葬費用468,688元、其他費用699,512元、林幼英照顧費用55萬元)後,剩餘數額為負數,即無得分配予繼承人,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縱認林天樵遺產扣除所欠債務後,尚有餘額可供分配,林台平亦得以林台山對林台平合計31萬7,270元借款債務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林天樵與林傅寶花(103年9月 27日死亡)為夫妻,育有林幼英、林台山、林台平及林台立(74年4月9日死亡),林台立育有2子即林加元、林竹元, 嗣林天樵於105年3月24日死亡,遺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571,585元及郵局帳戶存款533,706元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 執,且有兩造戶籍謄本、繼承記統表、林天樵及林傅寶花之除戶謄本、林天樵之死亡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6月29日營存密字第1075014037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至7、131頁,本院卷2第30、108至11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3人抗辯被繼承人林天樵生前於103年12月2日立有經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認證之系爭遺囑,其上記載林天樵臺灣銀行存款及其他財產由林台平繼承乙節,亦為原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80頁反面),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認證書(103年 度北院民認麟字第113637號)及系爭遺囑附卷為憑(見本院卷1第49至51頁),是被告3人主張林天樵之遺產應由林台平取得,自屬可採,同堪採信。原告2人主張林台平私下盜領 上開帳戶內存款,容有誤解,即非足採。又被告3人於最初 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即已載明「本件之爭點應為若被繼承人之遺囑使原告等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不足者,得否請求自遺產中扣減」(見本院卷1第44頁);然原告2人自105年10月4日起訴後,迄本件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主張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天樵之遺產,並聲明該遺產由林台山、林幼英、林台平各1/4,林加元、林竹元 各1/8之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1第1至2、198頁,本院卷2第5、81頁);縱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請原告再 次確認訴之聲明及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仍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64條,並撤回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前 段),復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明聲明陳述同前次開 庭所述(見本院卷2第81、136頁)。從而,在原告2人前揭 聲明及主張下,本院實難以原告2人所未主張之權利逕為裁 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主張系爭遺囑記載林天樵之臺灣銀行存 款及其他財產由林台平繼承,則林天樵之遺產應由林台平取得,應為可採。原告2人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林天樵所遺臺灣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存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