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3號原 告 陳明冠 訴訟代理人 楊梅琴 陳怡均律師 賴昱任律師 被 告 陳淑妃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被 告 陳美慈 江依珊 江漢城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寧馨律師 彭毓琦 江庚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葉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葉通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死亡,配偶已歿,其生前育有子女陳明冠、陳淑妃、陳明政、陳美慈及陳儀君五人,其中陳儀君因於繼承開始前之95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江依珊及江漢城代位繼承,是兩造為陳葉通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於扣除㈠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69,931元;㈡如附表B所示喪葬及分割費用共1,620,417元;㈢遺產管理費用共194,950元及㈣稅捐及滯納金共367,868 元後,予以分割。對被告江依珊、江漢城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繼承人生前由原告一家同住照顧,原告並代繳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地88年至104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05 年房屋稅、地價稅亦由原告代繳。㈡關於附表B 部分:⒈陳葉通生前由信仰向素食店訂購素食供廟方佈施信眾食用,共計餐費86,500元未付,為被繼承人生前債務。⒉「其他殯葬費用15,481元」係被繼承人出殯當日佈置靈堂及答謝親友所使用之毛巾三打:2,100元,小方巾九打:2,430元,黑衣鞋400元、飲 料塔四對8,000元及雜費用2,551元。「喪葬雜費19,849元」,則為運棺靈車、相框、完墳等各項雜費總計。⒊百日功德隨喜善款500,000 元,係遵奉被繼承人遺言捐贈不知名佛堂,以利被繼承人死後功德,因被繼承人相信將助其進入極樂世界。⒋因原告不諳法律,為辦理系爭遺產分割而諮詢律師嗣並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85,000元。⒌關於「其他支出10,700元」,其中7,500元為支付被告陳明政岳父過逝 之奠儀,其餘金額則為被繼承人喪禮當日租用遊覽車載送親友由台北前往台南進行土葬儀式所分擔之租車費用2,000 元及致送司機禮金1,500 元。⒍被繼承人死亡屆滿一年,因辦理民間「作對年」之習俗共支出9,766元,其中包括紙錢700元、紅包2,000元、紅圓發粿180元、水果536元、素菜一桌6,000元。⒎因依民間風俗,土葬後需撿骨,經全體在世子女討論,決定將被繼承骨骸安座在台南市○區○○路000 號,並訂購骨甕位,經加計永久管理費用,共150,000 元。至於車資1,400 元,則係原告夫妻二人於105年8月22日由台北前往台南洽談撿骨安座事宜之往來車資。㈢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大樓管理委員會決議更換大樓電梯,業由原告於105年6月21日代為墊付更新工程費用74,700元(149,400÷2)。另 因被繼承人生前為受照顧之便,將系爭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與原告所有相鄰同巷32號6 樓建物間隔牆拆除,令二建物室內空問相通,惟被繼承人死亡後,系爭編號4 為兩造所共有,自宜恢復原狀。經預估工程費用240,500 元,應由原告及被繼承人陳葉通之繼承人各分擔1/2,即120,250元(240,500÷2)。㈣繼承人江依珊、江漢城之父江庚豪借用其父母 江藍淳子、江進展和被繼承人陳葉通、陳吳欄為人頭董監事而設立珀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營業不善經廢止解散,並積欠營業稅暨滯納金367,868元(計算至104年6月3日),為被繼承人債務。 二、被告陳淑妃、陳明政、陳美慈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被告江依珊、江漢城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葉通遺有系爭不動產及存款之金額、信託基金價值不爭執,亦同意自遺產中扣除如附表B 編號3、5、6、9及被繼承人積欠之營業稅367,868 元。惟抗辯:㈠原告所持有被繼承人生前已繳交之房屋稅、地價稅,與本件無涉,亦不能以持有繳款書,即認係由原告代為繳納。至於死後代繳部分,並無105 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告即不能主張扣除。㈡關於附表B 部分:⒈墓地及除草費用: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均未載購買墓地或除草字樣,契約書之承買人係被告陳明政及訴外人楊梅琴,並非原告,且收款人為鄭泳昌,亦與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李素霞不同。⒉喪禮素食非屬必要,單據亦僅係估價單非收據,難認原告業已支出,其中並欠缺14,516元之單據。至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訂餐非屬喪葬及保存遺產所必要。⒊編號4、12之其他殯葬費用15,481 元及19,849元,無單據以實其說。⒋民間習俗「百日功德」係指誦經作法儀式,非喪葬費用,支出500,000 元亦屬過高,又原告稱此捐款係依被繼承人遺言所為,惟未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不生遺贈效力,自不得主張自遺產中扣除。⒌雜費係104年7月20日繳納,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顯與遺產繼承無關。⒍法律費係原告為其自身利益而支付,不具共益性且非為保存遺產,且第一審訴訟非律師強制代理,原告亦得自行應訴,故不得自遺產中扣除。⒎編號11之其他支出非必要之遺產管理費用、亦非喪葬必要,且無單據以實其說,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⒏編號13之作對年費用,係出殯後之祭祀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扣除。⒐撿骨為出殯後之祭祀費用,骨甕位費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不得由遺產中扣除。㈢更換電梯與回復系爭附表一編號4 所示建物與原告所有相鄰同巷32號6 樓建物間隔牆非必要不可或缺之保存費用,且牆面之回復尚在估價階段,原告未有實際支出,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㈣被告陳美慈於調解程序中陳稱已提領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約100,000元,亦應計入遺產總額。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葉通於104年8月20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葉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存款數額及基金價值亦不爭執, ㈡被繼承人陳葉通已婚,配偶已歿,育有子女5 人,即原告陳明冠、被告陳淑妃、陳明政、陳美慈及訴外人陳儀君,其中陳儀君於95年12月24日死亡,其應繼分由被告江依珊、江漢城繼承,是被繼承人陳葉通之遺產,應由兩造繼承,其中原告及被告陳淑妃、陳明政、陳美慈之應繼分各1/5 繼承,被告江依珊、江漢城之應繼分則為1/10。 ㈢兩造同意附表B編號3、5、6、9所示費用共231,350元及被繼承人積欠之營業稅367,868元,自遺產中扣除。 四、玆就兩造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葉通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㈡不動產部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葉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松江路房地)及附表一編號5 所示建物之分割方式及分配比例均無爭執,而其等主張之分割方式,施行上並無困難,亦符法律規定,本院自當予以尊重,爰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及應繼分分配之。 ㈢存款部分: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葉通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存款及基金價值並不爭執,而除了兩造同意扣除之附表B 編號3、5、6、9所示費用共231,350 元及被繼承人積欠之營業稅367,868 元外,原告並主張應扣除㈠原告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69,931元;㈡如附表B編號l、2、4、7、8、10~14所示費用㈢遺產管理費用共194,950 元等語,惟被告江依珊、江漢城以前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代墊房屋稅、地價稅共計169,931 元部分:經查被繼承人生前因系爭松江路房地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發生於繼承事實發生前,非管理遺產之費用,原告提出之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陳葉通,其上亦無係由原告以自有資金繳納之記載,自難僅憑繳款書即認係被繼承人陳葉通之生前債務而自被繼承人陳葉通所遺積極財產扣除清償。惟被繼承人去世後,關於系爭松江路房地之104年地價稅3,586元(繳納期間104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及105年房屋稅10,736元(繳納期間105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既經完納,被告等人又自陳非其等持以繳交,原告主張為其斥資繳納復提出完稅繳款書為證,即屬可採,為管理遺產之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 ⒉關於附表B編號1、2、4、7、8、10~14所示各項費用: ⑴按民間習俗往生者,遺體如經土葬,為胥保遺骨以利後代子孫追思祭祀,必於若干年後撿骨、安放骨甕後安厝墓地或靈骨塔,自仍應屬於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內,並非祭祀儀式,是其身後祭祀、靈堂佈置、告別式、法事及開掘撿骨、骨甕安厝等等均應為殯葬費用項目,並包灰骨罈、墓地或靈骨塔之買賣、造墳料費、工資等費用,均應列為必要喪葬費用之一部。本件被繼承人陳葉通之遺體採土葬方式處理,於台北舉行告別式後葬於台南學甲中洲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陳明政、陳美慈又不否認租用車輛自台北送葬台南,對於對於被繼承人撿骨後,將安放骨甕並安厝于天都金寶塔等情亦不爭執,合於一般喪葬禮儀程序,是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如附表B編號1所示墓地及除草費用455,760元、編號2所示祭祀遺食費用40,344元(l,408+4,976+4,200+29,760)、編號11所示司機禮金1,200元及遊覽車費用2,000 元、編號14所示之撿骨儀式及骨甕、骨甕位費用15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估價單4 紙、塔位訂購書、發票及塔位永內置放權狀等影本為證,自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陳葉通之遺產中扣除。被告江依珊、江漢城雖爭執契約之承買人係被告陳明政及訴外人楊梅琴,並非原告,且收款人為鄭泳昌,亦與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李素霞不同、喪禮素食(應係遺食之誤)非屬必要、編號11之其他支出非必要之遺產管理費用、亦非喪葬必要,且無單據以實其說、撿骨為出殯後之祭祀費用,骨甕位費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等語置辯。惟喪葬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本件被告陳明政、楊梅琴對於墓地、除草費用係由原告給付並不爭執,土葬之撿骨、安放骨甕後安厝墓地或靈骨塔,為處理亡者喪葬事宜所必要,非祭祀儀式已如前述,而原告所主張支付購買墓地、風水建設、委託除草、進行撿骨儀式、購買骨甕塔位及塔位管理等之費用亦符合一般土葬經驗,並無異常昂貴之情,自不能以書面契約不夠嚴謹即認被繼承人喪葬處理無此等費用之支出,否則無異使未主事喪葬事宜之繼承人得利,實為不公。又祭祀遺食及送葬交通之提供亦為習俗所必然,被告江依珊、江漢城爭執非屬必要,恐係未經人事,顯與社會經驗有違。 ⑵關於編號2之遺食14,516元、編號4、12之其他殯葬費用15,481元及19,849元,未據原告舉證以明,即難遽採。而編號2 之被繼承人生前之訂餐86,500元及編號8之雜費101元、編號7 之百日功德隨喜善款500,000 元、編號10之法律費85,000元、編號11之陳明政岳父白包7,500元、編號14之車資1,400元等,或發生於繼承開始以前,或未依法定方式作成遺囑不生效力,或原告為其自身利益而支付非分割遺產所必然,或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親友間奠儀支出,均非管理遺產必要、亦非喪葬費用,自不得由遺產中扣除。至於編號13之作對年費用,則為出殯後之祭祀費用,非喪葬必要,亦不應由遺產扣除。 ⒊遺產管理費用194,950 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包括系爭松江路房地所在松江大廈於105年間電梯更新工程之分擔款 74,700元及回復系爭附表一編號4所示建物與原告所有相鄰同巷32號6樓建物間隔牆工程之預估款120,250 元。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於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法律所由設。本件系爭松江路房地為大廈,電梯設備為使用系爭松江路房地所必需,電梯之汰舊換新不惟關係居住使用者之安全,對於系爭松江房地之價值維持亦有助益,是系爭松江路房地所在松江大廈之電梯更新工程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原告代為墊付繳納電梯更新工程分擔款74,700元,業據其提出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影本為證,自當信為真實,應自遺產中扣除返還原告。至於隔牆工程預估款尚未實現,難認係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日後若為管理處分松江路房地所必需,則屬共有物費用之分擔,應由共有人依相關法律規定主張。 ⒋綜上,應自遺產中扣除969,676元返還予原告及扣除367,868元以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營業稅後,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之。 ㈣末以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遺產,不生計入遺產總額計算之情,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陳葉通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郭麗琴 附表一: ┌────────────────┬─────────────────────┐ │遺產內容:(新台幣) │分割方式:(新台幣) │ ├────────────────┼─────────────────────┤ │1、台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298 │原物分割。 │ │ 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 │由陳明冠:陳明政:陳淑妃:陳美慈:江依珊:│ │ 圍194/10000) │江漢城按2:2:2:2:1:l之比例分別共有。 │ ├────────────────┼─────────────────────┤ │2、台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306 │原物分割。 │ │ 地號(面積1,598平方公尺,權利│由陳明冠:陳明政:陳淑妃:陳美慈:江依珊:│ │ 範圍194/10000) │江漢城按2:2:2:2:1:l之比例分別共有。 │ ├────────────────┼─────────────────────┤ │3、台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306-1│原物分割。 │ │ 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由陳明冠:陳明政:陳淑妃:陳美慈:江依珊:│ │ 194/10000) │江漢城按2:2:2:2:1:l之比例分別共有。 │ ├────────────────┼─────────────────────┤ │4、台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1693 │原物分割。 │ │ 建號(面積93,99平方公尺,權利│由陳明冠:陳明政:陳淑妃:陳美慈:江依珊:│ │ 範圍1/1,門牌號碼台北市中山區│江漢城按2:2:2:2:1:l之比例分別共有。 │ │ 松江路194巷34號6樓)暨附屬建 │ │ │ 物及共有部分。 │ │ ├────────────────┼─────────────────────┤ │5、台南市○○區○巷00號(未保存 │原物分割。 │ │ 登記,權利範圍25000/100000) │由陳明冠:陳明政:陳淑妃:陳美慈:江依珊:│ │ 。 │ 江漢城按2:2:2:2:1:l之比例分別共有。│ │ │ │ ├────────────────┼─────────────────────┤ │6、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存款: │於扣除⑴969,676元返還原告及⑵367,868元(另│ │ 95,832元及利息。 │加計利息、滯納金)清償被繼承人積欠之營業稅│ │ │後,由陳明冠:陳明政:陳淑妃:陳美慈:江依│ ├────────────────┤珊:江漢城按2: 2: 2: 2: 1: 1之比例分配之。│ │7、台北富邦銀行基金聯博美收(憑 │ │ │ 證號碼0000000000)519,989元。│ │ │ │ │ ├────────────────┤ │ │8、台北富邦銀行基金聯博美收澳( │ │ │ 憑證號碼0000000000)436,627元│ │ │ 。 │ │ ├────────────────┤ │ │9·台北富邦銀行基金聯博美收(憑 │ │ │ 證號碼0000000000)609,953元。│ │ │ │ │ ├────────────────┤ │ │10、台北富邦銀行基金摩根JPMF 多 │ │ │ 重收(憑證號碼0000000000) │ │ │ 813,937元。 │ │ └────────────────┴─────────────────────┘ 附表二 ┌────────┬─────┐ │當 事 人 姓 名 │分擔比利 │ ├────────┼─────┤ │陳 明 冠 │五分之一 │ ├────────┼─────┤ │陳 淑 妃 │五分之一 │ ├────────┼─────┤ │陳 明 政 │五分之一 │ ├────────┼─────┤ │陳 美 慈 │五分之一 │ ├────────┼─────┤ │江 依 珊 │十分之一 │ ├────────┼─────┤ │江 漢 城 │十分之一 │ └────────┴─────┘ 附表B ┌─────────────────────────────────┐ │ 原告所代墊喪葬及遺產分割之費用明細表 │ ├──┬───────────────────────┬──────┤ │編號│ 項目 │ 金額 │ ├──┼───────────────────────┼──────┤ │ l │墓地及除草費用(墳墓445,760元+除草費10,000元)│ 455,760 │ ├──┼───────────────────────┼──────┤ │ 2 │喪禮素食五桌(l,408元+4,976元+4,200元+29,760元│ 141,360 │ │ │+l4,516元)及陳葉通生前訂素食費86,500元 │ │ ├──┼───────────────────────┼──────┤ │ 3 │生財往生禮儀喪葬服務費 │ 198,700 │ ├──┼───────────────────────┼──────┤ │ 4 │其他殯葬費(毛巾3打2,100元+小方巾9打2,430元+黑│ 15,481 │ │ │衣鞋400元+飲料4對800元+雜費2,551元) │ │ ├──┼───────────────────────┼──────┤ │ 5 │殯葬場地及停棺費(18,100元+1,450元) │ 19,550 │ ├──┼───────────────────────┼──────┤ │ 6 │死亡診斷證明書 │ 3,100 │ ├──┼───────────────────────┼──────┤ │ 7 │百日功德隨喜喜款 │ 500,000 │ ├──┼───────────────────────┼──────┤ │ 8 │雜費(地政登記費80元+郵票21元) │ 101 │ ├──┼───────────────────────┼──────┤ │ 9 │代書費(遺產稅申報) │ 10,000 │ ├──┼───────────────────────┼──────┤ │ 10 │法律費(5,000 元+80,000元) │ 85,000 │ ├──┼───────────────────────┼──────┤ │ 11 │其他支出(司機禮金l,200元、遊覽車一臺2,000元、│ 10,700 │ │ │包給明政岳父之白包7,500元) │ │ ├──┼───────────────────────┼──────┤ │ 12 │喪葬雜費(如包車、相框、完墳、資料等) │ 19,849 │ ├──┼───────────────────────┼──────┤ │ 13 │作對年(紙錢700元、紅包2,000元、紅圓發粿180元、│ 9,416 │ │ │水果536元、素菜一桌6,000元) │ │ ├──┼───────────────────────┼──────┤ │ 14 │檢骨+骨甕位15萬元【含永久管理費3萬元】暨洽談車│ 151,400 │ │ │資1,400元【國光號,臺北一臺南,2人來回】 │ │ ├──┼───────────────────────┼──────┤ │ │ 合 計 │ l,620,4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