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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返還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黃明發汪曉君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訴人
謝瑋怡
被上訴人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有訴之聲明,並表示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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