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佳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杜碧霞 訴訟代理人 林伯修 被 告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兩造訂立之營造合約書第13條約定:「...若本合約所產 生之一切紛爭訴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立承攬合約(即原主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HOTEL EAST(下稱系爭大樓)營造工程,契約總價為4,150萬元(含稅);嗣因兩造約定由原告追加承攬系 爭大樓之二次工程,兩造復於104年4月10日再簽立營造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營造範圍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大樓內外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含原主合約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10萬元。原告 已依約向被告請領第一期至第五期工程款,嗣原告於104年8月25日完成工程進度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經設計及監造單位平真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平真公司)及被告現場之工地主任驗收完成後,依約提送第六期估驗單請款71萬2,000元,經平真公司審核無誤後交被告請款,被告卻未 於同年9月5日放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藉故推拖,甚於同年10月23日發律師函以同年10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通知系爭大樓後方1至10樓為違建之理由要求原告 拆除,然原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函回覆說明,原告係依系爭合約及被告指示履約,對是否為違建不負認定之責,亦無拆除義務,且若欲拆除違建應由兩造協議拆除費用,並要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又原告於103年3 月10日承攬系爭大樓第一次工程後,至103年9月中旬完工,嗣配合被告申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至104年3月底使用執照核准後,再進行二次工程,然為保障兩造權益乃簽訂系爭合約並公證,依系爭合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可知,第一次工程已完工未請款之金額尚有906萬2,500元(計算式:21,662,500-12,600,000=9,062,500),被告於104年4月15日所支付 之第一期款200萬元,係被告就第一次工程已完工但尚未給 付之工程款(本應先給付350萬元,但被告僅願給付200萬元),原告為求第二次工程儘速進行,乃同意收受200萬元作 為第一次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及第二次工程開工動員之工程款,故原告並無超收工程款。再者,被告已自承已支付工程款計934萬2,000元,並認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230萬 4,000元、第三期工程174萬3,000元、第四期工程177萬5,000元、第五期工程152萬元、第六期工程71萬2,000元,而認 原告已超收128萬8,000元,故被告業已承認原告完成第六期工程款為71萬2,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系爭工程係以平真公司就原告工程實際完成進度審核無誤後付款,被告就平真公司審核無誤之工程款均已依約付款,原告未依請款程序請求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亦未經平真公司完成進度審核驗收, 遑論轉交被告請款。又被告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依該執行命令,被告亦不得向原告清償任何工程款。此外,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停工,因原告遲不施作應施作之B2停車設備拆除、B1-2F陶粒板隔間等工程,造成 被告巨大損失,被告委由真詮法律事務所以104年10月23日 以詮字(104)第102301號函要求原告除依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標示拆除停工不能施作部分外,其餘項目應依約履行,儘速完工,然原告置之不理,嗣被告又委託真詮法律事務所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非違建部 分之工程復工,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仍未依限復工,被告乃於105年4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惟遭原告拒收退件,爰再以105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㈢狀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已於105年6月13收 受民事答辯㈢狀,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而系爭合約簽訂之初,被告有給付原告200萬元開工款俾利原告工程調度,惟 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任何工作項目,則解約後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應返還該200萬元開工款 ,縱原告得以請求第六期工程款,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㈠兩造於103年3月10日簽立承攬合約(即原主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HOTEL EAST(下稱系爭大樓)營造工程,契約總價為4,150萬元(含稅);嗣因兩造約定由原告追加承攬系 爭大樓之二次工程,兩造復於104年4月10日再簽立營造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營造範圍為臺北市○○區○○○路○段00號本大樓內外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合約中明定原主合約工程款為4,150萬元(含稅)、追加款 為1,260萬元(含稅),共計5,410萬元(含稅),原主合約未請款金額及追加款合計為2,166萬2,500元(含稅),系爭合約並經公證,有原主合約、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23、22至39頁)。 ㈡被告已給付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共計934萬2,000元予原告。 ㈢被告曾委由真詮法律事務所寄發104年11月30日詮字(104)第113001號函予原告,原告於104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有上開法律事務所函文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123頁)。 ㈣被告於民事答辯㈢狀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業已於105年6月13日收受民事答辯㈢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合約中之第六期工程,並經平真公司及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抗辯業已解除系爭合約,是否有理?㈡原告依系爭合約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㈢被告 主張抵銷,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不合法: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 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 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 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承攬人已開始進行工作,在未完成前,除承攬契約有特別訂定,得依約定解除契約,或承攬契約係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完成時,定作人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外,已不能依一般 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自停工,嗣被告委由真詮法律事務所先以104年10月23日以詮字(104)第102301號函要求原告除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標示拆除停工不能施作部分外,其餘項目應依約履行,復於104年11月30日發函要求 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非違建部分之工程復工,原告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依限復工,被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並以105年6月8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05年6月13日收受民事答辯㈢狀,故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云云,雖據其提出真詮法律事務所104年 10月23日函、104年11月30日函、民事答辯㈢狀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121頁)。然 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在二次工程開工前須提 出工程進度表,經甲方同意,依照工程進度表日期完工不得延誤,惟甲方及所屬協力商或主管機關因素致工程延遲時,另辦理工程展延計算外,乙方應提出證明因其他單位導致工程延誤,並向平真設計公司(設計及監造單位)提出,再由平真設計公司研判後向甲方提出展延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7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約雖約定原告應依其所提送之工程進度表完成系爭工程,惟系爭工程之工期仍得因被告及其所屬協力商或主管機關等因素致工程延遲時,辦理展延工期,亦即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可經展延工期而延長調整,可見系爭合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再者,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應承攬之範圍,係系爭大樓營造工程之二次工程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參被告委由真詮法律事務所寄發予原告之104年11月30日函文內容即 明(見本院卷第67頁),而二次工程通常係屬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所施作之工程,非屬影響系爭大樓主體使用之必要工程,亦難認含有「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性質;況系爭工程在原告停工後,針對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部分,被告迄今並未繼續完成,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 ),益徵系爭合約確非以「特定期限完成」作為契約之要素。復觀諸兩造締結之系爭合約內容,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則依上開說明,在承攬工作未完成前,被告自不能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故被告辯稱其業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云云,自非有據。 ㈡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主約未請款金額及追加款合計 為新台幣21,662,500元整(含稅),每月依照工程實際完成進度並經平真設計簽認後請款,請款工項比例如附件二。」,第8條約定:「請款方式:須會同平真設計與甲方驗收完 成後(規格數量均依照平真設計為主),乙方當月25日送估驗單交平真設計審核,平真設計審核無誤於次月5日轉交甲 方,甲方應於當月25日放款,票期一個月。」(見本院卷第27頁)。而實際上系爭合約第8條所規定之驗收,僅係由原 告與平真公司兩方驗收,被告實際上並未參與一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頁)。又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之請領方式,係先由平真公司確認完成工程之進度後,再由平真公司將請款單轉交被告辦理請款作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88頁)。是原告於每月之25日提送估驗請款單交平真公司審核,經平真公司審核確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完成進度無誤後,於次月5日轉交被告,被告即應於 當月25日給付該期工程款予原告,堪以認定。 ⒉經查,平真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員即證人余丹卉證稱:「(問:是否知悉系爭工程原告之請款流程?請詳予說明。)是原告會先送請款單給我,我會把它拿給證人林迺祥確認施作狀況,我不會陪同去,證人林迺祥確認完成的話,就會把請款單拿給我,我就會在請款單上監造單位欄上簽名,簽完之後單子會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 ;另證人林迺祥證稱:「…我有以協助的身分協助平真設計,…我會幫忙看原告施作的現場與平真畫的圖合不合。…」、「(問:第六期請款內容的施作內容,證人可否確定現場有施作?)應該有施作,原告到八樓的鋼筋有作完。當原告提出這個表請款,我會幫忙看原告是否有作完這項,看完後就把結果告訴余丹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期所完成之實際工程進度,平真公司係由余丹卉負責辦理,余丹卉則交由林迺祥進行確認,經林迺祥確認無誤後,余丹卉即會在請款單上簽認,並將請款單送交被告辦理請款作業,而系爭工程第六期請款的施作內容,復經林迺祥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無訛。被告另抗辯其並未收受第六期請款單,故原告未完成請款程序云云,惟查,余丹卉及林迺祥雖對於原告有無提送第六期之請款單均證稱已不清楚,然余丹卉及林迺祥均證稱有參加104年9月1日之工務會議(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06 、107頁),而第六期工程款依約係於104年8月25日提送, 原告負責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即證人連敏華復證稱:其係於104年9月1日之工務會議中提出該104年8月25日第六期工程 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參以林迺祥證稱其 已確認第六期之施作內容,故可推認林迺祥確已收受由余丹卉轉給之第六期請款單,始有可能且必要按請款單上記載據以確認第六期施作內容,而在其確認工作進度無訛並告知余丹卉後,余丹卉亦無不在請款單上用印復持之轉交被告之理由;況原告復於105年6月24日以台北漢中街000154號存證信函,將第六期之請款單(二工請款進度比例表)及完工照片再次寄送被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1頁至第196頁),並經原告以105年6月3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頁),是至遲在被告收受台 北漢中街000154號存證信函之時,被告亦已收受第六期之請款單。從而,有關第六期請款單所載施作之內容,既已經林迺祥確認無訛,林迺祥亦應已依請款流程,將第六期施作內容施作完成之事告知余丹卉,余丹卉並會按請款流程於請款單上簽認,可認第六期請款單所載施作工程之進度業經平真公司審核確認無誤,則被告於收受第六期請款單後,即應依約辦理第六期工程款之計價作業,並給付該期工程款71萬2,000元予原告。此外,被告自承其已支付予原告系爭合約之 工程款合計為934萬2,000元,並陳稱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230萬4,000元、第三期工程174萬3,000元、第四期工程177 萬5,000元、第五期工程152萬元、第六期工程71萬2,000元 ,合計為805萬4,000元,而認原告超收工程款128萬8,000元等情,此參被告民事答辯㈢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20頁), 則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六期工程、且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從而,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其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依該執行命令,被告不得向原告清償任何工程款,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雖對被告核發105年3月14日新北執戊104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執 行命令,針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在126萬0,453元之範圍內,禁止原告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清償之,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然此尚無礙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訟,僅於扣押命令撤銷前,被告實際上不得對原告為給付之行為而已。故被告辯稱依前開執行命令,其不得向原告清償工程款,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簽訂之初,被告有給付原告200萬元開工 款俾利原告工程調度,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任何工作項目,則解約後原告自應返還該200萬元開工款,爰主張與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云云。按「契約價金:原主合約工程款為4150萬元(含稅),追加款1260萬元(含稅),合計5410萬元。」、「原主約未請款金額及追加款合計為21,662,500元(含稅),…,請款工項比列如附件二。」系爭合約第3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27頁);另系爭合約第12條復約定:「本約簽認公證後,甲方應支付乙方第一期款新台幣兩佰萬元整,畢利乙方工程調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再參酌系爭合約附件二之請款進度比例表中,項次1記載之「工項」為「二次工程開工動員」、「概估 金額」為200萬元,並已記載該費用即屬第1期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款進度比例表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開工動員款(即第一期)工程款200萬元,本屬 有據。又系爭合約並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而依卷內事證兩造亦無任何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亦無法定終止事由存在,故系爭合約關係尚有效存續中。則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開工款,既係履行其契約義務,被告請求原告返還 ,並據以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工程款71萬2,000元,為有 理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5年1月15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最後一頁),是原告就本件請求金額,併請求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萬2,000元,及自10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