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17號 原 告 富裕自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堂 訴訟代理人 劉菁麗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 告 喬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風基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萬4,8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58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頁)。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原 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4,800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於104年6月1日至104年9月15日 按日計算,每日4萬6,5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又於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9萬300元,及其中151萬4,800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7 萬5,50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復於本院106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再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8,550元,及其中151萬4,800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7萬5,50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5萬8,250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頁)並分別以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493 條、第495條規定及兩造間之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委任契約 書第10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 4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其訴之追加,亦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在臺北市○○○路00巷00號1至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3月16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價款1,550萬元(含稅)。被告係於104年3月16日開始施工 ,而原告已於104年4月2日給付第一期款465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31 日前完工,惟被告嚴重遲延工程進度,嗣後竟向原告表示無法繼續施作,兩造遂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承攬關係。原告遂至現場丈量統計並製作「喬盟於終止契約時已完成工程明細」(整理如本院附表1),被告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工作之價值如本院附表1原告主張之「終止契約時已依約完成工程金額」欄所示,合計324萬5,300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訂金465萬元後,尚不足 140萬4,700元,可知被告溢收工程款140萬4,70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40萬4,700元。又被告已 完成之工作中,有拆除工程未施作完成、水電工程管線施作錯誤、天花板高度過低及施工順序錯誤、電梯石膏磚隔間開口施工錯誤、窗戶材質未依防火規定施作、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等瑕疵,經原告委請專業廠商估算修補金額如本院附表1原告主張之「接續完成工程費用及瑕疵修補金額」欄所示 ,合計26萬8,350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另被告原應於104年5月31日前完工,卻因被告遲誤工程進度,無意願繼續完成工作,致原告不得已與被告於104年9月15日終止契約,故自預定完工日次日即104年6月1日起計算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4年9月15日,共計 遲延107天,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按日計罰總工程款 千分之三之遲延罰金(即每日4萬6,500元),共應扣罰497 萬5,500元。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64萬8,550元, 其中151萬4,800元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497萬5,500元部分應自105年9月23日追加請求時起算利息,其餘15萬8,250元部分則應自106年2月17日擴張聲明時 起算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4萬8,550元,及其中151萬4,800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497萬5,500元自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5萬8,250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就本院附表1各項工作實 際完成之金額如被告抗辯之「終止契約時已依約完成金額」欄所示,至少為412萬1,670元,另加計門框16萬9,200元、 頂樓橫式板(即屋突)13萬6,500元、天花及線架拆除8萬元,及原告未列之泥作工程防水12萬元、輕鋼架15萬元、房控節電安裝24萬元、夾層3萬6,500元、製圖2萬元、地下室抽 水2,500元及監工薪水13萬5,000元後,被告完成之工程價值總計為521萬1,370元,原告並未溢付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又原告雖主 張有拆除工程未施作完成、水電工程管線施作錯誤、天花板高度過低及施工順序錯誤、電梯石膏磚隔間開口施工錯誤、窗戶材質未依防火規定施作、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等瑕疵,然拆除工程部分,門口係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才未拆除,一樓後方水塔則不在報價單範圍,且原告主張之拆除金額亦屬過高,至水電工程、天花板高度及電梯石膏磚隔間開口及送風機安裝位置等並無施工錯誤之情,兩造亦未約定窗戶須採用防火材質,故原告主張之瑕疵不實,自不得依民法第493 條及第495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至逾期罰 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時付款465萬元,被告係於104年3月中即進場施作,然原告遲至104年4月2日始給付訂金465萬元,顯然已構成系爭契約第5條但書第2款未依契約約定交付工程價款之情形。又原告於被告施工過程中多次變更設計,並要求被告配合圖面修改施工,甚至於104年6月下旬委託訴外人龍圍室內設計工程公司之設計師到現場勘查、測量,重新繪製室內設計圖,並於104年8月25日重新出具設計圖,大幅異動原有設計並增加頂樓設計,亦符合系爭契約第5條但書第1款修改施工細目導致遲誤工程進行之情形,故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得主張以被告另承攬原告之忠孝富裕商務中心、比堤商務中心裝修工程尚未給付之9萬700元、13萬2,500元工程 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司促卷第3至8頁之系爭契約室內裝修工程明細表)。 ㈡、被告於104年3月16日開始施工,原告於104年4月2日給付第 一期款465萬元予被告(見司促卷第9至12頁之統一發票及存摺明細)。 ㈢、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見司促卷第13頁之系爭協議書)。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施作下列工項之價值: 1.鍋爐(瑞智電儲熱桶)部分:16萬8,000元。 2.消防主機偵煙部分:3萬元。 3.6人電梯部分:24萬2,500元。 4.改樓梯1至2樓部分:8萬元。 5.落地窗(窗框)部分:3萬6,800元。 ㈤、被告另承攬原告之忠孝富裕商務中心、比堤商務中心裝修 工程,原告尚有9萬700元、13萬2,500元工程款未給付被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工作有瑕疵且未於約定日期完工,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 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及瑕疵修補費用合計167 萬3,050元,並給付逾期罰款497萬5,500元,惟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㈡、兩造於終止承攬關係時,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3,05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04年5月31日前完工,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給付497萬5,5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已施作部分,是否有原告所指之瑕疵?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拆除工程未施作完成、水電工程管線施作錯誤、天花板高度過低及施工順序錯誤、電梯石膏磚隔間開口施工錯誤、窗戶材質未依防火規定施作、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等瑕疵,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拆除工程部分,門口係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才未拆除,一樓後方水塔則不在報價單範圍,至水電工程、天花板高度及電梯石膏磚隔間開口及送風機安裝位置等並無施工錯誤之情,兩造亦未約定窗戶須採用防火材質,故原告主張之瑕疵不實等語。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瑕疵,依序審論如次: (1)拆除工程未施作完成 原告主張被告未施作門口及一樓後方水塔拆除工程,被告並未否認,僅辯稱門口係因原告多次變更設計而未施作,且一樓後方水塔則不在報價單範圍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可知門口地面、一樓後方水塔均未拆除乙情。揆之系爭契約詳細表(見司促卷第6頁 ),固無法判定拆除範圍是否包含一樓後方水塔,惟證人李佳容證稱:「(問:一樓水塔是否被告當時應該要拆除的範圍?)當時我與原告、被告負責人在核對現場時,我有詢問水塔是否仍有用,被告負責人告訴我沒有要使用,會打掉水塔。」、「(問:被告負責人有無說打掉水塔部分是否為追加工程?)沒有追加工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其既與被告間無何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到庭虛與委蛇,故意匿情飾節之虞,堪徵一樓後方水塔應包含於拆除工程之範圍,可認被告並未完成一樓拆除工程之全部工作。然而,工作是否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縱認被告未完成一樓拆除工程之全部工作,僅生被告就該部分未完成之工作無報酬請求權之問題而已,尚與瑕疵無涉,是被告雖未完成拆除工程全部工作,亦難認屬瑕疵。 (2)水電工程管線施作錯誤 查,證人李佳容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問: 系爭工程,你接手時有部分管線因施作錯誤必須拆除,所謂的施作錯誤是指何者?拆除費用1萬元有收取嗎?)一般施 作管線前需出具管線圖給業主看施作的位置及高度,但現場我去查看時,被告施作的位置是取最短及最低路徑直接過樑,甚至有一些是跨過圖面床頭位置,因為管線會發出很大的水聲,故我們通常不會走床頭的部分,而是走公共走廊來拉高房間的天花板高度,所以現場做起來房間高度過低,甚至抬手就摸的到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頁),證人李佳容既接手後續被告未完成之工程,為釐清責任,避免後續之工程糾紛,衡情自會確認接手前之施工現況,是堪證人所言具憑信性,可徵被告雖有施作水電工程管線,但係採最節省材料之方式施作。易言之,被告配管時並未慮及管線埋設位置影響使用性甚鉅,致天花板高度不足、跨過床頭管線將產生較大噪音,應認具不適於通常約定之或使用之瑕疵,故被告空言否認瑕疵等語,應不足採。 (3)天花板高度過低及施工順序錯誤 參證人李佳容證稱:「(問:暗架天花板項目,證人承接時之施作程度為何?)骨料已經有下了,施工順序錯誤,所有的線路未配之前,骨料先上的話,工人就沒有配線,應該是所有的水電、冷氣、配管配線都已完成再上骨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可知被告於水電、冷氣等配管尚未 完成前,即先行施作天花板骨架。然被告於管線尚未配置前即已施作天花板暗架骨料,將造成後續管線難以施工或無法施工,有悖於施工常情,應有施工順序錯誤之瑕疵。被告空言否認瑕疵,自不足為憑。至原告主張天花板高度過低乙節,依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並無法判斷天 花板是否過確有過低之情,原告復未具體證明天花板正常高度與現場實際高度為何,無從比較,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天花板高度過低一情為可採,併予敘明。 (4)電梯石膏磚隔間開口施工錯誤 依證人即耀得隔間工程行負責人陳明勇證述:「(問:在施作過程中,業主即富裕公司及其設計師是否曾經告訴你你的施作有錯誤、有問題?)沒有。...(問:剛剛你說在你放 樣的時候,有經過黃風基及所謂的設計師先確認,請問你放樣是什麼時候?)應該是在104年3月底。...我本來的工程 已經完工了,反正後來就是她【指證人李佳容】叫我改我就改。好像是說有異動,要我去改,我就改。...好像第一次 是改電梯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可 知隔間工程原已完工。復參以證人李佳容先證稱:「(問:石膏磚工程項目,證人承接時之施作程度為何?)幾乎完成了,但是有做錯,電梯的開口與原本他【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風基】拿給我的施工圖不符,電梯開口應該在右側,但卻置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頁);續證稱:「 依圖面,電梯開口應是正中央,但是現場狀況是右側開口,所以平面圖的畫法應該是我紙上所顯示的右側。...(問: 電梯開口之所以移往右側,是否因為被告負責人所定製之電梯與圖面不符所造成?如果不移往右側,要如何處理?費用為何?)是。如果不移往右側的話,必須要將電梯退回廠商進行修改開門方向,這樣費用很高,大約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足見隔間開口係因電梯開口位置與預定位置不符而修改,並非隔間工程原開口位置有何錯誤之情形,難認被告施作之隔間工程有瑕疵。 (5)窗戶材質未依防火規定施作 揆諸被告進場時,原告提供之第一份圖說(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1樓平面圖中窗戶編號W2窗戶及2、3、4樓平面圖中窗戶編號DW1、W1之材質應具備一小時防火時效。另系爭 工程最終送審之二至四層平面圖中(見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亦標示窗戶編號DW2、W3、W5之材質應具備一小時防火 時效,故不論依第一份圖說或最終送審圖說為施工依據,被告自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應知悉窗戶應以防火材質施作。且依證人即北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銀來證述:「(問:你一開始訂製的窗框,是一般窗框,還是防火窗框?)一般窗框。」、「(問:後來,有無改用防火窗框?)沒有。是有訂防火門,有下訂單,但窗戶沒有防火。...」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頁),可知被告並未施作具備防火功 能之窗框,則被告施作之窗戶既未具備圖說要求之防火時效,自不具備約定之效用,應認屬瑕疵。 (6)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 據證人李佳容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0頁】問:部 分冷氣送風機位置未按圖施工且安裝位置無法維修的問題,此處施作錯誤是指何處?拆除費用1萬元是否已收取?)冷 氣的IC板是在送風機後方,維修時需開維修孔,以人員可以進行維修為準,但現場施作幾乎都是送風機貼樑、貼牆及貼管線,所以即使開孔,人也無法上去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反面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附有證人李佳容於圖面之標示紀錄),足見被告所 施作之送風機安裝位置將產生維修困難或無法維修之情形。被告既以承攬工程為業,理應熟知施作相關設備時,應預留適當維修空間,故被告貼樑、貼牆及貼管施作送風機,致維修空間不足或無法維修,應認屬瑕疵,是被告空言否認施作瑕疵,並非可取。 2.基上事證所示,系爭工程存有水電工程管線施作錯誤、天花板施工順序錯誤、窗戶材質未依防火規定施作、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等瑕疵,應可認定。 ㈡、兩造於終止承攬關係時,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為何?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7萬3,05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所示, 金額總計324萬5,300元;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程價值如附表1被告抗辯欄所示,至少為412萬1,670元,另加計 門框16萬9,200元、頂樓橫式板(即屋突)13萬6,500元、天花及線架拆除8萬元,及原告未列之泥作工程防水12萬元、 輕鋼架15萬元、房控節電安裝24萬元、夾層3萬6,500元、製圖2萬元、地下室抽水2,500元及監工薪水13萬5,000元後, 被告完成之工程價值總計為521萬1,370元等語。查,兩造約定計價之依據乃系爭契約所附之詳細價目表(見司促卷第6 至8頁),為兩造所不爭,故結算本件工程款,應依前揭詳 細價目表逐一點驗已完成工作項目及數量,並據以核算結算金額為是。本院綜整兩造主張及卷內事證,依詳細價目表結算如附表2,統計被告已完成之工程價值應為351萬4,633元 ,詳述如下: ⑴附表2項次一、拆除工程 查,系爭工程之拆除工程範圍包含1至4樓拆除、垃圾清運、B1樓拆除、切割等工作,如前揭詳細價目表所示,並詳如本院附表2所載,兩造並未就1樓以外之項目有所爭執,故2樓 以上之拆除、垃圾清運、B1拆除、切割等項目(即附表2項 次二、3至10)應可依契約價金結算。又被告就1樓部分,並未完成全部拆除工作,尚有門口、後方水塔未拆除,業如前述,依被告陳報之1樓拆除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及 其反面),拆除範圍包含原有樓梯、電梯井坑、既有玻璃木作或鐵板隔間、天花板、大理石地板、地板下方與天花板上方管線、電箱改移至前方櫃臺等共7處,加計上開未施作之 門口及後方水塔共9處,按比例計算,被告僅完成約78% ( 計算式:7/9×100%=0.78),故附表2項次一、1「1樓拆除 」之結算數量應為0.78式、2萬3,400元(計算式:0.78×3 萬元=2萬3,400元),項次一、2「垃圾清運」結算數量應 為1.56車、6,240元(計算式:0.78×2×4,000元=6,240元 )。 ⑵附表2項次二、水電工程 查,兩造不爭執附表2項次二、24「瑞智電熱儲熱筒1000L *1 」之金額16萬8,000元及項次二、29「消防主機偵煙器(含屋頂)」之金額3萬元,故前開項目應以兩造不爭執之金 額為結算金額。次查,據證人即和欣工程行負責人林偉時證稱:「(【提示被證4,本院卷一第46頁】問:該請價單是 否由你所出具?)是。(問:在報價單所列的項目欄,你是否都施作完成?)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反面頁) ,足見林偉時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已完成請款單所列工作。另就被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二所陳(見本院卷二第71至72頁)與林偉時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46頁)相互勾稽,上開請款單所載項次2「配污廢水管」係對應附表2項次二、1「馬桶配管路」及3「房間浴室地面排水配管2〞」,其 數量金額相當,故前開揭項目應以契約金額為結算金額;上開請款單項次6「配壓接管」係對應附表2項次二、2「房間 浴室冷熱水配管白鐵保溫(外部管路另計)」,惟因林偉時僅施作配壓接管而未施作冷熱水配管及保溫,故本項應以該請款單所載配壓接管費用2萬5,600元為結算金額;上開請款單項次4「配CD管及BOX」係對應附表2項次二、10「開關插 座」,請款單項次24,則對應附表2項次二、11「排風配管 路3"」,茲因請款單之單價與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數量均不盡相同,被告亦未舉證其實施施作內容究屬為何,故上開項目應以契約金額為結算金額;請款單項次8「五噸水塔」係 對應附表2項次二、28「五噸水塔含配管吊車」,林偉時並 證稱: 「(【提示被證4請款單】問:項次7電箱、項次8水塔,最 後都沒有安裝,上面所記載的金額,是否扣除安裝費用後,實際的支出成本?)沒有扣除,就是盤商的價錢,因為還沒安裝,也沒有算安裝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 可徵水塔僅材料進場,並未安裝,故本項金額應以請款單所載材料費用即3萬2,000元為結算金額,證人李佳容雖證稱:「我們必需先跟結構技師討論水塔的噸數及放置位置,但是當時被告購買的水塔過大,不能放,頂樓沒有辦法承載,所以有通知被告法代及廠商取回,他們沒有來取回,後來我們就載送水塔至頂樓放置半年,水塔是空的,最後當垃圾丟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反面頁),惟被告確係依詳細 價目表所載規格(5噸)購料,難認未安裝部分可歸責被告 ,故購買水塔材料費用仍應計入結算金額。至附表2項次二 、水電工程項下其他項目,被告均未施作,結算金額均應為0 元。 ⑶附表2項次三、泥作工程 關於附表2項次三、1「浴室壁地面貼磚(含水泥沙漿粉光壁地磚)」及項次三、2「門口抿石子」部分,兩造均未列入 結算,應認被告未施作前揭工作,故前揭項目結算金額均應為0元。又被告雖辯稱有施作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1 頁),惟被告提出之報價單工程名稱係比堤商務中心裝 修工程(見本院卷一第49頁),尚與系爭工程無涉,且被告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施作防水工程之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附表2項次三、3「地面防水1至4樓及屋頂」之結算金額,亦應為0元。 ⑷附表2項次四、木作工程 原告於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問:對於 被告抗辯原告未列部分【參答辯一狀第五頁】他們有進行施作,這部分有何意見?)他們有做輕鋼架,但是做錯了,視同沒有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是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施作輕鋼架工程乙節,參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輕鋼架之事實。被告雖於管線尚未配置前即施作輕鋼架,有施工順序錯誤之瑕疵,固如前述,惟此僅生原告依民法第493條以下行使 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尚不得認為被告完全未施作。又輕鋼架工程係包含於附表2項次四、1「暗架天花板6mm」中,業 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頁反面),原契約金額為60萬8000元,被告辯稱其施作輕鋼架而未施作天花板,是其依下包商所估算之輕鋼架部分成本給付下包商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反面頁),尚稱合理。從而,附表2項次四 、1「暗架天花板6mm」之結算金額應為15萬元。次查,附表2項次四、3「輕隔間雙層15mm石膏板9mm矽酸鈣板60k岩棉」部分,原告主張原合約1,029,600+更改299,400元,合計1,329,000元,另應扣除拆除重作137,350元之損失(見本院卷一第31反面頁);被告則抗辯施作時成本漲價,故以實際施作金額148萬7,040元為結算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惟拆除重作之損失核屬瑕疵修補範疇,且被告施作時成本漲價亦屬其內部成本控管之問題,與兩造約定之單價無涉,故本項結算金額自應以132萬9,000元為適當。至附表2項次 四、木作工程項下其他項目兩造均未列入結算,應認被告未施作該等工作,故結算金額均應為0元。 ⑸附表2項次五、弱電房管理系統 被告辯稱其已施作弱電房管理系統等語,無非提出久登電信科技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一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惟前揭報價單充其量僅得證明久登電信科技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報價,尚難逕援為原告完成工作之證明。另酌證人李佳容證稱:「(【提示被證五(本院卷第47頁】問:這上面有寫到客房簡易型電力控制箱、觸控型清房勿擾指示牌,是否為系爭契約所定內容?)只有第一個感應插卡與合約細項第五國字五第二項一樣,其他都沒有。(問:這兩項東西客房簡易型電力控制箱及觸控型清房勿擾指示牌,現場有無施作?)沒有。(問:第一項節電器現場有無做?)沒有,也沒有看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及其反面),由徵現 場並未安裝久登電信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上所載各項設備,被告復未提出現場確有完成弱電管理系統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有完成附表2項次五「弱電房管理系統」項下各項工作, 是弱電房管理系統各項結算金額均應為0元。 ⑹附表2項次六、油漆工程 兩造結算時均未列油漆工程,再參以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反面),均無施作油漆工程之跡象,可知系爭工程尚未進行至全室刷漆之階段,被告既未施作油漆工程,亦未將油漆工程列入結算金額,故油漆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0元。 ⑺附表2項次九、鋁窗工程 查,附表2項次九、4「6人電梯國產135*195」24萬2,500 元、項次九、6「改樓梯1至2樓」8萬元及項次九、7「落地窗 」3萬6,800元,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項目,應依兩造不爭執之金額結算為據。又觀證人黃銀來證稱:「(問:你說關於你施作的部分,是該契約後之價目表中的哪個工項?)烤漆防火門60A 90*210及180*210這兩項是做框還沒有烤漆, 也還沒有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反面),核 與證人李佳容所證:「(問:烤漆防火門工程項目【司促卷第8頁】),證人承接時之施作程度為何?)根本沒有看到 防火門,連框都沒有看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頁),堪認被告尚未於現場施作烤漆防火門,是附表2項次九、1「烤漆防火門60A 90*120」及項次九、2「烤漆 防火門60A 180*210」之結算金額均應為0元。另項次九、5 「H型鋼電梯」部分,證人黃銀來證稱:「(問:你後來實 際施工完成的部分有哪些?)…電梯骨架我做了,但要配合電梯的施作,本來有四面,算是一面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反面頁),可知電梯骨架尚有一面未施作,則 原告依被告實際施作H型鋼及頂樓橫式板之數量,估算結算 金額56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尚稱合理,被告抗辯其已施作完成結算金額應為750,000元等語,尚乏依據。 至附表2項次九、鋁窗工程項下其他項目,被告未具體證明 其已完成該等工作,結算金額均應為0元。 ⑻附表2項次十、家具工程 兩造結算時均未列油漆工程,併觀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反面),天花板尚未施作完成,現場亦不見任何家具,難認被告已完成桌子、椅子、廚櫃、置物櫃、床頭片等家具。被告既未施作家具工程,亦未將家具工程列入結算金額,故家具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0元。 ⑼附表2項次十一、其他雜項工程 觀諸證人即佳立電器工程行負責人鄭智升證稱:「(問:【提示被證3,本院卷第45頁】該報價單是否由你所出具?) 是。(問:報價單左列產品欄中,有哪些項目已經生產製造完成、或到貨,並送進到林森館的工地?)因為業主要解約,就請我把這些列出來,當初黃風基給我50萬訂金,說要訂200台冷氣,就把50萬元給大岩空調公司,黃風基開50萬元 的票給我,兌現之後我就付給大岩空調公司訂冷氣,飯店使用線控器,我們也有訂,我們都是訂一整組的,工程的部分,我們先出室內機的部分,配合工程先出到工地安裝,就只是這部分而已,報價單上面的貨物都已經到現場了,而且是已經完成的東西,線控器、機板、室外機都還在工廠,沒有出貨,但已經有訂貨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 堪認被告之下包廠商僅完成室內機之安裝。又就被告所陳(見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頁)及證人鄭智升出具之報價單相互以參,可悉項次1「隱藏式(大和45)」係對應附表2項次十一、「一對一(5米內)基本安裝」,項次1「隱藏式(大和25 )」係對應附表2項次十一、「一對四(5米內)基本安 裝」,送風機之台數,核與原告計算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120頁)。報價單中其餘如「吊掛工資」、「發泡式防結露 保溫風箱」、「移機改機」等項目均係安裝室內機之附屬工作,於附表2項次十一、其他雜項工程並無相應項目,職故 ,附表2項次十一、2「一對一(5米內)基本安裝」應僅得 依室內機材料費用7,500元結算,附表2項次十一、3「一對 四(5米內)基本安裝」亦僅得依室內機材料費用22萬2,000元結算。至附表2項次十一、其他雜項工程項下其他項目, 則因被告完全未施作,結算金額均為0元。 ⑽附表2項次十二、其他雜項工程 兩造結算時均未將附表2項次十二、其他雜項工程項下之「 施工中完工清潔」、「招牌及燈光」列入結算,又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為不爭之事實,自無完工清潔之可能,依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復未見任何關於被告已施作招牌之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施工中完工清潔」、「招牌及燈光」等工作,故其他雜項工程項下各項目之結算金額應為0元。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41萬2,040元,加計10%管理費34萬1,204元後,為375萬3,244 元,再經以兩造議價折數核算,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351 萬4,633元(詳如附表2所載),被告雖抗辯應加計門框16萬9,200 元、頂樓橫式板(即屋突)13萬6,500元、天花及線 架拆除8萬元,及原告未列之泥作工程防水12萬元、輕鋼架 15萬元、房控節電安裝24萬元、夾層3萬6,500元、製圖2萬 元、地下室抽水2,500元及監工薪水13萬5,000元等語,惟前開項目中輕鋼架15萬元、頂樓橫式板(即屋突)13萬6,500 元已列入結算,門框、房控節電安裝等被告皆未施作,已如前述,天花及線架拆除應已包含於各層拆除工程中,至夾層、製圖、地下室抽水及監工薪水尚非兩造約定之計價項目,被告復未證明兩造有追加之合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給付第一期款465萬元予被告, 經計算後,被告溢領工程款113萬5,367元(計算式:465萬 元-351萬4,633元=113萬5,367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利,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於113萬5,36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請求部分,則非有理。 3.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 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或賠償損害,自應先由原告證明被告經催告後仍未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查: ⑴系爭工程確存有水電工程管線施作錯誤、天花板施工順序錯誤、窗戶材質未依防火規定施作、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等瑕疵,業如前述。再揆證人李佳容僅證稱其曾就天花板施工順序錯誤及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二項瑕疵催告被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9反面、第150反面頁),其餘瑕疵如水電工程管線施作錯誤、窗戶材質未依防火規定施作等則未見原告提出催告修補之證明,即難認原告有催告修補瑕疵事實。 ⑵依證人李佳容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20頁】問:部 分冷氣送風機位置未按圖施工且安裝位置無法維修的問題,此處施作錯誤是指何處?拆除費用1萬元是否已收取?)冷 氣的IC板是在送風機後方,維修時需開維修孔,以人員可以進行維修為準,但現場作幾乎都是送風機貼樑、貼牆及貼管線,所以即使開孔,人也無法上去維修。、(【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16頁】問:此第三項冷氣拆移費用是否已收取?)已收取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反面至第61頁),並有廠商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就送風機安裝位置錯誤之瑕疵確已支出瑕疵修補費用1萬元,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1萬元。 ⑶另天花板施工順序錯誤部分,依證人李佳容證述:「(問:暗架天花板的項目,證人承接時之施作程度為何?)骨料已經有下了,施工順序錯誤,所有的線路未配之前,骨料先上的話,工人就沒有配線,應該是所有的水電、冷氣、配管配線都已完成再上骨料。(問:這部分後來你們如何處理?)全部拉掉重做。」(見本院卷一第149及其反面頁),可認 被告施工瑕疵致原告需拆除重作而受有2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5000元。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3萬5,00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他瑕疵修補費用,因原告未證明有催告修補之事實,均不應准許。 ㈢、被告未於約定完工日期104年5月31日前完工,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給付497萬5,500元,有無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乙方應於104年3月10日開工,負責依前述各細項目施工,並派有工程經驗 且需由甲方確認之監督人到達工程工地正式開工。本工程應於104年5月31日前完工。但如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不負延遲竣工之責任。1.施工細目確認後,甲方表示修改或導致延誤工程進行者。2.因甲方未依本契約付款之規定交付工程價款者,3.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因素致不能進行工程者。」(見司促卷第4頁),是系爭工程之工期採限期完工之方式計 算工期,除有上開各款但書事由發生外,被告應於104年5月31日完工。查,被告於104年3月16日開始施工,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第查,被告104年3月16日施工之圖說曾歷經多次修改,於104年4月22日始定案,有兩造間往來郵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至83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施工細目即詳細價目表確認工程內容後,仍有修改之情事。參以原告所不爭之原告經理劉菁麗與證人黃銀來之通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亦可知原告於被告下包廠商叫料後,亦有指示變更材質之情形;另送風機之台數亦確實自32台增為38台,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但 書第1款約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已非全然無據。 2.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闡釋 甚明。兩造於104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既為不爭之事實,堪認兩造已同意自104年9月15日起無庸再依系爭契約履行,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取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協議書既無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即難認原告得再援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97萬5,500元,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113萬5,367元,並償還瑕疵修補費用3萬5,000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另承攬原告之忠孝富裕商務中心、比堤商務中心裝修工程之原告未付工程款9萬700元、13萬2,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 94 萬7,167元(計算式:113萬5,367元+3萬5,000元-9萬 700元-13萬2,500元=94萬7,16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7,1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