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機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謝瑋怡 被 上訴人 全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18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 日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有訴之聲明,並表示理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於104年11月19 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迄今仍未提出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程式,難認為合法,自應裁定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