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 告 徐葉君玉 訴訟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告 陳玉麟 訴訟代理人 陳仁生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擴張為五百四十六萬元,核屬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連祿生前與配偶陳高妹育有七名子女,長子即被告陳玉麟、次子陳捷經(已歿)、長女陳詹綉球(早於被繼承人死亡)、次女郭陳寶津、三女即原告葉君玉、四女林月裡、五女連陳梅,當時因無力扶養眾多子女,遂將原告及林月裡出養。原告出養後與陳連祿密切聯繫,自幼常回生父家探望,與陳連祿情感深厚,之後陳連祿事業日漸發展,陸續購入位於大安區安樂街、富陽街、臥龍街與基隆路之房地多達九間,並時常表示前揭房地於其逝世後之分配方式,其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房屋及其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於其死後贈與予五名女兒共有。原告於陳連祿為死因贈與之表示時亦當場同意,並記錄下陳連祿分配意旨,是原告與陳連祿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契約。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於陳連祿85年10月12日死亡時生效,陳連祿之繼承人對於贈與契約債務之履行負連帶責任,惟伊等明知陳連祿分配意旨,卻於86年9 月30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未按陳連祿意思移轉予原告。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被告表示基於孝道,財產的事(即贈與物之移轉)應待母親陳高妹逝世後再行辦理,兩造合意將履行贈與契約之時間延後至陳高妹逝世時,俟90年8 月17日陳高妹離世,原告再度向被告請求,被告竟拒而不理,陳連祿之繼承人更於96年11月20日出售系爭房地,原告要求被告須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竟以原告不姓「陳」沒資格分配陳連祿財產。惟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系爭房地應由陳連祿五名女兒共有,因長女早於陳連祿死亡,生存女兒僅剩四人,故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現已轉換為現金,爰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被告,請求履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交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四分之一計五百四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陳連祿與原告間並無死因贈與,原告空言以手寫A4紙張,主張為伊自行記錄之分配意旨云云,不僅未交代說明死因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經過,亦未有陳連祿之簽名或用印,實無理由。縱原告與陳連祿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惟陳連祿於85年10月12日死亡,迄今將近20年,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兩造之生父陳連祿於85年10月12日死亡,兩造之生母陳高妹於90年8 月17日死亡,育有七名子女,次子陳捷經於100 年間死亡、長女陳綉球經出養(改從養父姓為詹綉球),後於80年間死亡、次女郭陳寶津於85年10月12日後死亡、陳連祿早年家境不佳,將三女即原告、四女林月裡出養,陳連祿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繼承人於86年9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提出之記錄手稿上沒有陳連祿之簽名、用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連祿與陳高妹之死亡證明書、家族系統表、原告記錄手稿、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為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伊與陳連祿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四分之一計五百四十六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陳連祿生前有無就系爭房地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本院自應就此具體審酌。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連祿間就系爭房地有死因贈與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死因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標的、及意思表示合致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提出之記錄手稿其上記載: 「大安區樂業街有3棟房屋 40幾坪 大哥3樓 2哥5樓 2哥大兒子7樓 富陽街有2棟房屋 10幾坪 2樓大哥兒子 3樓2哥2兒子 臥龍街 祖厝過戶兩個兄弟 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 基隆路二段對面通化街 有3棟房屋 我老爸說 一樓給5個姊妹 二樓給2哥兒子雙胞胎 三樓給大哥兩個女兒」 等語,然其上既無陳連祿之簽名蓋章,更無原告製作日期,難以認定陳連祿確有為此等意思表示,是該文件僅能認為是原告單方製作之記錄手稿,不能憑此認定陳連祿生前與原告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四)證人即原告之子徐聰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大概是國小國中,回娘家吃團圓飯,有大姨、二姨,還有一些大舅二舅的小孩,一些兄弟這樣子,外公外婆也在場。印象中有聽過外公說的,當初回去的時候,一樓的房子印象中給我媽媽他們姊妹,何時講年代太長久,地點就在我們回去拜訪外公外婆的地方,在場還有我弟弟、父親,阿姨、舅舅在的時候也有講過,我媽說沒有拿到應該分到的錢,心有不甘,所以要提告等語。查徐聰銘為52年3 月生,依其證述其所聽聞之時間為國小國中時期,約為59年至68年間。 (五)然證人林月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83年去陳家尋親,當時陳連祿不會說話了,但媽媽有說樓下要給五個姊妹,媽媽有說大姊已經死了,你沒有見過等語。是林月裡回陳家尋親之時間為83年間,陳連祿並未向林月裡表示有死因贈與一事,而徐聰銘證述聽聞陳連祿表示死因贈與之時間,林月裡尚未回陳家尋親等情應堪認定。雖林月裡另證述陳高妹有說「樓下要給五個姊妹」,惟當時長女詹綉球已於80年間死亡,又如何能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五個姊妹。(六)而原告於105 年7 月13日提出之民事理由狀,主張「林月裡長大後返回被繼承人陳連祿家中,被繼承人陳連祿亦告知四女林月裡,將來系爭房屋將由被繼承人陳連祿所生女兒們共同分配」等語,嗣於林月裡於105 年9 月9 日為前開證述後,翻異前詞,改稱林月裡返家尋親時,陳連祿因病無法言語,由陳高妹特別轉達陳連祿交代系爭房地將由姊妹均分云云。 (七)再依原告提出之記錄手稿,係寫在「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紙上,然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係於83年3 月28日設立登記,有和盟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記錄之時間應在83年間,當時陳連祿已因病無法言語,是原告主張陳連祿生前有就系爭房地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無從證明陳連祿生前有就系爭房地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四分之一計五百四十六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鞠 云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