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晉裕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彭育霖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34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主張:㈠原判決漠視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意,違反裁示人民上訴之權利。㈡上訴人庭證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票據無法支付之原因為上訴人之帳戶因刑事案件故暫列警示帳戶,是無法支付支票金額非上訴人所願,須等刑事判決後方可能支付,且被上訴人亦為銀行業,豈有不知警示帳戶乃公法人之作為,與上訴人無關。㈢上訴人庭證該項借款乃臺北市政府及信保基金有借款保證,被上訴人竟謊稱並無該項保證,只有利息補貼。請調民國105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44分之辯論庭紀錄,被上訴人當庭欺瞞法官,應究其罪。請見臺北市政府103 年5 月16日之通知函,保證成數:9 成5 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則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