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追加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94號原 告 洽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明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陳柏廷代表行使職務)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㈠⒋項下第一行至第十四行如附表誤寫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項下第二行「140萬9,716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0萬5,545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本院判斷金額欄總計「3,218,766元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3,215,16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關於本院判斷金額欄總計「3,215,166元」之記載誤載為「3,218,766元」,致使依據前開數額計算關於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應加帳金額(含利潤、管理、勞安、保險等費用)、空氣污染防治費、加值營業稅時,發生接續性之計算錯誤,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及反擔保之數額,亦隨同發生錯誤,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 ┌──┬───────────────┬───────────────┐ │欄位│ 誤 寫 │ 更 正 │ ├──┼───────────────┼───────────────┤ │事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費用│ │及理│統計如本院附表「本院判斷金額」│統計如本院附表「本院判斷金額」│ │由欄│欄所示,合計321萬8,766元,扣除│欄所示,合計321萬5,166元,扣除│ │貳、│兩造不爭執應辦理追減金額200萬1│兩造不爭執應辦理追減金額200萬1│ │實體│,710元後,應辦理加帳121萬7,056│,710元後,應辦理加帳121萬3,456│ │方面│元(計算式:321萬9,166元-200 │元(計算式:321萬5,166元-200 │ │四㈠│萬1,710元=121萬7,056元),另 │萬1,710元=121萬3,456元),另 │ │⒋ │依工程報價單加計10%之利潤、管 │依工程報價單加計10%之利潤、管 │ │ │理、勞安、保險即12萬1,706元後 │理、勞安、保險即12萬1,706元後 │ │ │,加帳金額應為133萬8,762元(計│,加帳金額應為133萬4,801元(計│ │ │算式:121萬7,056元×1.1=133萬│算式:121萬3,456元1.1=133萬│ │ │8,762元),再加計千分之3(依原│4,801元),再加計千分之3(依原│ │ │契約核計空氣污染防治費工程之比│契約核計空氣污染防治費工程之比│ │ │例32759/00000000=0.003)空氣污│例32759/00000000=0.003)空氣污│ │ │染防治費4,016元(133萬8,762元 │染防治費4,004元(133萬4,801元 │ │ │0.003=4016元)及加值營業稅6│0.003=4,004元)及加值營業稅│ │ │萬6,938元後(133萬8,762元0.0│6萬6,740元後(133萬4,801元0.│ │ │5=6萬6,938),總計140萬9,716 │05=6萬6,740),總計140萬5,545│ │ │元(計算式:133萬8,762元+4,01│元(計算式:133萬4,801元+4,00│ │ │6元+6萬6,938元=140萬9,716元 │4元+6萬6,740元=140萬5,545元 │ │ │),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 │ │0萬9,71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0萬5,54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 │之請求,則屬無據。 │之請求,則屬無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