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借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1號原 告 信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郎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被 告 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樸 被 告 利達水電工程行即賴玲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陳宜宏律師 林宛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借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 萬7,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訴訟期間變更為:1.被告利達水電工程行即賴玲玲(下稱利達工程行)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0,541 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6、185 頁)。查原告起訴時僅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為被告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控公司)代墊之工程款158 萬0,541 元(原告嗣後稱起訴時請求代墊款790 萬7,410 元係屬誤算,見本院卷㈠第66頁),嗣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利達工程行返還借款8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2頁),然當時被告等尚未就本件訴訟提出答辯狀具體答辯,亦未為任何之防禦或攻擊,原告此部分之變更,自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等侵權行為行為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代墊工程款158 萬0,541 元,嗣於訴訟中變更及追加系爭契約之約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第740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見本院卷㈠第188 頁、卷㈡第149 頁反面)。原告此部份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全控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利達工程行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賴玲玲,惟實際經營負責人為其配偶葉志明,葉志明以利達工程行之名義於104 年6 月5 日、104 年6 月19日、104 年7 月8 日、104 年10月7 日、104 年10月13日向原告各借貸15萬元、9 萬元、14萬元、25萬元、20萬元,共計83萬元。利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既為葉志明,則其以利達工程行名義向原告借款,利達工程行對葉志明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行為自應負責,利達工程行對借款83萬元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利達工程行返還借款83萬元,併請求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與被告全控公司於103 年10月6 日簽訂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全控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由利達工程行為全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於104 年10月間,因全控公司未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故下包廠商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不代墊款項,將拒絕施工。原告為工程順利進行,不得已代墊工程款158 萬0,541 元。因全控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即不在施工,由原告代墊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才完成系爭工程,全控公司對系爭工程施作已屬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終止契約,並以民事準備(四)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利達工程行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爰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740 條及系爭契約請求全控公司與利達工程行連帶返還代墊款158 萬0,541 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利達水電工程行即賴玲玲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8 萬0,541 元,及自106 年1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利達水電工程行即賴玲玲則以: ㈠利達工程行之負責人為賴玲玲,利達工程行之工程或帳目皆由賴玲玲負責,利達工程行從未向原告借款。另葉志明係以全控公司工頭身分帶領工人施工,負責做點工部分,並非利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縱認葉志明有跟原告領款,亦係原告支付予葉指明之工資或支付予威勝、淑貞三信、三信鄭丞等廠商之款項,按原告提出單據所載,顯非借款。原告請求利達工程行給付借款83萬,顯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全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時,利達工程行並未同意擔任全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在契約上蓋利達工程行或負責人印章。又系爭契約總額為950 萬元,如此龐大金額,原告與全控公司皆以公司大小章為法律上之效力存在關係,然連帶保證人利達工程行,怎僅以輕率、草率,單以發票專用章為簽章,此與社會常理不符,顯見利達工程行非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至原告主張曾為全控公司代墊工程款158 萬0,541 元云云,卻僅有原告轉帳與匯款單或支票,無法證明原告所支付之款項,與系爭契約有何關係。又原告給付款項與相關廠商,與代墊工程款有何關聯、是否為代墊工程款,顯有疑義。故利達工程行否認原告有代墊工程款。縱認原告有為全控公司代墊工程款,然原告請求代墊款乃係基於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與系爭契約無關,且利達工程行並非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亦無須負連帶責任。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全控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與全控公司於103年10月6日簽訂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小型住宿機構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全控公司提供並安裝系爭契約所載之機電設備及工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達工程行給付借款83萬元:⒈原告有無借貸如原證5 即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款項予被告利達工程行?⒉如原證5 即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款項是否為借貸而支付?⒊葉志明是否有權為被告利達工程行向原告借款或受領如原證5 即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款項?是否為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0 條、第226 條第1 項、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 萬0,541 元,兩造爭執在於:⒈系爭契約是否係被告利達工程行與原告合意簽立?葉志明是否有權為被告利達工程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⒉原告是否有因被告全控公司未施作完成,而代墊原證3-1 至3-6 (本院卷㈠第29-42 頁)所示工程款?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並未貸與83萬元予利達工程行,不得請求利達工程行返還借款83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主張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證明金錢之交付外,尚須證明雙方就有借貸之合意。又按我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必須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始能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參照),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亦須具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行為存在,本人方得以承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參照),否則本人無從以追認,使其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利達工程行向其借款83萬元,固提出葉志明簽名之轉帳傳票3 紙及手寫收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惟利達工程行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葉志明各該簽收領款係基於代理利達工程行向原告借款之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所提104 年6 月5 日之15萬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第95頁),僅於「摘要」欄位記載:「威勝天主堂6/5 現金簽收」、「利達水電工程葉志明」,並由葉志明簽名,固得認葉志明曾自原告領得15萬元,惟該轉帳傳票並無借款意思之記載,自難認葉志明所領得款項性質係屬借款,是原告據前開轉帳傳票主張葉志明曾代理或表見代理利達工程行向原告借款15萬元云云,應非有據。 ⒊次查,原告所提104 年6 月19日之9 萬元轉帳傳票、104 年7 月8 日之14萬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㈠第95反至96頁),固於「摘要」均載有「借支」之文字,然上開轉帳傳票僅有「葉志明」之簽名,並無葉志明係代理或代表利達工程行受領前開款項之記載。故依前開轉帳傳票,至多僅能認原告曾貸與9 萬元及14萬元之款項予葉志明,尚難認葉志明係代理或表見代理利達工程行向原告借用上開款項。 ⒋再查,原告所提出104 年10月13日手寫收據係記載:「鄭老闆支付工資共45萬元整由葉志明收領無誤。特此證明。全控公司:葉志明。」(見本院卷㈠第96反面頁),是本項「鄭老闆」付款之45萬元,僅得認屬原告支付予全控公司之工資,而由葉志明代為收受,尚難認其性質屬借款。況該簽單上僅有「全控公司葉志明」之記載,並無該款項係給付予利達工程行等相關文字,自亦難認葉志明領取該45萬元時有代理利達工程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 ⒌至原告另以葉志明為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會議中曾有簽到等節主張有利達工程行有經葉志明為上開借貸云云。經查,葉志明為利達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堪認賴玲玲就利達工程行之業務均已授權由葉志明可使用利達工程行名義處理乙節,固經賴玲玲與葉志明於原告另告訴二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理案號:105 年度他字第3454號、106 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484號)於105 年7 月6 日訊問時均自承:葉志明方為利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業務均交由葉志明處理,賴玲玲僅為登記負責人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㈣第3 頁正反面、第7 頁)。惟查,經檢察官問到是否有向原告借款乙節,葉志明反覆強調稱受領款項緣由為:這些錢都是付給工人的工錢,是因為老闆周元樸(即全控公司負責人)沒給錢,但工程要進行,所以周元樸要伊去跟原告負責人鄭明郎說,伊也請周元樸跟原告說,請原告先把工資撥下來,工錢由原告那邊先出,鄭明郎也出於善意,把工錢轉到給伊,伊再把錢給工人,工程才得以進行,錢都是用在工地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 頁至第6 頁),乃要求原告代全控公司預先撥付工程款之意思;參酌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明郎該刑案107 年5 月31日偵查訊問時亦陳稱:「(問:你先前在本屬偵查中有稱第一次陸續累積代墊的總額約70萬元,此部分後來有無從計價的部分中扣除?)沒有扣除。此部分尚未還我,那70萬元是周元樸的連帶保證人說領不到工資,要求我代墊給他,不然就無法施工。70萬元是陸陸續續支付了5 次累積到的金額。」、「(問:你剛才所述的陸續支付五次的代墊款,共計70萬元,支付給何人?)利達水電工程行的工地代表人葉志明」、「(問:葉志明有無私底下跟你借款?)沒有」、「(問:既然沒有私底下向你借款,為何要支付70萬元代墊款給葉志明?)……第一個是現場的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全控公司請款金額是虛報的,……,第二個是我們此時就已經發現包商有很多領不到工程款,包含利達水電工程行……在內,我們發現此狀況就請周元樸出面解釋,周元樸出面的說法是因為他的資金調度有困難,所以我們當下公司的決定就是不能再撥付給周元樸,因為擔心周元樸挪用去其他用途,所以我們決定直接把工程款撥給下游的施工廠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頁正反面),核與葉志明陳稱其是因從全控公司拿不到工錢,請原告撥付工程款等情相符,益徵原告與利達工程行並未就葉志明領取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 ⒍綜上,原告主張利達工程行曾向原告借用83萬元云云,為利達工程行否認,原告所舉事證,未能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利達工程行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0 條、第226 條第1 項、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8萬0,541 元: 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與全控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全控公司提供及安裝機電設備及工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4頁)。而觀諸前開契約全文,並未約定原告應代全控公司支付全控公司下包廠商之工程款項,是倘原告代為支付全控公司應付之工程款項時,應可認係利於全控公司,且並不違反全控公司之意思,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全控公司償還其費用及利息。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代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若不符合適法無因管理行為時,尚須全控公司因原告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時,方得請求全控公司返還利益。 ⒊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固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之所謂給付不能,係指給付全部不能而言,如為給付一部不能,除有同條第2 項情形外,債權人僅得就不能部份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全控公司固於工程尚未完工前即不再繼續施工,而由原告自行接續完成工程。然依原告之主張,其代墊款項係全控公司已使下包廠商施工但未給付下包廠商款項部分,已施工部分,自非屬給付不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非有理。 ⒋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代墊工程款,整理如附表1 「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⑴原告不得請求昇達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申達公司)工程款29萬7,472元: ①查系爭契約總價為950萬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第2條:「本工程價款總額:新台幣玖佰伍拾萬元整(含稅)」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頁)。而原告既謂已付全控公司周元樸預借工程款計632 萬6869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 頁反面),足見全控公司尚未領得全數工程款。是原告給付予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若係代全控公司清償其積欠之工程款,方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全控公司償還;原告給付之工程款,係為接續施作全控公司尚未完成之工程,並非代全控公司清償工程款,僅得認該部分工程款項係全控公司尚未領得之工程款範疇,原告不得請求全控公司負擔。 ②次查,原告所提申達公司之統一發票、付款支票等付款單據(見本院卷㈠第29至3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給付昇達公司工程材料等款項,尚難認係代全控公司清償下包廠商款項,亦難認全控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主張全控公司應給付本項代墊款29萬7,472 元,尚無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松安有限公司(下稱松安公司)代墊款11萬3,547 元: 查原告曾給付松安公司11萬3,428 元(7 萬7,970 元+1萬4,649 元+3,719元+1萬7,090 元=11萬3,428 元),此有匯款回執聯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至38頁)。另松安公司游鍾松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問:該等款項付款之原因為何?)這些款項原先由全控公司要跟我們購買東西的款項,後來沒支付,信展公司說這部分他們承接,由信展公司支付給松安有限公司。」、「(問:該等款項是否屬被告全控公司所應支付予松安有限公司之款項?)應該是全控公司自己要支付的,……。」(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堪認原告曾代全控公司支付下包廠商松安公司工程款項11萬3,428 元。又原告陸續匯款予松安公司,支出匯款手續費共計120 元(30元+30 元+30 元+30 元=120 元)等情,亦有前開匯款回執聯可稽,與前開匯款金額合計為11萬3,548 元;故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中11萬3,547 元,應屬有理。 ⑶原告得請求宇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貫公司)代墊款21萬0,707 元: 查原告曾給付宇貫公司21萬0,707 元此有原告付款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另宇貫公司繆仲英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39頁)(問:該等款項付款之原因為何?)這是電力裡面的配電盤與配電設備,是全控公司向我們訂的,我們就交貨,但全控公司之前只有支付訂金,交貨的時候很趕,我們向全控公司請款時請不到款項找不到人,……。」、「(問:該等款項是否屬被告全控公司所應支付予宇貫企業有限公司款項?)對。」(見本院卷㈡第154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曾代全控公司支付下包廠商宇貫公司工程款項21萬0,707 元,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屬有理。 ⑷原告得請求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光宏遠公司)代墊款42萬2,915元: 查原告曾給付真光宏遠公司42萬2,915 元,此有原告付款支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另真光宏遠公司劉子盟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0頁)(問:有無收受該等款項付款之原因為何?)有,收到這個款項是因為全控公司周先生有跟我買壹台發電機,發電機的尾款在我安裝工程結束後,周先生應該要給付,但是沒有給付,一直到信展公司鄭先生,是全控公司的上包,信展公司的鄭先生替全控公司給付這筆款項。……」、「(問:該等款項是否屬被告全控公司所應支付予真光宏遠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項?)對的。」(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反面)堪認原告曾代全控公司支付下包廠商真光宏遠公司工程款項42萬2,915 元,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應屬有理。 ⑸原告不得請求大興電池行款項1萬0,900元: 查原告向大興電池行購買電池及充電機支出1 萬0,900 元,固有大興電池行開立之單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頁),惟大興電池行函覆本院之補正(陳報)狀記載:「1.財團法人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及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與利達水電工程行均不認識所以不清楚他們狀況。2.來電買東西需先付現金不會開單據再請款尤其是不認識的公司更不可能。」(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是原告向大興電池行支付之費用,並非代全控公司清償積欠之貨款,亦難謂全控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全控公司負擔本項費用,應非有理。 ⑹原告不得請求力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浦公司)工程款52萬5,000 元: 查原告為力浦公司52萬5,000 元(含匯款手續費),固有匯款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惟力浦公司何志皓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42頁)(問:該等款項付款之原因為何?)有收到這款項,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我去幫其仁愛之家的水電工程部分的工地尾款,水電部分是全部收尾。」、「(問:該等款項為何係由原告支付?)因為原告委託我,我只是跟原告有關係,我與全控公司沒有關係。」(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反面),是原告支付本項費用52萬5,000 元並非代全控公司清償工程款,全控公司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全控公司負擔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⑺綜上,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全控公司償還費用計74萬7,169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合計」。 ⒉利達工程行賴玲玲有授與代理權予葉志明,與原告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擔任全控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利達工程行應與全控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⑴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⑵查賴玲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3454號 檢察官詢問筆錄中證稱:「(問:你是利達水電工程行的登記負責人?)是。」、「(問:實際負責人也是你嗎?)不是,是我先生葉志明。」、「(問:你有無在利達水電工程行任職?)沒有,我是在……電子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問:(提示契約書)你知不知道周元樸有跟信展營造有限公司有簽約承攬位於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的小型住宿機構的機電興建工程,並且由你擔任負責人的利達水電工程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要問我先生。」,葉志明亦於前開詢問筆錄中證稱:「(問:你是利達水電工程行的實際負責人?)是。利達水電工程行的實際業務都是我再處理。」、「(問:(提示契約書)利達水電工程行是否有擔任全控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承攬信展營造有限公司的機電工程的連帶保證人?)有此事。」(見本院卷㈣第3 頁反面)是賴玲玲雖係利達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惟有關利達工程行對外之法律行為,實際上均係由葉志明代為以利達工程行之名義為之。足見賴玲玲業已授權葉志明為利達工程行之代理人,代理利達工程行為相關之法律行為。又葉志明既稱利達工程行確有擔任全控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足認葉志明業已代理利達工程行與原告間成立保證契約,由利達工程行擔任系爭契約中全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⑶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利達工程行為全控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雖如前述,應對原告負相關之保證責任,惟前述原告得對全控公司請求償還之費用係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尚非依據系爭契約之相關債務不履行責任;準此,前開原告得對全控公司請求之款項,並非利達工程行於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原告自無從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利達工程行連帶與全控公司給付前開應償還之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控公司給付74萬7,169 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5 日(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依職權公示送達於106 年7 月4 日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