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15號原 告 盧黃清子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元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4萬1468元(見 本院卷二第184頁);復於106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㈣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6萬4788元 (見本院卷三第3頁);又於106年12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50萬4968元,並追加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受之損害22萬4800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再於107年1月19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3萬 5294元,及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7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56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至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4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負責設計及施作,工程總價為270萬元。依被告於105年6月1日提供之原定工程進度表,預計家具進場時間為105年7月19日,最後之工作項目即廚具工程之檯面預定於105年7月20日安裝,因距兩造約定入住日期105年7月22日僅差2日,時間過於緊迫,被告 乃修正工程進度表,將家具進場時間提早至105年7月14日,詎被告並未依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表進場,經原告詢問後,被告始告知工程遲延之情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被告施作過程中不斷發生瑕疵,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施作,原告無奈下,兩造遂於105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原告已預付162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約定被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共15項,被告僅完成第1項保護工程、第2項拆除清運工程、第5項陶粒 牆隔間工程,其餘工項均未完成,被告依法無權請求報酬。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例如窗戶開設位置錯誤、擅自更改窗戶尺寸、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均、廚房磁磚未依設計圖施作等,被告雖曾應原告要求改善,現場仍有浴室及陽台積水、預留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孔徑不足、前陽台外牆地面及主浴門檻抹縫不全、氣密窗鎖片安裝不實、多處壁癌(公共區域踢腳處、書房靠外牆處、儲藏室靠外牆處、臥室床頭靠外牆處、臥室內牆面、更衣室屬於內牆處)等瑕疵,原告爰以民事準備㈡狀請求被告於一週內進行修繕。又因系爭工程嗣後發現糞管阻塞、後陽台落水口阻塞、陶粒牆接縫處理不良等瑕疵,爰以民事準備㈤狀限期被告三日內進行修繕。另系爭工程嗣後又發現牆壁有諸多裂縫等瑕疵,爰以106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限期被告三日內進行修繕。而上開瑕疵其中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塞、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室內牆面裂縫、室內牆面壁癌等瑕疵,屬被告已完成工程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定期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 ㈢又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僅為128萬4781元,惟兩 造並未合意任何追加減工程,故追加減工程部分不應計入施工價值。經原告重新結算後,系爭工程完成現狀加計監工、設計、廚具、空調、家具費用之價值應減為115萬9586元, 加上被告代墊之裝修登記費用2萬5000元及匯費120元,合計118萬4706元,是被告已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辯論意旨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工後即不斷遭原告長女即訴外人盧儷芳要求更換材料及品項,並經常提出不合理要求,且盧儷芳因系爭房屋部分為違章建築,要求被告暫停施工,更要求被告從尚未施作之項目中,擷取預算用在其他項目上,被告並依盧儷芳之指示為系爭工程之追加,被告為顧及工程品質多次與盧儷芳協商,但盧儷芳經常指責被告及現場工作團隊,被告萬般無奈下遂於105年7月4日與原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兩造並於105年7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同意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 定,協助釐清糾紛。兩造既於105年7月4日終止契約,何來 原告所稱未於105年7月13日、14日及21日按期進場施作,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自無遲延之問題。且系爭工程之工項均包含許多細項,每一細項分別獨立,且有不同的報價價格,被告是否有施作完成及原告是否應給付工程款,應就每一工程細項一一檢視。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窗戶開設位置錯誤、窗戶尺寸錯誤、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均、廚房磁磚未依設計圖施作等瑕疵,然被告經原告反映後即應其要求就窗戶開設位置錯誤、窗戶尺寸錯誤部分修正處理,絕無推懈怠惰之情事。至原告指摘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均、廚房磁磚未依設計圖施作等,均屬無據。廚房磁磚部分原係設計廚房壁面層板下至檯面面貼馬賽克,後原告要求改為貼花磚及素磚,而致尺寸有更動等。原告雖另主張現場仍有浴室及陽台積水、預留瓦斯管線孔徑不足、陽台地面及主浴門檻抹縫不全、氣密窗鎖片安裝不實、多處壁癌等瑕疵,然依原告所提照片,僅能看出主、客浴室地板磁磚有水漬,惟並無積水現象,且被告鋪設系爭房屋水管均係空管,無阻塞之可能,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塞、浴室陽台積水等,均非被告施作瑕疵所致;天然氣瓦斯管線係依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標準預留6分管,並無瑕疵;前陽台外牆及主 浴門檻抹縫係因尚未打入矽利康即終止契約,係未完成而非瑕疵;被告確定裝設完成之氣密窗均可正常使用且無瑕疵;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之漏水,係因被告於新作陶粒牆上裝設鐵窗破壞防水層所致;牆面壁癌部分,係因系爭房屋屋齡40年以上,一般防水工程無法治本,才會在施作防水工程後再增加施作珪藻土工程,根本解決壁癌問題,然因兩造已終止契約,被告尚未施作珪藻土,故壁癌非被告施工瑕疵,顯係原告未妥善管理、維護所致;又被告否認全室牆面有裂縫之瑕疵,況兩造於105年7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至106年10月25日始發見並提出全室牆面有裂縫之瑕疵,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 瑕疵所受7萬2000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㈢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133萬9461元,加計契約約定之設計費9萬元及監管費6萬1686元後, 原告應給付被告149萬1147元;又原告已自承被告確有代替 伊墊付廚具7萬6030元、微笑家居家具12萬元、美堤家具8萬0030元、二姐的店家具1萬2030元、愛麗絲家具8260元及建 築師裝修登記費用2萬5030元,共32萬1380元;以上合計金 額為181萬2527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工程款162萬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萬25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萬5294元,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負損害賠償,然被告亦得主張以代原告墊付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7萬6000元、空調工程1萬 8000元、家具工程22萬0230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4月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交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70萬元,原告已給付 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62萬元,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 終止合約同意書,被告曾代墊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費用7萬6000元等節,有估價單、終止合約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荃球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荃旺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14頁、第44頁、第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經其核算被告已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諸多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終止契約日究係為105年7月4日或同年7月28日?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㈢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20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以代墊建築師 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及廚具工程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終止契約日究係為105年7月4日或105年7月28日?經查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契約若有未明文規定,甚或文義不清情事,此時即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或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去推知當事人之效果意思為何,以確定當事人有無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內容為何。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兩造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之日期即105年7月28日云云,並提出終止合約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5年7月4日等語,查依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系爭房屋係交由被告公司所承攬裝修,因為這房子是我母親的,但是是我要住的,所有有關室內裝修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可徵原告雖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因系爭房屋將來係供證人盧儷芳使用,關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係由盧儷芳直接與被告接洽。此情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盧儷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婉君間就工程進度、細節討論之對話記錄亦明(見本院卷二第16至30頁),堪認盧儷芳係有權代表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人。再觀盧儷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婉君於105年7月4日、7月5月之對話紀錄,其中7月4日「盧儷芳:就算要終 止合約也得出來面對..。盧婉君:好」及7月5日「盧婉君:請問第三公證方是你找,還是我找..,關於請廠商結案清算一事,廠商已儘快清算中,待我們決定好那個第三公證人後,一併交付第三公證人處理。盧儷芳:..不是一切說終止就放著。..妳先把所有的項目收集,雙方檢視,有疑慮的部分再看怎麼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雙方已在協調後續結算方式及鑑定事宜。且原告、盧儷芳、被告法定代理人盧婉君及其配偶即王先生於105年7月4日下午會談 時,王先生已向原告及盧儷芳表示:「…那沒關係,這個地方我們就到此終結這個合約,那我們做到哪裡,你就付到哪裡,到時候結完的時候如果多的話,我們有多收你的錢的話,(閩南語)多收的我會退給你…。」、「…我們就這樣辦下去,就到這裡為止。」等語明確,盧儷芳則稱:「可以啊!可以啊!」,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第122頁)。另參以兩造會談後旋即於105年7月6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裝修糾紛鑑定,此觀住宅消保會105年7月18日住宅消保字第1050308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兩造於105年7月4日即已合意契約系爭契約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應為105年7月4日乙情,堪 可採信。 ⒊原告雖堅稱終止合約同意書簽訂日期即105年7月28日始為契約終止日云云,惟依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有無在105年7月28日簽署終止合約同意書?)那是因為鑑定單位說雙方要簽那壹張終止合約同意書,他們才能鑑定,所以我們才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知終止合約同意書僅係配合住宅消保會鑑定流程所簽署之文件,自難逕以該終止合約同意書簽署日期為兩造合意之契約終止日,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否則當事人雖合意選任鑑定人在先,於認鑑定意見為不利己後,即任指該鑑定為不可取,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實不容兩造任予否定。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4日終止契約後,旋於105年7月6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裝修糾紛鑑定,已詳述如前,可見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又住宅消保會之鑑定人親自系爭房屋現場,就兩造合意之估價單及被告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逐項核對圖說、清點數量,並就缺失項目檢附現場照片、提出備註說明詳述其估算價值之依據,此觀鑑定報告第3-8-1節調查鑑定現況分析及第3-8-2節調查鑑定備註說明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48頁),前揭鑑定與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雖非經由本院囑託鑑定,惟係兩造於訴訟前所合意選定,其所為鑑定報告當不容兩造任予否定。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有追加減工程之合意云云,惟參被告之監工人員即證人黃雯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您有無在裝修期間,受到原告或任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有,盧儷芳。」、「(問:你印象中,盧儷芳要求更改變更設計哪些部分?)室內防水,主浴跟客浴的地磚及面磚變更,這是前半段本來地磚要貼平單色的,後來跳色,所以我知道有變更,還要先擺在牆面讓盧儷芳看這樣是否OK才可以再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及證人林明顯即系爭工程之木作工人證稱:「(問:請問您有無在裝修期間,受到原告或任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有設計師跟我說要更改玄關天花板,還有拱門,叫料來三次都沒有成功,料有來又退料,因為業主不喜歡,後來沒有做拱門因為停工,浴室的開門改成拉門,儲藏室的加層板,儲藏室開門也改線板,窗台下的支撐架線板改兩次,改大一點的尺寸。還有廚房的入門本來是方型的改成弧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背面),及證人劉明諺即系爭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人同證稱:「(問:請問您有無在裝修期間,受到原告或任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增加主臥房房間還有客廳的儲藏室還有靠外面窗戶的防水處理,是業主盧儷芳要求的,業主先跟我講,我問設計師,設計師說先幫他做,所以我就做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裝修廠商依業主需求適當做調整、變更所在多有,倘業主未為要求,裝修廠商實無逕自變更之必要,故原告空言否認追加減工程云云,為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並經其結算系爭工程之價值應為115萬9586元,未含廚具、空調、家具等則為86萬3086元云云,業據提出結算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四第260至262頁);然原告所提上開結算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單 ,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結算金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應依其提出之結算表所載金額為86萬3086元為準,為不可採。被告雖認鑑定報告之金額低估,惟仍表示尊重該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60頁),故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仍應以住宅消保會所作成之鑑定報告為準。則依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告書爭議內容清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77頁、卷四第330至337頁),系爭工程之鑑定現況施工價值為133萬9461 元,再加計設計費9萬元及監管費6萬1686元後(見本院卷一第270頁),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應為149萬1147元(計算式:133萬9461元+9萬元+6萬1686元=149萬1147元),堪可認定。 ㈢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應為149萬1147元,業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62萬 元,則經計算後,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2萬8853元(計算式:162萬元-149萬1147元=12萬8853元),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2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有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塞、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室內牆面裂縫、壁癌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定期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等語。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瑕疵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馬桶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9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 附件4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8至293頁、卷四第227至228頁、第233頁)。 ⑵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因工作瑕疵所 生之損害賠償時,必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人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經查,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06年5月14日發現系爭工程有馬桶堵塞之瑕疵,嗣於106年5月15日、20日間委由其他承商辦理該瑕疵修繕工作,於106年7月20日方限期被告辦理改善;又其係於106年4月24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室內牆面壁癌之瑕疵,嗣於106年4月27日、30日、5月5日間委由其他承商辦理瑕疵修繕工作,於106年5月12日方限期被告辦理改善(見本院卷四第266至267頁),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辦理馬桶堵塞及室內牆面壁癌等瑕疵之修補工作,即先行委由其他承商完成該等瑕疵修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原告既未通知被告辦理該等瑕疵修補工作,即已自行完成該等瑕疵修補作業,則其已無法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馬桶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所支出之費用1萬元及9000元,為無 理由。 ⒉後陽台排水孔阻塞: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後陽台排水孔阻塞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附件25)、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卷四第228頁)。 ⑵惟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後陽台部份,僅有施作地磚鋪設工程,並未新設排水管路及其他工程,且被告於施作該後陽台地磚鋪設工程時,確已於排水口處加設保護措施,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6頁),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因被告之施工導致該排水孔阻塞,自難認該排水孔阻塞係因被告之施工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陽台排水孔阻塞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難認有據。 ⒊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有嚴重漏水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業據提出照 片(即附件46、53)、梁百翼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至35頁、第175至181頁、卷四第229至230頁)。 ⑵經查,被告所完成施作之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確有漏水之情形,有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請求被告辦理該漏水處之修補改善工作,惟被告並未進場辦理修補工作,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自行辦理修補,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原告為辦理該瑕疵之修補工作,已支出修補費用4萬1000元乙節,有梁百 翼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29至23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修補費用為4萬1000元。 ⒋室內牆面裂縫: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室內牆面裂縫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9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附件59至65)、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8至214頁、第232頁)。 ⑵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 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判決參照)。是如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定作人即不得再向承攬人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 ⑶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於105年7月4日終止,已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於終止後已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終止契約日即105年7月4日起1年內所發見之瑕疵,被告始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06年10月25日發見室內 牆面裂縫之瑕疵(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惟該日已逾上 開瑕疵發見期間之末日即106年7月4日,則依民法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牆面裂縫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9000元,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室內牆面裂縫屬承重牆,應有瑕疵發見期間5 年之適用云云。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 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所指之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或地上工作物本身結構體之重大修繕而言。而查,系爭工程為一般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如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之構築及重大修繕,且系爭工程之室內牆面裝修,僅係於牆面外部施作泥作粉刷及油漆工程等外飾工作,並未涉及建築結構之修繕,是本件自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之瑕疵 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以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 具工程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及 廚具工程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訂貨單、預訂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原告僅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及廚具工程費用為7萬6000元不為爭執,並認原告得請求之空調工程費用為8500元、家具工程費用為21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 ⒉經查,依兩造合意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可知 ,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總價270萬元係包含廚具工程款、空調 工程款及家具工程款,惟廚具工程、空調工程及家具工程並未列有詳細品項。且參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具部分是否是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挑選?所挑選之家具有哪些?)是,因為家具也是在合約的範圍內,我要去也是找他一起去。」(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徵廚具工程、空調工程及家具工程僅係預先估算價格,俟原告挑選後始得確定。又工程實務上關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範圍,通常包含現場已完成之工作、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不包含未進場材料,惟若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指定材料並由承攬人預先墊付費用,倘認承攬人僅因材料未進場而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所墊付費用,即有失公允,應認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求該預先墊付費用。 ⒊本件被告提出之代墊費用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人現場鑑定後,並未列入結算,此觀鑑定報告第3-8-1節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200頁)。而被告已依原告挑選之家具工程預先代墊美堤家飾8萬元、二姐的店-床1萬2000元、愛麗絲典藏家具 8230元、微笑家居12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訂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堪信屬實。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家具工程之費用22萬0230元。又被告已委由下包商完成空調工程之配管及配線等工程,有估價單、現場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三第281至283頁),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該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及瑕疵修補費用4萬1000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 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元,合計33萬9230元,詳如前述,而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以其上開代墊款項,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及瑕疵修補之費用4萬1000元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 以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2萬8853元+4萬1000元-33萬9230元=-16萬93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及瑕疵修補費用4萬1000元,而被告以其代墊款項33萬9230 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7萬2000元,及自民事 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