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郭旭峯 被 上訴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論理法則,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經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與特約商合作提供消費者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之服務,於特約商出售商品時,先由上訴人將貨款一次性撥予特約商以為應收帳款收買,消費者再分期向上訴人清償貨款。詎被上訴人明知其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特約商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作室)並無家具買賣之事實,然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以其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價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家具為由,依上開模式填載不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分36期給付每期3,467 元之期付款共計124,812 元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放款100,013 元予英格蘭工作室,英格蘭工作室即將再其中部分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此方式取得現金。其後被上訴人僅繳款至104 年2 月27日止即未再繳款,尚逾92,798元未清償。因被上訴人與英格蘭工作室以上開手法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798元,及自105 年7 月1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被上訴人因急需用錢,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人員介紹得以消費並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借貸10萬元,扣除手續費後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僅約6 、7 萬元,其後亦依約向上訴人繳納9 期,每期3,467 元之款項,至無力付款時始向本院聲請更生,並通知上訴人向本院陳報債權,故被上訴人並未詐欺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家具為由,而於103 年5 月23日填載系爭申請書,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3,467 元,共36期,總計124,812 元(計算式:3,467 元×36期=124,812 元)。又被上訴人103 年7 月2 日起至104 年2 月27日止總計繳付9 期共31,203元(計算式:3,467 元×9 期=31,203元)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申請 書、繳款明細表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25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爭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英格蘭工作室以不實事項共同詐欺上訴人,致其撥付款項予英格蘭工作室,並因此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㈡、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契約之一方因訂立契約向他方取得財物或利益,是否構成詐欺行為?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之,尚不得概謂契約之一方未依約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明知並未向英格蘭工作室購買家具,然以此為由而簽立系爭申請書,並於上訴人徵信人員照會時佯稱確有購買家具一事,嗣被上訴人即給付英格蘭工作室100,013 元等情,有系爭申請書、案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22至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及英格蘭工作室故意以上開不實之事,致使上訴人無從以所得資料正確判斷是否應予撥款並陷於錯誤,而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並因此給付100,013 元予英格蘭工作室,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100,013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前揭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上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僅是想要貸款,不知確切貸款方式,且其亦已繳付9 期款項予上訴人,足認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然查,系爭申請書上即明載此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為購買商品而為申請分期給付價金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且被上訴人於徵信人員電話照會時,亦佯稱其確有購買家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係以不實事項申請分期付款云云,諉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為上開侵權行為後,縱令曾償還上訴人部分款項,然仍無解於其已成立之侵權行為,僅於賠償時得否因而扣除該部分款項而已(詳後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為有理由。 ㈡、若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所受損害為給付英格蘭工作室之100,013 元,已如前述,而因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31,203元,則上訴人於扣除所受利益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10元(計算式:100,013 元-31,203元=66,810元)。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申請書所載餘款92,798元,然此係依據系爭申請書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並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實際所受損害,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逾66,810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81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以105 年7 月12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於105 年7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810元,及自105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