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1號原 告 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永 被 告 健康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健康力國際生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0,077 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頁,下稱士院卷)。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1,866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辦公大樓(下稱系爭10樓辦公大樓)進行拆除(下稱拆除工程,工程款70萬元)、空間規劃並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1,320 萬元(未稅)。嗣後兩造又分別於104 年8 月20日、104 年10月2 日另簽立工程承攬備忘錄(下稱追加契約),依序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150 萬元(未稅)、112 萬元(未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7 月6 日即伊進場施作日給付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於同年7 月22日給付第二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於同年8 月20日給付第三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138 萬6,000 元(含稅);且各期款項,須以現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給付,否則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每遲延1 日,按承包總金額千分之3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除擅自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伊已經完成的消防工程的6 萬元報酬未給付外;更於伊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期間請求給付各期款項時,屢屢拖延,被告應按每日該遲延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伊考量被告僅部分金額遲延給付,以遲延金額計算,累計被告應付遲延利息153 萬1,866 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合計」欄位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遲延利息主張計算方式如下:㈠2 萬4,948 元: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應於104 年7 月6 日付款,若被告以票據付款,依系爭契約票款兌現期限應為104 年7 月12日,惟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始交付票據並於同日兌現(291 萬3,500 元),被告應給付2 日遲延利息2 萬4,948 元(415 萬8,000 元x0 .003x2=2 萬4,948 元)。 ㈡36萬3,951 元:被告雖於104 年7 月15日交付並兌現票據 291 萬3,500 元之第一期款(如前項所述),另扣原告應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未按期給付之第一期款差額尚有114 萬4,500 元(415 萬8,000 元-291萬3,500 元-10 萬元=114 萬4,500 元)。此部分被告遲於104 年8 月3 日方交付票據並於104 年10月30日兌現給付此金額,又遲延106 日,遲延利息為36萬3,951 元(114 萬4,500 元x0 .003x106 =36萬3,951 元)。 ㈢59萬8,752 元:第二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票款交付並兌現之期限為104 年7 月28日,惟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9日交付票據,並於104 年9 月15日方兌現其中232 萬0,500 元,遲延48日,被告應付遲延利息59萬8,752 元(415 萬8,000 元x0 .003x48=59 萬8,752 元)。 ㈣16萬5,375 元:承前項,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僅兌付第二期款232 萬0,500 元,差額183 萬7,500 元(415 萬8,000 元-232萬0,500 元=183 萬7,500 元)遲於104 年10月15日方兌現,又遲延30日,被告應付遲延利息16萬5,375 元( 183 萬7,500 元x0 .003x30=16 萬5,375 元)。 ㈤27萬5,331 元、10萬3,509 元: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6日以前交付並兌現第三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惟被告於104 年8 月20日僅交付並兌現票款228 萬5,000 元。其餘差額183 萬3,000 元(415 萬8,000 元-228萬5,000 元=183 萬3,000 元)中76萬元票款係於104 年10月15日兌現,遲延49日之遲延利息為27萬5,331 元(183 萬3,000 元x0 .003x49=27萬5,331 元);最後剩餘111 萬3,000 元(183 萬3,000 元-76 萬元=111 萬3,000 元)於104 年11月15日方兌現給付,遲延31日,遲延利息10萬3,509 元(111 萬3000元x0 .003x31=10 萬3,509 元)。 ㈥以上遲延利息合計153 萬1,866 元,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遲延利息」之「合計」。 ㈦從而,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86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定各期工程款之給付日期,惟依同條第5 款「於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或業主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之約定,可知原告之請求權係自驗收通過始得行使,倘原告主張伊付款遲延,應先舉證已依約將各期進度完成並經驗收通過,伊始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4 年7 月28日,尚非104 年7 月6 日,縱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應順延,系爭契約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6 條有疑義處,應以有利消費者為解釋。況伊交付票據予原告時,均有詢問原告票期能否接受,原告均有收下並未主張換票,故原告僅得於票據到期未獲兌現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開立之各期票據均已兌現,可證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至扣款6 萬元部分,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消防工程,該部分工項金額係77萬6,000 元(未稅),伊為維商誼僅於尾款扣除6 萬元,原告收受後亦無意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之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94 頁、第210 頁反面) ㈠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空間規劃,並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320萬元(未稅),有系爭契約書面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22至29 頁)。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20日、104年10 月2日另簽立工程承攬備忘錄(即追加契約),依序追加工 程款150 萬元(未稅)、112 萬元(未稅),有追加契約書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付款情形如附表一「實付金額」、「被告實際交付票據日」、「實際付款日(或支票兌現日)」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系爭工程之第一至三期款,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應付153 萬1,866 元之遲延利息。另被告無理由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6 萬元未予給付,依系爭契約仍應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期限為何?㈡承前,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第一至三期款?若有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53 萬1,866 元,是否有理?㈢原告是否已完成消防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6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第一至三期款項之付款期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惟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以票據給付時,依約應於104年8月3日以前兌現: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雖記載第一期款付款時間為「於本工程承攬備忘錄簽訂當日」,但真正應付款日應係指該條款後面所標日期「104.07.06 」,而非被告於系爭契約用印簽定之104 年7 月28日。此因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實際已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施作,因此方於契約特別註明第一期付款時間為104 年7 月6 日,此亦為何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即開始付款之原因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並非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104 年7 月6 日,實際開工日即系爭契約之簽訂日為104 年7 月28日,故第一期款之應付款日期應延至104 年7 月28日起算等語。經查: ⑴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第一期款:於本工程承攬備忘錄簽定當日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0000000 )元整104.07.06 」(見士院卷第23頁),由其約定文字可知,第一期款給付時間並非約定為「開工日」。但由該條款末尾所標記日期,可知兩造原預定系爭契約簽定日為104 年7 月6 日,同日應給付第一期款;惟兩造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用印之簽定日期係104 年7 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206 頁反面),且有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6頁)。而前開契約約款既約定於「簽定當日」方給付第一期款,顯見被告應於簽訂契約時,方須給付第一期款,則後續加註之日期「104.07.06 」應僅係預估之簽定契約日,倘實際簽約日晚於預定簽約日時,自應以實際簽約日為準,否則豈非於兩造尚未完成契約條文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前,被告即可能陷於給付遲延之不合理情形。況參酌本件契約文字為原告繕打擬具交由被告簽署,前揭條款前半段之「簽定當日(即104 年7 月28日)」與末尾標記之日期衝突此情形係原告造成,揆諸誠信原則,此契約條文文字衝突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應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準此,兩造實際上既係於104 年7 月28日方完成契約之簽署,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即396 萬元×1. 05= 415萬8,000 元)之給付日期自應為契約實際 簽定日即104 年7 月28日。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各項工程工作進度依甲方或業主指示之進度進行,甲方付款依本辦法行之,並於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或業主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現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見士院卷第23頁)。故被告給付各期款時,得以現金或票據給付之,倘以票據給付,則應於前開契約第6 條第1 款等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票據,票據之兌現日應為交付期限之7 日內。是第一期款之票據兌現期限應為 104 年7 月28日起算之7 日內,即104 年8 月3 日(104 年7 月28日當日起算第7 日)。 ⒊第二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其中232 萬0,500 元(含稅)之票款兌現期限為104 年9 月1 日;剩餘183 萬7,500 元(含稅)之票款兌現期限為104 年10月1 日: 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已進場施作,故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約定工程進行至第N 日,係指從104 年7 月6 日起算,因此前述第2 款約定方註記「104.07.22 」為付款日。故第二期款之付款日應為104 年7 月22日,票據兌現期限應為104 年7 月28日以前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三行記載票期的兌現日期約定才是真正的付款期限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記載:「第二期款:工程進行至第15日曆天時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0000000 )元整104.07.2 2(票期:貳佰貳拾壹萬09/01 兌現. 壹佰柒拾五萬10/01 兌現)」等語(見士院卷第23頁)。雖該條款前半段約定給付日期為「工程進行至第15日曆天」、「104.7.22」,但末尾之註記已經明確約定被告所交付第二期款之票據,其中221 萬元票據(未稅,含稅應為:221 萬元×1.05=232萬0,500 元)應 於104 年9 月1 日兌現;剩餘175 萬元(未稅,含稅為:175 萬元×1.05= 183 萬7,500 元)票據應於104 年10月1 日 兌現;審酌「104.7.22」所代表104 年7 月22日此日期是在實際簽約日之前,若以此為給付期限,亦有前開兩造尚未完成契約條文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前,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之不合理情形之問題,自應以該票期之兌現日期約定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1 日為準定給付期限。原告固爭執稱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票期:貳佰貳拾壹萬09/01 兌現. 壹佰柒拾五萬10/01 兌現)」的括弧內記載文字為被告當時之要求,忘了刪除,兩造合意的付款期限應為104 年7 月22日云云;惟原告既未將被告所要求票款兌現日期之記載刪除,並將此之一併記載,交由被告簽署,已經有以按照被告要求之日期約定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外觀,雖被告要求之兌現日期與「104.7.22」之記載歧異,然此契約條款中約定日期歧異的情形是由原告造成,此歧異所造成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準此,被告自應按前述約定之票款兌現期限,交付並兌現票款。是第二期款中232 萬0,500 元之票款兌現期限為104 年9 月1 日;剩餘183 萬7,500 元之票款兌現期限為104 年10月1 日。 ⒋第三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以票據給付時,依約應於104 年8 月26 日以前兌現: 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施作,故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工程進行至第35日,係指從104 年7 月6 日起算,因此前述第3 款約定方註記「104.08.20 」為付款日。故第三期款之付款日應為104 年8 月20日,票據兌現日之期限應為104 年8 月26日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簽訂日及實際開工日均為104 年7 月28日,故第三期款之給付日均應予以順延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第三期款:工程進行至第35日曆天時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0000000 )元整104.08.20 」,所謂「工程進行至第35日曆天」是指實際開工日起計算之工程進行,抑或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工程期限:自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28日,總計共45日曆天。」(見士院卷第23頁)自104 年7 月6 日起算之工程進行日,並未約定明確。審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種類屬於資金需求較大的建築物室內裝潢,於此種契約關係中承攬人向定作人要求約定工作進行中即分期給付報酬之目的無非在分散資金壓力以及風險;佐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 條所約定工程期限並未因系爭契約書面簽定日期為104 年7 月28日往後順延,且其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若逾期交付工作,亦有賠償責任或可能需給付違約金,可知不論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何,其趕於104 年8 月28日以前完成工作之資金壓力並未較自104 年7 月6 日開工小,故原告之真意應在約定於104 年8 月20日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挹注工程之資金。復比較對照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文字,第3 款不像第2 款有記載被告所要求之其他調整給付日期之約定,準此,應認被告當時亦是依照契約記載文字,同意第三期款396 萬元(未稅,含稅為396 萬元×1.05=415萬8,000 元)之給付日期為104 年8 月20日,若以票款給付,兌現期限為104 年8 月26日(即104 年8 月20日當日起算7 日)。⒌至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各項工程工作進度依甲方或業主指示之進度進行,甲方付款依本辦法行之,並於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或業主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現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見士院卷第23頁),原告應完成一定比例之工程,並經驗收,方得請求第二、三期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有關驗收之條款係約定於契約第11條:「驗收:(一)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及設計單位驗收,甲方之設計單位須於接獲乙方通知後七日內進行初驗,初驗完成後甲方再進行複驗。(二)經甲方及設計單位驗收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補至合格為止。修補期間亦併入工期計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接管。(四)甲方知未經點交或驗收即進駐使用,則視同完工驗收,但經甲方及其設計師舉證,或甲、乙方認定未予完工者,不在此限。」(見士院卷第24頁),除此此外,並未見有驗收或對應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應完成一定工程進度之約定。是依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辦理驗收程序者,僅限於完工後之驗收。是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款中,應經驗收通過方為付款部分之約定,應僅適用於完工驗收尾款之給付,對於工程完成前之第二、三期款,並無適用之餘地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又爭執此部分解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精神,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款中,應經驗收通過方為付款部分之約定無從適用於第二、三期款,甚為明確,並無疑義,自無從另為其他解釋。 ⒍被告另抗辯其每次交付票據時都有詢問原告負責人或會計能否接受,原告都有收下,並未主張要換票,可見原告對票期無意見,原告應僅能就票據上記載之到期日後仍不獲兌現時,方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原告否認此情。被告前揭辯解,固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助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郭子鴻證稱原告有同意票載日期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查,觀諸原告負責人與郭子鴻於104 年8 月25日之LINE對話紀錄:「幫我安排跟你們會計見面」、「小俞姐跟你們會計說我要跟她碰面妳們會計跟她說票只能這樣開碰面要談什麼!這句話既無賴又囂張」、「幫我安排碰面」、「我不是跟你們行乞也不必告訴我你們會計想開多少現金給我!給我一個理由讓我吞的下去!為何款子你們想怎開愛怎麼開就怎麼開?」(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經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所開出票據之兌現日之狀況,證人郭子鴻亦證稱:「(問:原告負責人有無曾像你反應被告公司的會計跟原告公司人員說票只能這樣開立,前就是開這麼多?)原告負責人有向我表示無法跟被告公司會計溝通……。」(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無任何變更契約所定付款期限的意思。且衡情,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資金需求大,原告約定分期付款目的即在分散資金壓力以及風險,已如前述,其收受被告所開立遠期支票,尚可以票貼現周轉資金,倘僅僅因對於票期不同意而拒收,即馬上面臨資金缺口之壓力,亦即,原告縱不同意票期,迫於資金壓力,並無拒收票據之理由,故無從以原告單純收受被告交付兌現期日較晚之票據,即認定其已經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票據兌現期限,或有放棄請求遲延利息之權利之意思。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付款期限云云,雖有證人郭子鴻之證述為據,然原告已提出反證,證人郭子鴻所述尚難採信,被告就其辯解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兌付票款時之利息。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5萬5,62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付款或所交付之票據不獲兌現者,甲方應自遲延之日或票據到期日起,比照乙方(即原告)罰則,按本備忘錄承包總金額每日千分之三按日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與乙方。」(見士院卷第25頁),故被告若有遲延付款之情,原告得按日請求承包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遲延利息。另前開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以承包總金額為基準,原告僅主張以各期實際遲延金額加計營業稅為計算基準,較承包總金額為少,尚無不合。又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時,本應一併加計營業稅給付之,被告抗辯計算遲延利息時,不應加計營業稅云云,應非可採。 ⒉查兩造就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實際交付票據日」、「實際付款日(或支票兌現日)」及「實付金額」等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就第一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1 「2 萬4,948 元」及項次2 「36萬3,951 元」部分: 按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欄位之記載,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5日兌付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其中291 萬 3,500 元,並代原告繳付保證金10萬元部分,此部分尚未逾兌付期限即104 年8 月3 日(如前㈠⒉述)。惟剩餘之114 萬4,500 元【計算式:415 萬8,000 元-291萬3,500 元-10 萬元=114 萬4,500 元】係於104 年10月30日方兌付,遲延88日(104 年8 月3 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10月30日),應計遲延利息30萬2,148 元【計算式:114 萬4,500 元×0.003 ×88≒30萬2,148 元】 ⑵就第二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3 「59萬8,752 元」部分: 查被告應於104 年9 月1 日兌付第二期款中232 萬0,500 元(如前㈠⒊述),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5日方為兌付(見附表一項次3 「兩造不爭執」欄位),遲延14日(104 年9 月1 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9 月15日),應計遲延利息9 萬7,461 元【計算式:232 萬0,500 元×0.003 ×14≒9 萬7,46 1 元】 ⑶就第二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4 及項次5 「16萬5,375 元」部分: 查被告應於104 年10月1 日兌付第二期款其中183 萬7,500 元(如前㈠⒊述),然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方為兌付(見附表一項次4 及項次5 「兩造不爭執」欄位),遲延14日(104 年10月1 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10月15日),應計遲延利息7 萬7,175 元【計算式:183 萬7,500 元×0.003 ×14 ≒7 萬7,175 元】。 ⑷就第三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9 「27萬5,331 元」、項次10「10萬3,509 元」部分: 查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6日兌付415 萬8,000 元(如前㈠⒋述),然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21日僅兌付228 萬5,000 元【計算式:126 萬元+52 萬5,000 元+50 萬元=228 萬5,000 元】,剩餘187 萬3,000 元【計算式:415 萬8,000 元-228萬5,000 元=187 萬3,000 元】遲於104 年10月15日兌付其中76萬元,遲延50日(104 年8 月26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10月15日),項次9 應計遲延利息28萬0,950 元【計算式:187 萬3,000 元×0.003 ×50≒28萬0,950 元】,原告 僅請求遲延49日之遲延利息27萬5,331 元,應屬有理。另被告遲於104 年11月15日方給付剩餘之111 萬3,000 元【計算式:187 萬3,000 元-76 萬元=111 萬3,000 元】,遲延31日(104 年10月15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11月15日),應計遲延利息10萬3,509 元【計算式:111 萬3,000 元×0.003 × 31≒10萬3,509 元】 ⑸綜上,加總上開准許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85萬5,624 元,計算如附表一「本院判斷」、「准許金額」、「合計」欄位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6 萬元未予給付等語;被告則稱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之施作,而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僅於消防工程款77萬6,000 元中,扣除6 萬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下稱估算明細表)之記載,項目一「消防工程」項下包含項次一.1「消防灑水頭遷移」、項次一.2「消防R 行感知器遷移」、項次一.3「消防防火區塊檢討與繪圖(承安消防)」及項次一.4「消防簽證及送審費用(建築師)另計」(見士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應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將消防灑水頭及消防R 型檢知器作適當之遷移;另應檢討防火區塊並予繪圖;至消防簽證及送審部分,既載明費用另計,是若被告最終未將該部分簽證及送審程序交由原告辦理並計價付款時,原告亦無須該部分之簽證送審工作。 ⒉次查,就「消防灑水頭遷移」、「消防R行感知器遷移」部 分,其主要目的在於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適當調整遷移消防灑水頭及R型感知器。而估算明細表另載有項目四.14「全室明架矽酸鈣天花板(耐燃一級)」之工項,於施作該項天花板時,應同時配合完成消防灑水頭之調整或遷移。而觀諸原告所提當時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被告公司談話軟體截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80 至183 頁),天花板均有施工且已完成,被告復自承已經遷入系爭10樓辦公大樓辦公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堪認「消防灑水頭遷移」之工程應已完成。另R 型感知器若未安裝,消防警報系統將無法正常運作,然觀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維修服務單記載:「1.探測器安裝配線……目前10F 已無火警故障點。2.經測試後火警系統正常。」、104 年10月15日維修服務單記載:「1.查修前10F 火警故障點33個。……」(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R 型感知器應已遷移安裝完成,方有後續故障維修之問題。堪認原告應有完成「消防R 行感知器遷移」之工作。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自難採信。 ⒊再查,原告曾於104 年11月6 日寄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予被告公司郭子鴻轉交建築師,此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給建築師」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5 頁),而前開圖說中亦有包含「十樓層消防栓、連結、滅火器、火警警報、緊急照明、避難器材設備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足見原告已完成「消防防火區塊檢討與繪圖(承安消防)」,並將圖面之寄送予被告,以向建築管理等主管機關辦理送審等作業。又被告為辦理系爭10樓辦公大樓之使照變更程序,曾於104 年11月20日提送圖說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請審查(協審),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收執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觀諸前開送審圖說(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2 頁),除增加一紙「面積計算圖」(見本院卷第152 頁)外,其餘圖面與前述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寄送予被告公司人員之圖說並無顯著差異。可知被告係採用原告之設計圖,辦理使照送審業務,益徵原告應已完成「消防防火區塊檢討與繪圖(承安消防)」。又前開「面積計算圖」雖難認係屬原告繪製,惟本件有關「消防簽證及送審費用(建築師)另計」之工作,既係由被告自行委託他人完成,且未見被告給付該項費用予原告,是有關該部分送審所需之「面積計算圖」,應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綜上,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工作。 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第5 款約定:「(四)尾款:工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0000000 元整)」、「(五)各項工程工作進度依甲方或業主指示之進度進行之,甲方付款依本辦法行之,並於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獲業主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現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及第11條第4 款之約定:「甲方知未經點交或驗收即進駐使用,則視同完工驗收,但經甲方及其設計師舉證,或甲、乙方認定未予完工者,不在此限。交。」(見士卷第24頁)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即得請求工程尾款。惟若未經驗收即進駐使用,則視同完工驗收,亦即系爭工程完工後,若經被告進駐使用,原告亦得請求工程尾款。 ⒌查系爭工程並無未完成之工項(如前⒊述),且被告亦稱已實際使用系爭10樓辦公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未付之剩餘工程款6 萬元,應屬有理。 ⒍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6 萬元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是原告除得請求剩餘工程款6 萬元,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85萬5,624 元;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減縮訴之聲明部分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