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48號 原 告 宏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峻安 鄭思源 被 告 伯特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電梯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完成之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820,199元( 含稅),扣除被告已支付之450,000元,剩餘金額為370,199元,履約期間系爭工程追加315,000元(含稅),均由原告 完成。系爭工程已完工,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及追加工程報酬。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5,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有關機坑底座水泥預鑄工程部分,原告僅得請求61,170元;電力工程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使用執照領取部分,原告僅得請求156,326元。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價金為1,000,000元(未稅),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5 月15日完工並於103年7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至104年4月20日竣工,並於105年2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 顯見系爭工程存有遲延完工之事實,因原告遲延完工日期,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發函催告原告改善工進未果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第2、3款約定將系爭工 程收回自辦,此部分代施作費用共計支出390,885元,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應由原告負擔之。 ㈡關於原告本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分述如下: ⒈鄰房鑑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⒉施工圍籬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⒊工程保險依系爭契約第9條,應由原告負擔。 ⒋廢棄物清運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⒌至於水電、鋼構追加及營造管理費等,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追加之合意,是原告請求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5月15日完工並於103 年7月15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惟系爭工程遲至104年4月20日竣工,並於105年2月3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遲延14個月取得使用執照,扣除建築管理機關辦理可能的時程6個月,原告仍遲延8個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應按日計算系爭契約總價100萬元之百分之一,共280日計280萬元之逾期為約金,故扣除逾期違約金後,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000,000元(未稅)(見本院卷第5至9頁)。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24日取得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86頁)。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權許可(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年5月15日完工並於103年7月15日 前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發照日期為10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39頁)。 ㈢經本院闡明兩造結算系爭工程報酬後,系爭工程由原告完成及由被告完成之部分及其系爭合約所約定報酬詳判決附表一、二。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4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及被告106年2月7日言詞答辯狀㈣)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370,199元(詳判決附表一 ),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315,000元(詳判決附表二 ),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40萬元,並於本件工程款 內扣抵,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賠償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招商完成費用390,885元,並於本件工程款內扣抵,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370,199元(詳判決附表一 ),有無理由?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發照日期為105年2月3日,為 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工程已完成,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權已成就。經本院闡明兩造清點系爭工程由原告完成之工作後,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如判決附表一所載。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參照)。 ⒊機坑底座水泥預鑄工程87,386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關機坑底座水泥預鑄工程完成由其之報酬為87,386元,被告抗辯因機坑屬於預鑄工程,但因機坑之模板係由原告委託被告雇人完成,故應該扣除26,216元,僅剩61,17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查原告所提現場 照片僅見本工作之鋼筋綁紮、預埋鋼構及灌漿(見本院卷第228頁),未見模板組立,足認原告並未完成模板組立,且 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完成之鋼筋綁紮、預埋鋼構及灌漿價額為87,386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1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電力工程74,255元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施作,並提出訴外人福昇隆電業工程有限公司有關金山南路原臺電管線更改位置工程請款單及面額39,900元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3、44、145頁),顯 見原告就本工項並未如數完成。訴外人億洲水電工程行103 年3月21日開立面額23,310元之發票予原告,其上記載用於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公共申請用電開關(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鄭思源就此證稱:「當初只是講要接個電 ,在原報價單第伍項有電力工程,現場施作部分超出太多,因為埋在地下,我看不到。」(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 原告完成本工項之費用共計23,310元。 ⒌使用執照領取312,651部分: 系爭工程使用執照記載竣工日期為104年4月20日,發照日期為105年2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因原告遲延領取 使用執照,故被告曾委由訴外人代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流程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賴延漳即系爭工程用戶證 稱:「(問:本件電梯增建的使用執照是誰去處理的?)因為住戶是跟被告簽約的,我們知道被告是找原告來施作,被告中間有發生爭執,後被告公司說要做,到104年1月做好,電梯就要使用執照,住戶還是找被告,被告公司說這應該要找原告公司,結果從104年1月到105年2月4日才拿到使用執 照,這壹年住戶也有一直找被告,但被告公司說原告有在辦理。拿不到使用執照的原因住戶也不理解;(問:申請使用執照時原告(宏瑞)有拿使用執照相關文件給您蓋章嗎?那你知道原告(宏瑞)持有使用執照正本嗎?)沒有,最後到105年2月初住戶知道,因為住戶有去問周建築師,周建築師說105年2月4日拿到,住戶跟被告拿,被告一直說再等原告 公司處理,最後才據實說使用執照被原告公司扣住不給住戶。」(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反面),由證人賴延漳證詞可知原告存有遲延辦理使用執照之事實。原告曾於103年10月 間出具變更承造人同意書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表示願放棄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並同時授權予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承造人程序(見本院卷第65、66頁),由上可知原告已向建築主管機關放棄為系爭工程承造人地位及授權被告另尋承造人,而本院業已闡明原告提出辦理使用執照之實際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抗辯原告嗣後未完成辦理使用執照手續,並扣款156,326元,堪信為真。 ⒍是系爭工程結算報酬為519,518元(未稅)(詳判決附表一 )。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13日、103年9月18日及104年5月21日匯款21萬元、21萬元、5萬元共計47萬元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174、177、186頁),是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494元(計算式:519,5181.05-470,000=75,49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373,687元(詳判決附表二 ),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各部分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刪減工程數量之權,並不因此停止本契約之效力,惟變更時應先通知乙方,乙方不得異議;因此發生工料數量有所增減時,應按本約所附工程估價及工程單分析表之單價計算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其工料單價為本約所附單價表所無者,得由雙方議價商定之,惟協商期間並不影響履約期間之推展。」(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可知被告得要求 原告追加工程,原告不得拒絕。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如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追加工程,惟被告抗辯其均為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作,並否認曾指示原告辦理追加云云。是就判決附表二所載工作是否為系爭工程範圍,分述如後。 ⑴鄰房鑑定23,650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鄰房建定應由原告 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及工 務部門經理鄭思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5-10頁契約書、報價單、工程協議書,締約經過及協議經過,施作項目等情形為何?)102年10月左右,何先生找原告公司,要做 系爭工程,講到這個案子價格不是很好,請我盡量報價便宜些。我報價1,343,350元,時間是102年10月左右,簽約內容、圖面沒有很詳細,依估價單的項目有寫的施作,如果沒有寫到就算追加項目。被告對於開工程序不了解,報開工要作完鄰房鑑定,圍籬、土方申報、拆除執照才能報開工,因為要做這四項,但估價單中都沒有包含這些項目,這些都是被告要做的。」(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及第159頁),可知此筆費用係用於開工前之鄰房現況鑑定。 ②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工程各項設備裝置後,須經政府機關有關單位檢驗始可接用或領執照者,其申請、洽辦等均由乙方辦理,費用由乙方負擔。惟自來水、電信、污水、消防等工程施作以公家機關圖審為主,如圖樣未載明而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乙方應按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不得推諉。惟依工程慣例合理加價,以維護雙方之權益。」(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行政程序費 用,得依工程慣例由雙方合理負擔。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其起 造人或承造人得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會同監造人勘查基地鄰房現況後,向符合第十二條規定之鑑定機構(以下簡稱鑑定機構)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鑑定報告。領有拆除執照或建築執照併案辦理拆除建築物者,得於申報開工前取得現況鑑定報告,以作為日後施工中損害鄰房爭議處理之依據。」,可知現況鑑定依現況習慣係由起造人賴怡君或承造人(原告)負責申請(見本院卷第39頁),惟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僅明定原告應負責辦理現況鑑定,並未明定開工前 之鄰房現況鑑定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現況鑑定旨在作為承造人及土 地所有人開挖地基時有無造成造成鄰房搖動損害之基礎,旨在保障承造人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既系爭工程住戶即土地所有人委由被告辦理系爭工程發包興建,是依現況鑑定目的,此筆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始符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但書意旨。 ③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28日、2月10日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面額為1,600元、2,400元 、6,400元、9,600元有關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案號00000000)之鑑定費用予原告,且訴外人正升企業有限公司亦同時開立面額3675元之吊運費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7頁),是原告主張辦理鄰房鑑定花費23,650元等語,堪信為真。被告就前開費用雖否認應由其負擔,惟參照上開說明,此筆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鄰房鑑定費11,825元(計算式:23,6502=11,82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⑵施工圍籬14,375元部分: 證人鄭思源證稱施工圍籬係被告要作的(見本院卷第159頁 ),可知本項費用係用於隔離工區之施工圍籬,旨在保障工區鄰近交通安全,惟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施工期間由乙方(原告)於工作地點,設置安全設施,並對施工機具作安全檢查及每日檢點,以上應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及賠償。」(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是依本條約定施工圍籬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故訴外人星彩實業有限公司固然曾於103年2月18日開立面額6,374元有關鋼管圍籬之發票予原告,及力大山有限 公司於103年7月17日開立面額8,001元有關鋼管圍籬之發票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38頁),然依系爭契約第第12條第12 項約定,前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施工圍籬14,375元,為無理由。 ⑶水電23,310部分: 訴外人億洲水電工程行103年3月21日開立面額23,310元之發票予原告公司,其上記載用於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公共申請用電開關(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鄭思源就此 證稱為原合約電力工程範圍,本院並列入電力工程報酬計算,已如前述,故並非追加工程。 ⑷工程保險5,000元部分: 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面額共計5,000元之 營造綜合保險收據記載要保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40頁) ,可知原告曾為系爭工程花費5,000元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辦妥工程綜合險,工程第三人意外險,雇主責任意外險。」(見本院卷第6頁 反面),可知營造綜合保險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原告請求工程保險5,000元,為無理由。 ⑸廢棄物清運51,420元部分: 訴外人好名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7日、7月18日、8月7日出具廢棄物清運費用面額共計51,420元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或期中估驗請款前,乙方應清潔工地並將垃圾費料清離工地,報請甲方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該工程始行正式驗收。」(見本院卷第8頁) ,可知原告應負擔施作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廢棄物清運51,420元,為無理由。 ⑹鋼構追加224,688元部分: 原告執追附件6主張本工項花費373,065元,鋼構部分原價為148,377元,故追加224,688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2頁), 訴外人鎰宏企業社開立面額373,065元有關鐵件工程之發票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前開發票並無法證明被告 曾指示追加,而證人鄭思源固然證稱本工項不在原來報價單中(見本院卷第160頁),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 工程完工後,按合約總價結算。」(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實作數量並非結算要件,是原告並未證明被告存有追加工程,請求被告給付鋼構追加224,688元,為無理由。 ⑺營造管理費(追加)10%即31,244元部分: 證人鄭思源證稱,本項費用係用於原告人員看管現場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60頁),惟系爭契約附件並未約定有關原告 管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10頁),依兩造締 約之習慣及方式,本院礙難遽認被告應負擔原告請求之營造管理費10%即31,24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筆費用,為 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計罰逾期違約金240萬元,並於本件工程款 內扣抵,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若未按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合約總價1/100之違約 金,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逕自扣除。」(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 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乙雙方議定民國103年5月15日前完工。」(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惟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另行簽訂工程協議書第2、3、6條約定:「下列 工項:⒈鋼構組立⒉鷹架搭設⒊切割工程應於21個工作天完成,工期起算為取得大安分局路權許可起算。」、「俟取得相關文件後配合請領使照,在文件備齊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方應於30天內領取使照。」、「雙方同意不溯及既往,不追究相關違約問題,若合約與本協議書衝突,將依本協議書優先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取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路權許可 ,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變更工期約定後,原告應於103年103年11月18日完成鋼構組立、鷹架搭設及切割工程。原告主張伊有如期完成鋼構組立、鷹架搭設,而系爭工程報價表第2 大項(拆除工程)之第2、3項梯間及窗框切割被告要求收回自行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4、106頁),經查訴外人鎰宏 企業社曾於103年11月27日出具鐵件面額發票373,065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42頁),原告並執此請求原鋼構完成148,377元及追加費用148,377元,已如前述,而鋼構組立前需先 搭設鷹架,是足認原告主張伊如期完成鋼構組立及鷹架搭設為真。被告亦於103年11月28日給付訴外人樺寶樓梯隔間拆 除工程70,800元(見本院卷第56、58頁),足認系爭工程有關樓梯拆除工程遲於103年11月28日始完成,是被告計罰原 告10天逾期違約金105,000元(計算式:1,050,000100 10=105,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有關使用執照請領,依前開工程協議書第3條約定係於相關 文件取得後配合請領使照,並於得向建管機關請領使用執照條件成就30天內,配合向建築管理機關領取,與逾期完工有別,並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逾期完工違約金之適用,是被告以原告依約應於完工後30天即103年12月20日取 得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遲於105年2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而計罰原告240萬元,自無可採。 ⒋至若被告所提之現場施工照片,其上並相機拍攝自動製作之拍設日期,一般所載日期為被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94至102頁),故本院礙難依此遽認原告存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㈣被告抗辯原告賠償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行招商完成費用390,885元,並於本件工程款內扣抵,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3項原告應負擔另行招商費用390,885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170頁),原告則主張依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另行簽訂工程協議書應 不追究相關之前違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原因,經甲方書面同意展延工期者外,如逾期三日以上仍未完成工作時,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或解除本承攬契約並自行招商承攬,所需之費用均由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即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及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⒉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作進行緩慢,作輟無常或人員、工料、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甲方以本條第㈡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乙方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材料機具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所需工料費及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且乙方願俟工程全部竣工及甲方一切損失獲得賠償後,始結算工程款,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願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如原告存有遲延約定工期3日未完工之事實,被告 即得另行將原告未完成之部分發包予第三人,原告除不得請求該未完成部分之報酬外,原告另應負擔第三人完成費用與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之價差。 ⒊兩造於103年10月20日另行簽訂工程協議書第2、3、6條約定:「下列工項:⒈鋼構組立⒉鷹架搭設⒊切割工程應於21個工作天完成,工期起算為取得大安分局路權許可起算。」、「俟取得相關文件後配合請領使照,在文件備齊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乙方應於30天內領取使照。」、「雙方同意不溯及既往,不追究相關違約問題,若合約與本協議書衝突,將依本協議書優先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若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變更工期後,仍有遲延3日以上未完工之項目,被告得請求原告負擔由訴外人完成費用與系爭契約約定報酬間之價差。 ⒋系爭工程鋼構組立及鷹架搭設已如期完成,僅切割工程遲於103年11月28日始完成,共計遲延10日,被告共花費70,800 元(含稅)施作,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切割工程為系爭契約對帳明細表所載之樓梯切割及窗框切割(見本院卷第169頁),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報酬為1,343,350元(含稅)(見本院卷第4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以105萬元(含稅)由原告承攬(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可知兩造就前開報價單所載報酬,以0.782折約定由原告承攬( 計算式:1,050,0001,343,350=0.782)。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梯間切割及窗框切割總價為39,000(未稅)元及81,000元(未稅),足認前開切割工程約定報酬為98,532元(計算式:(81,000+39,000)1.050.782=98,532),故被告 另行將切割工程僅花費70,800元,並未逾系爭契約切割工程約定報酬98,532元,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第17條第2、3項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另行招商完成費用390,885元,為無理由。 ㈤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共計87,319元(計算式:75,494+11,825=87,319),惟經被告以逾期違約金105,000元,為抵銷抗辯後,原告無報酬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報酬685,19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