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贊助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玩運彩網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婷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贊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小字第3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復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答辯狀,早已臚列證人聶孟淳陳述不實之處,敘明帳號名稱「很厲害」申請帳號時,帳號名稱「每個都想贏」尚有販售資格、還在販售,比對前述二人之預測資料,玩運彩網站上之莊家殺手資格,是在取得資格後開始販售28天、單場殺手資格取得後販售1 個月。「每個都想贏」的MLB 國際莊殺資格,從104 年6 月1 日販售至104 年6 月29日止。而帳號名稱「很利害」註冊帳號時間為104 年6 月23日、「很厲害」註冊帳號時間為104 年6 月26日,「每個都想贏」有販售6 月26日、6 月29日之賽事,而「很利害」與「很厲害」(下合稱系爭3 個帳號)此2 日之預測內容與他相似,惟若依被上訴與證人聶孟淳於庭上的說明,係兩人各自獨立操作,則證人聶孟淳兩個帳號,不應該與「每個都想贏」的預測如此相似。況賽事預測,於玩運彩網站分為國際盤與運彩盤兩種。但證人聶孟淳卻證稱其不懂國際、運彩的差別,惟依其帳號,於預測賽事時,係點選國際盤的預測,並無點選運彩盤,果如其所言不懂國際與運彩的分別,應該國際與運彩同時都會有預測,不應該只出現國際盤的預測,由此亦可知其帳號係由被上訴人所操作,而非由證人所操作。又上訴人詢問證人聶孟淳如何計算勝率,題目為20勝10敗,而證人係回答百分之50,但正確答案是勝率為百分之66並非百分之50。而勝率是點選預測時,判斷自己預測能力的最基本認知,證人不知如何計算,益證其帳號係由被上訴人所操作,而非由證人聶孟淳所操作。另證人聶孟淳稱其需登入方可查看玩運彩網站的數據資料,惟上訴人網站上數據,不需登入亦可觀看,益見證人對於上訴人網站並不熟悉。復上訴人於法庭上曾經詢問,被上訴人與證人聶孟淳的帳號,是否以不同IP登入,因二人系於不同地址工作、加上如今智慧型手機普及,IP位置時常變動,故上訴人並非單純以兩位有同IP紀錄,即判斷渠等具有使用共用帳號之行為。舉例而言,運彩店提供多台電腦供客戶使用,故於運彩店登入玩運彩網站時,就會留下同IP的紀錄,但因互不相識、未共用帳號,因此預測不會相似、登入時間並不會呈現前後的規律…等操作行為相似之情。而被上訴人與證人聶孟淳係除了同IP之外,尚於相近時間點,有使用同IP前後登入、兩人的預測內容相似,且時間長達2 個月、況尚有共用電腦之記錄、甚且系爭3 個帳號格式相似、密碼相同,由此亦可知系爭3 個帳號皆係由被上訴人所操作,故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兩造間約定「販售預測規範」之行為,上訴人自無給付贊助金之義務。綜上,可知上訴人就本件爭點所提出之證據,顯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原判決非但未明辯民、刑事舉證責任之不同,對前述上訴人以言詞及書面再三列明證人聶孟淳之證述顯非事實,更與常情不符等情節,竟略而不顧,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其判決難謂無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重大違法,自應予以廢棄。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僅泛言指摘本件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云云,惟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已達證據優勢程度及證人聶孟淳證述不實等理由,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自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