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7號 原 告 大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恒仁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馨尹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土城運動中心泳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不含稅),原告已施作完成,並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詎被告竟以如附表2 「被告抗辯」之工程扣款40萬1201元(含稅),拒不給付,原告僅同意負擔其中項次3及項次12之扣款計6萬4376元(含稅),其餘扣款33萬6825元,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原告尾款中扣除後,應如數返還。另系爭工程因現場設計圖面更改,原告施作如附表3 「原告主張」追加工程,追加款128 萬4780元(含稅)。又被告要求原告就水療池一對一設備為變更追加,追加款為25萬7250元(含稅)。以上被告應付金額共187萬8855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合計」所示。爰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8855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存有附表2「被告抗辯」所示15項瑕疵或 未施作工項,被告曾於102年12月11日前,多次要求原告修補 ,復於104年12月16日要求原告修補,惟原告均未能配合處理 ,應扣款40萬1201元(含稅)。另原告主張追加工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原告本應詳實核對需求書及發包圖,並對現場及圖面與統包需求核對是否相符,禁止原告於施作後任意以詳細價目表未註明或數量不符為由追加工程款,此條款係因被告熟知工程實務之惡習,避免原告先以低價承包,發包後再追加獲利,故特於合約上註明以杜爭議,原告主張追加均經被告同意,請求追加款,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SPA水療池追加款部分,無非係以原證6電子郵件及單價分析表為依據,但該電子郵件為被告工地管理人員刑書魁所寄發,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無代表被告公司權限,不足認定原告有追加此部分工項。況原告實際施作SPA 水療池相關工項數量,即「超音波按摩水療噴頭」13套、「沖擊噴頭」5 套、「水瀑沖擊泉」7套,與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 約定數量一致,並無追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簽訂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土城運動中心泳池工程」(即系爭工程),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37號卷宗(下稱士林地院卷)第20至31頁〕。 ㈡就原告請求扣款33萬6825元,被告已於工程款中扣除未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扣款33萬6825元,是否有理?㈡原告得否請求下列款項:⒈遭扣之業主扣款33萬6825元?⒉變更設計追加款128 萬4780元(含稅)?⒊水療池追加款25萬7250元(含稅)?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爭執扣款33萬6825元(含稅),被告得扣款金額為3456元(含稅),被告溢扣款金額為33萬3360元(含稅): 就被告抗辯工程扣款項目及金額,整理如附表2 「被告抗辯」所示。而被告抗辯扣款共計15項,其中兩造有爭議13項扣款金額33萬6825元,被告已從工程款中扣除未給付原告。原告則主張僅同意附表2編號3及編號12扣款,被告所為其他扣款33萬6825元,並無理由等語。茲就兩造於附表2 有爭執扣款項目,分述如下: ⒈附表2編號1「除標準池外小池之排水配管施工」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至項次10.7循環過濾設備之排水配管,應扣本項費用4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202 頁)。原告則稱已施作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至項次10.7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經查,被告所提本項費用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記載「排水管配管工程款」(見本院卷第50頁),且無從以被告所提出之四張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認定照片所示工程係屬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抗辯代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而應予扣原告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⒉編號2「搭鷹架10工」部分: 被告抗辯池體焊接配管前必須先搭鷹架始能施作,此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工程,原告商請被告先行支付本項鷹架費用,支出1萬6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4、202頁)。原告則稱不能從被告所提統一發票看出鷹架工程使用於何處,且被告承攬整棟游泳池硬體,原告僅承包「池體」工程,被告將其他硬體鷹架費用灌水至原告工程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工項內容為「25M 游泳池池體設備工程游泳池不銹鋼池体25M 」(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反面),惟觀諸被告所提出本項費用之統一發票及施工相片(見本院卷第52、53頁),尚難認原告於施作前開25M 游泳池池體設備工程時,被告曾提供前開統一發票及施工相片所載之鷹架予原告使用,並額外支出鷹架費用或工資,是被告抗辯本項扣款,仍不足取。 ⒊編號4「泳池坡道施作一式」部分: 被告抗辯本項為身障人士坡道,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游泳池不銹鋼池體25M 工程及項次10.3循環過濾系統配管工程,原設計工法為以不鏽鋼鋪設斜坡,原告應施作卻未施作,故改以泥作二次施工云云(見本院卷第44、202 頁)。原告則稱本項非原告承攬契約範圍,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及項次10.3工程,顯然不等於本項泳池坡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9、222 頁)。經查,觀諸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游泳池不銹鋼池体25M」及項次10.3「25M循環過濾設備工程」等相關項目(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未見有本項「游泳池坡道」等相關工程,是本項工程應非屬原告承攬範圍,縱認被告確有支出本項費用,亦難認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⒋編號5「消波繩收納桶安裝一式」部分: 被告抗辯本項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1「周邊設備」項下工程,原告安裝本項工程後,四周留有很多縫隙,未確實完成施作,而由被告代為僱工處理縫隙云云(見本院卷第45、202、204頁)。原告固不爭執本項係屬系爭契約項目,惟辯稱該項目並無單價,屬原告免費為被告安裝收納桶,然地面修補係泥作收尾貼磚工作,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9、202 頁)。經查,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1「周邊設備」項下記載有「消波繩收納桶」工項,且於「(備註)」欄位記載「大仁安裝」,惟於「單價」及「複價」欄位則為空白(見士林地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應代被告安裝「消波繩收納桶」而不另為計價。但觀諸被告所提原告安裝消波繩收納桶後所留存縫隙照片(見本院卷第208 頁),該等縫隙收尾工作,尚難認屬原告應為施作範圍,被告抗辯本項扣款,亦不足取。 ⒌編號6「SPA池及兒童池抽水一式」部分: 被告抗辯SPA 池及兒童池因作防水測試,原告並未排除積水,由被告另行僱工抽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固不爭執屬系爭契約項目,惟主張被告所提單據為103 年1月2日抽水,照片為102 年2月9日現場,難以證明抽水狀況為何,另該場地建物固有屋頂,但四周透空,雨潑入導致工地進水,與原告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9、223頁)。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被告)工程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派員或報請稽核課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格不符,乙方(即原告)須依照甲方指示自行修正,凡驗收時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見士林地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工程驗收時所需人力工具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本項SPA 池及兒童池抽水費用,應係驗收防水測試所生之僱工抽水費用,依前開約定,本項驗收衍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支出本項抽水費用計3300元(未稅),有力協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自堪採信。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3300元(未稅)。 ⒍編號7 「臨時工清運」、編號8「牙塞及材料一式」、編號9「管銷費一式」部分: 被告抗辯曾代僱工清理現場環境,包含廢棄物、漏水及垃圾等;另配管作業必須具備銜接器材,功能在於堵漏,惟原告並未安裝;以上施作費用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SPA 池循環過濾設備」、項次10.6「冷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項次10.7「熱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之過濾系統配管工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5、203 頁)。原告則稱本項非原告承攬契約範圍,且原告使用材料為不銹鋼金屬,並無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經查,觀諸被告所提本項費用之統一發票、點工單及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屬原告工程範圍而應由原告負擔。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扣款,尚不足取。 ⒎編號10「池體補焊接一式」: 被告抗辯原告池體焊接作業並未確實,焊道過短且並未焊滿,本項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游泳池不銹鋼池體25M 」工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5、203 頁)。原告固不爭執本項屬系爭契約範圍,惟主張被告並未代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被告所提補焊施作日期為102年12月8日、103年3月20日,但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4 年4月25日,驗收日期為104年10月間,被告怎麼可能於工程施作到一半期間,進場代原告補焊等語(見本院卷第80、223 頁)。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 4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工程完工前、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定作人得代為改善,並由承攬人負擔改善費用,惟尚以定作人已定期通知承攬人改善,承攬人不依限改善為要件。查原告施作之池體於施工期間是否具有焊接之瑕疵,被告未舉證證明,亦未能證明曾通知修補而原告不如期修補瑕疵而由被告代為修補,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云云,尚非可採。 ⒏編號11「分攤清運」部分: 被告抗辯清運費用依工程慣例本為所有包商分攤,被告遭上包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要求分攤62萬8533元,僅要求原告分攤6 萬4950元,此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泳池設備工程」廢棄物產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46、203 頁)。原告則稱本項非原告承攬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每天工作完成收工前,乙方應將施工機具設備、剩餘材料、廢棄物及假設工程整理及清潔,始得工程之四周工作環境清潔至甲方所規定之整潔程度及甲方滿意之整潔與良好狀況,否則甲方有權雇工代為清理,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則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廢棄物處理,工作環境之清潔,固應由原告負責。惟觀諸被告所提麗明公司開立本項費用之統一發票,僅記載係「代收代付」59萬8603元(見本院卷第70頁),尚難認其中係包含清理原告工程所生之廢棄物或垃圾等清運費用,被告抗辯本項費用,尚非有理。 ⒐編號13「不鏽鋼板原型固定片鎖螺絲」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身障人士下水扶手有缺失,由被告另行僱工補正,本項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游泳池不銹鋼池體25m」工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46、203頁)。原告則稱本項非屬原告承攬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3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偉彤工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僅記載:「不銹鋼板原型固定片鎖螺絲。」統一發票亦僅記載:「泳池、烤箱維修。」(見本院卷第71、72頁),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施作之工程確有瑕疵。且被告亦未證明曾通知原告修復瑕疵,是被告抗辯本項費用,應非有理。 ⒑編號14「烤箱玻璃更新強化清玻璃」部分: 被告抗辯本項工程於103年7月25日施作完成,被告發現起霧且發泡,原告採用劣質品,以次充優,被告於同年7 月30日及同年9月9日發文通知原告,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自行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原告則稱本項非原告承攬契約範圍,依103年5月31日土城工地會議紀錄,被告要求原告安裝「防火氣密玻璃」完工後,發現玻璃會起霧,視線不良,又決議安裝透明的清玻璃,而防火玻璃之特性,遇熱會起泡(即開始產生防火之化學變化),故其拆卸重新安裝本與原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查103 年土城工地會議紀錄:「…6.蒸氣烤箱防火氣密玻璃,報價→確認→施作。…」(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曾指示原告追加購買並安裝烤箱之防火氣密玻璃。而提供該防火玻璃之偉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6日偉字第1040116001號函載:「說明:…⒉…一小時組熱性的防火玻璃,不能、也不允許安裝在室外及室內環境溫度在攝氏50℃以上輻射熱環境下,防火玻璃內填塞的化學防火物會開始起作用,產生氣泡及霧狀,防止非受熱面(非受火面)的人員不會被灼傷,物品不會因高因高溫引燃,這是良好的防火玻璃應該有的現象及功能。…」(見本院卷第177 頁),且被告事後修補本項工程時,亦捨防火玻璃而改用強化清玻璃,有被告採購偉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項次4 記載:「烤箱玻璃更換強化清玻10m/m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指示施作之防火玻璃,若設置於烤箱,本會因受熱產生氣泡及霧狀,尚難認原告購買之防火玻璃,有被告所稱等級較低等瑕疵,被告自不得扣除此部分款項。 ⒒編號15「裝拆除運除工資(編號12至14工資)」部分: 被告抗辯本項為前述編號12至14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則稱本項非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經查,被告不得扣除前述編號13、編號14費用,已如前述,自亦不得請求該部分工資費用。另原告固不爭執應負擔編號12「泳池欄杆拆除打除灌漿固定」2 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惟尚難認原告除應負擔編號12費用之外,尚須額外負擔本項裝拆除運除工資費用,是被告不得扣除此部分款項。 ⒓綜上,就兩造有爭執「遭扣之業主扣款」33萬6825元(含稅)中,被告得抗辯扣款為3300元(未稅),含稅為3465元,計算如附表2 「判斷」「合計(未稅)」及「合計(含稅)(前列金額×1.05)」。是被告溢扣原告工程款金額為33萬3360元( 含稅)(33萬6825元-3465元=33萬3360元)。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123萬5432元部分: ⒈原告得請求遭扣工程扣款33萬3360元: ⑴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定:「乙方配合甲方之工程施工進度、查核、請款作業,待甲方取得業主計價款項後7 天內須支付乙方(現金)。」、「補充說明:利潤部分依照每期請款比例計價支付乙方(現金)。」(見本院卷第20頁)。而被告復對原告已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剩餘工程款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若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尚未給付時,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查被告溢扣之扣款金額為33萬3360元(含稅),既如前㈠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遭溢扣工程款33萬3360元(含稅),應屬有理。 ⒉原告得請求變更設計追加款90萬2072元(含稅): ⑴按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依系爭契約「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範圍為遵守統包需求書及發包圖,責任施工,故乙方需詳實核對前述文件,並對現場及圖面與統包需求核對是否相符,除非已事先言明非乙方負責承攬之工項,施作後不得以詳細價目表未註明,或是數量不符等為由,要求追加工程款。…」(見士林地院卷第20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性質應屬總價契約,原告得請求追加款之範圍,原則上僅限於契約圖說、工程報價總表、工程細項報價表、統包契約需求書指明屬原告承攬範圍以外之工程費用。惟被告自麗明公司承攬工程後,並非將全數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應仍有部分工程或設備係由被告自行施作或購買,就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所列較為大型設備之數量,如項次10.3「25M 游泳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項下「過濾桶」、項次10.4「SPA 池循環過濾設備」項下「過濾桶」等安裝工程(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正反面),原告應安裝之數量應為固定,若有數量差異之情形,仍應屬契約變更範疇,兩造應就該等大型設備之數量變更部分,辦理追加減工程款。另因原告僅承攬被告承攬至麗明公司之部分工程,若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未約明屬原告應施作之承攬範圍者,而原告予以施作,亦應屬追加工程範疇。 ⑵另被告固曾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交付發包圖予原告,惟該等發包圖既未於締約時併附於契約中,作為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對於事後交付發包圖所為之調整修改,非必然等同於變更契約。而應視被告修改發包圖時,是否已同時變更契約文件原約定原告應施作工程之範圍或規格等標準。亦即,若被告修改圖時,若均未變更原契約條款、工程細項報價表、統包需求書所約定之工程內容時,應非屬變更契約,兩造均不得主張追加減工程款。 ⑶次按所謂「統包契約」係指定作人除工程之施工,交予承攬人承攬人施工外,亦一併將工程之設計,委由承攬人辦理。亦即統包契約之精神,在於定作人將工程之設計及施工等工作,均委由承攬人辦理。是統包契約僅涉及承攬人之承攬範圍是否包含設計等工作,其工程計價結算方式,仍應由雙方當事人之另為約定。是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及追加減與否,仍應按前⑴、⑵所述原則定之。 ⑷茲就原告主張變更設計追加款項目及金額整理如附表3 「原告主張」所示。分述如下: ①附表3項次一「25M標準游泳池相關設備」: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3「25M 標準游泳池相關設備」項下只約定安裝兩個過濾桶,並由被告供料。惟原告於現場施作時,被告提供三個過濾桶要求安裝,應予追加 6萬2000元(未稅)(石英砂3萬元+ABS管7200元+五金另件8000元+工資1萬6800元=6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士林地院卷第38頁)。被告固未爭執原告實際上係安裝三個過濾桶,惟仍否認原告主張循環過濾系統配管為ABS 管、五金另件,並抗辯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3項下「循環過濾系統配管」價格為60萬元,原告既多安裝一個過濾桶,金額豈有可能僅多增加1萬5200元,且原告亦未說明本項工資1萬6800元係如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查,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記載項次10.3「25M 標準游泳池相關設備」項下「過濾桶」為二式,並備註「大仁安裝」(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提供交由原告安裝過濾桶應為兩個,此等大型設備安裝數量應屬固定,若原告實際安裝數量與原約定數量不同,應屬變更契約範圍,應就數量差異部分辦理追加減工程款。次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實際安裝本項過濾桶之數量為三個,是原告實際安裝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多一個,應予追加工程款。就過濾桶安裝費用,於工程細項報價表中相關項目有項次10.3「25M 標準游泳池相關設備」項下「石英砂」二式複價6 萬元、「循環過濾系統配管」一式複價60萬元等(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是原契約約定安裝一個過濾桶含配管費用平均為33萬元〔(6萬元+60萬元)÷2=33萬元〕。惟原告增加 安裝一個過濾桶,應有部分管路與原契約之兩個過濾桶之管路共用,費用應為較低,而原告主張本項增加安裝一個過濾桶費用僅6 萬2000元,遠低於前開契約約定平均價格33萬元,應屬合理,得以採信。 ②項次二「水療池相關設備」: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SPA 池循環過濾設備」項下只約定安裝一個過濾桶,並由被告供料。惟原告於現場施作時,被告提供兩個過濾桶要求安裝,應予追加5萬8400元(未稅)(石英砂3 萬元+ABS管7200元+五金另件8000元+工資1萬6800元=5萬8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固未爭執原告實際上係安裝兩個過濾桶,惟仍否認原告主張本項費用計算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99 頁)。經查,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記載項次10.4「SPA 池循環過濾設備」項下「過濾桶」為一式,並備註「大仁安裝」(見士林地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提供交由原告安裝過濾桶應為一個,此等大型設備安裝數量應屬固定,若原告實際安裝數量與原約定數量不同,應屬變更契約範圍,兩造應就數量差異部分辦理追加減工程款。次查,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實際安裝本項過濾桶數量為兩個,是原告實際安裝數量較契約約定數量多一個,應予追加工程款。而就過濾桶安裝費用,於工程細項報價表中相關項目有項次10.4「SPA 池循環過濾設備」項下「石英砂」一式複價5 萬元、「循環過濾系統配管」一式複價30萬元等(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是原契約約定安裝一個過濾桶含配管費用為35萬元(5 萬元+30萬元=35萬元)。惟原告增加安裝一個過濾桶,應有部分管路與原契約過濾桶管路共用,費用應為較低,原告主張本項增加安裝一個過濾桶費用僅6 萬2000元,遠低於前開契約約定平均價格35萬元,應屬合理,得以採信。 ③項次三「兒童池+幼幼相關設備」: 原告主張附表3項次三之1「石英砂」、2「3HP過濾幫浦含除毛器」、3「循環過濾系統配管」、4「水質監測控制ph/cl 溫度系統」、6「壓差計」、7「流量計」為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價目表項次10.5「兒童池水療濾設備」項下所無,兩造係於於 103年5月31日工地會議時確認屬追加;另5「加藥機」屬原合約已有項目,但實際施作數量較多,均應予以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77、221 頁)。被告固不爭執確有原告主張增設之情事,惟仍抗辯此為統包需求所涵蓋,原告不可恣意請求追加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經查,工程細項價目表項次10.5「兒童池水療濾設備」項下,均無原告主張之 1「石英砂」、2「3HP過濾幫浦含除毛器」、3「循環過濾系統配管」、4「水質監測控制ph/cl 溫度系統」、6「壓差計」、7「流量計」等工項,堪認該等工項均非原告承攬範圍,應屬追加工程。另103年5月31日工地會議記錄記載:「…3.設備類⑴加藥機(兒童)兩台追加。…」(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足見兩造已於前開會議中確認有追加兩台「加藥機」,亦應屬追加工程。是本項費用參考原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項次10.6及項次10.9項下相同或類似單價(見士林地院卷第27、28頁)計算,本項追加工程費用應為30萬9600元(未稅),計算如附表3 「判斷」「小計(項次三)」。 ④項次四「熱水池週邊設備工程」: 原告主張新增施作原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7「熱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項下沒有「壓差計」、「流量計」;另原告實際施作過濾桶加大,應增加「石英砂」、「2.5"材料配置」、「五金另件」、「工資」等費用,應追加費用7 萬9200元(未稅,計算如附表3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則稱原告既稱數量並無追加,僅桶子比原合約大,縱使屬實,僅能按比例追加增大之部分,何以所追加者均為原始價格,如此與數量追加有何區別;另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7「熱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之「過濾桶」原有兩桶,實際施作僅有一桶,被告本於統包精神,亦給付原告兩桶款項,並無以此為由扣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查工程細項報價表記載,項次10.7「熱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項下「過濾桶1400mm」數量為兩式,並已載明直徑為1400mm(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原告應安裝本項過濾桶原應為兩個(直徑1400mm)。惟按系爭工程竣工圖「各水池系統流程圖」(圖號A07-29)之「熱水池流程圖」標示(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實際僅施作本項過濾桶一個。是原告施作一個過濾桶(直徑1800mm),但較原契約約定(直徑1400mm)為大等情,固有麗明公司106年3月14日(106)麗字第031400380號函:「說明:…二、…(二)過濾桶最終審定之尺寸為直徑180公分、高 度195公分…。」可參(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原告既係以較大一個過濾桶,代替原契約約定兩個過濾桶,而因過濾桶加大而衍生費用,應未超過由一個過濾桶取代兩個過濾桶所減省費用,原告應不得請求追加因過濾桶加大而增加「石英砂」、「2.5"材料配置」、「五金另件」、「工資」等費用。另工程細項價目表項次10.7「熱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項下,並無「壓差計」及「流量計」工項(見士林院卷第28頁),非屬原契約範圍,則原告施作「壓差計」及「流量計」工程部分,應屬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該單價應得比照工程細項價目表項次10.4「壓差計」7800元/式,「流量計」3 萬2000元/式計算(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本項追加工程款應為4 萬7600元(未稅),計算如附表3「判斷」「小計(項次四)」。 ⑤項次五「冷水池週邊設備工程」: 原告主張實際施作工程細項價目表項次10.6所無「壓差計」、「流量計」,應予追加工程款;另因加大本項工程過濾桶,需增加項次10.6原有工項「六向閥」、「石英砂」、「2.5"材料配管」、「五金另件」、「工資」等費用;合計應追加8萬5700元等語(未稅,計算如附表3「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五)」)(見本院卷第78頁)。查工程細項報價表記載,項次10.6「冷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過濾桶」並未如前項項次10.7「熱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記載有明確尺寸(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是原告應施作本項過濾桶尺寸,應以符合系爭契約統包需求書為準。而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日新北新建字第1063709392 號函既載明:「說明:…二、旨揭工程統包需求書中有關『單位面積最大過濾率』以及過濾器規格之約定,並未曾辦理契約變更修正,統包廠商提出報審之設計案須達到統包需求書最低限度之要求。」(見本院卷第190 頁),足見被告指示施作本項過濾桶縱於施作過程中有指示尺寸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惟仍符合系爭契約統包需求書約定,應非屬契約變更範疇,原告尚不得僅以過濾桶加大為由,主張變更追加工程款。是原告以本項過濾桶加大為由,請求追加「六向閥」、「石英砂」、「2.5"材料配管」、「五金另件」、「工資」等費用,應非有理。另工程細項價目表項次10.6「冷水池循環過濾設備工程」項下並無「壓差計」及「流量計」工項(見士林院卷第28頁),應非屬原契約範圍,原告施作「壓差計」及「流量計」工程部分,應屬追加工程應追加工程款,該單價應得比照工程細項價目表項次10.4「壓差計」7800元/式,「流量計」3萬2000元/式計算(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本項追加工程款應為4萬7600元(未稅),計算如附表3 「判斷」「小計(項次五)」。 ⑥項次六「鵝頸修改」: 原告主張因被告設計角度不對,原告照被告設計施作後,發現出水角度不對,被告要求修改,衍生「鵝頸修改」及「流瀑修改」費用;另原告原僅需安裝「回水蓋板」及「扶手」,但最後增加為供料及安裝;合計應增加費用19萬4000元等語(計算如附表3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六)」)(見本院卷第78頁)。查103 年5月31日工地會議紀錄記載:「…2.SPA池⑴鵝頸及水幕衝擊改角度,追加修改費用另議。…」(見士林地院卷第36頁),堪認被告應有指示修改工程,以致衍生「鵝頸修改」及「流瀑修改」費用,應予追加款。就「鵝頸修改」部分,原告主張材料費用2萬2900元,工資2100元,合計2萬5000元,即每處修改單價5000元(2 萬5000元/5=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業據其提出材料部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合理。是「鵝頸修改」追加費用應為2 萬5000元(5000元/處×5處=2 萬5000元)。就「流瀑修改」部分: 成豐白鐵工程行103年6月份請款單記載:「土城大扁嘴」材料單價7000 元/支,另原告主張加計原安裝完成設備拆除及新品安裝等費用,每處單價1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5頁),亦堪認合理。是「流瀑修改」應為10萬5000元(1 萬5000元/處×7 處=10萬5000元)。另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3項下「入水扶手」及「不鏽鋼落水口蓋板(50cm*50cm )」之「單價」及「複價」欄位均為空白,而係於備註欄註明「大仁安裝」(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僅需負責該部分工程安裝,不須提供材料,現由原告併提材料,應屬追加,應就材料部分追加工程款。就「入水扶手」部分,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入水扶手」1組單價1萬5000元(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原告僅主張單價為1 萬元,應屬合理,得以採用,是「入水扶手」費用為4萬元(1萬元/組×4 組=4萬元)。就「回水蓋板」部分 ,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6 「不鏽鋼落水口蓋板(30cm*30cm)」單價為1000 元/個(見士林地院卷第28頁),按原告提供尺寸「50cm*50cm」比例計算,原告提供材料單價為2778元/個〔1000元/個×(50×50)/(30×30)=2778元/個〕,故「回 水蓋板」費用為5556元(2778元/個×2個=5556元)。合計本 項追加工程款為17萬5556元(未稅,如附表3 「判斷」「小計(項次六)」)。 ⑦項次七「不銹鋼角鋼316」: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不銹鋼角鋼316 」、「溢水溝施作」、「蒸氣機水源」、「溫度計」均為契約所無,應追加工程款19萬4800元等語(未稅,如附表3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七)」)(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則稱SPA 池、兒童池及冷熱水池之「溢水溝」屬RC(鋼筋混凝土)結構體,係交由其他建築包商承作,不在系爭契約範圍,而25M 游泳池「溢水溝」不爭執係由原告施作,工程款亦已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201 頁)。查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游泳池不銹鋼池體25M 」項下列已有「溢水溝」計價項目(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是原告施作游泳池「不銹鋼角鋼316 」、「溢水溝施作」部分,固應屬系爭契約範圍,不得主張追加工程款。惟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2「SPA 池池體設備工程」、項次10.2.3「兒童池池體設備工程」、項次10.2.4「冷熱水池池體設備工程」項下「溢水溝」工程既於「單價」及「複價」欄位均為空白(見士林地院卷第25、26頁),且被告復自承該部分溢水溝非系爭契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原告若有施作「SPA 池」 、「兒童池」、「冷熱水池」部分溢水溝,則應屬原契約外追加工程,應計追加工程款。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7 施工照片項次7(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應有施作「SPA池」、「兒童池」、「冷熱水池」部分溢水溝,應得請求該部分追加工程款。而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2.1「溢水溝」單價為4580元/m(見士林地院卷第25頁),按原告主張施作數量22m 計算,金額應為10萬0760元(4580元/m×22m=10萬760元),是原告得主張 「不銹鋼角鋼316」、「溢水溝施作」費用合計應為10萬760元。另被告對「蒸氣機水源」、「溫度計」部分未為爭執,亦未指明該費用係包含於何項工程項目中,亦堪認係屬追加工程。就「蒸氣機水源」部分,原告主張單價1萬5000元/式,尚屬合理,「蒸氣機水源」費用為3 萬元(1萬5000元/式×2式=3萬 元)。就「溫度計」部分,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11 「門口三位數LED大型4"溫度顯示計」單價為8000元/組(見士林地院卷第30頁),另加計安裝及電線材料,原告主張單價為1萬2000元/組,應屬合理,故「溫度計」費用應為2萬4000元(1萬2000元/組×2組=2 萬4000元)。以上本項費用合計為15萬4760 元(未稅,計算如附表3「判斷」「小計(項次七)」)。 ⑧項次八「烤箱」: 原告主張本項屬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11 「烤箱工程」,惟因契約僅計算「地坪」面積,實際烤箱為天地及四周,實際施作數量增加,應照比例追加費用24萬6400元等語(未稅,如附表3 「原告主張」「小計(項次八)」)(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則稱就本項工程,被告與上包麗明公司亦僅約定「地坪」部分,此約定方式依現今工程實務慣例本即包含天花板及四周,倘僅有地坪對被告有何實益,兩造何必多此一舉先約定地坪再追加天花板及四周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經查,系爭契約統包需求書3.2.2.1 運動設施準則4.三溫暖設備㈡烤箱約定:「裝修材質:採防水材料隔間、檜木防火門(具通風調節)。牆面、平頂、地坪以檜木木質裝修,不得有金屬構件外露。」(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即系爭契約已約明原告施作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 10.11「烤箱工程」檜木木質範圍,除地坪外,亦包含牆面四周及平頂。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 10.11「內層五分上材美國檜木處理」及「木材特殊乾燥處理」等工項(見士林地院卷第30頁)固僅列計「地坪」部分面積,惟該部分單價,已包含牆面四周及平頂部分施作費用在內,非屬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原告主張本項費用,應非有理。 ⑨綜上,原告得請求變更設計追加款為85萬9116元(未稅),含稅為90萬2072元,計算如附表3 「判斷」「合計(未稅)(項次一至八)」及「合計(含稅)(前列金額×1.05)」所示。 ⒊原告不得請求水療池追加款25萬7250元(含稅): ⑴被告先則辯稱兩造已就水療池追加款達成和解,金額為19萬5000元,復謂原告主張本項追加款無非係依據被告公司人員邢書魁寄發之103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及單價分析表,惟邢書魁僅供工地現場管理工人,並非被告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亦非承辦人,對外無代表被告之權限,且該單價分析表亦無被告公司簽名或蓋章,不能證明被告有要求追加。另經被告至現場核對後發現,原告主張本項水療池追加項目即「超音波按摩水療噴頭」、「衝擊噴頭」、「水瀑衝擊泉」實作數量,與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超音波按摩水療噴頭」、「衝擊噴頭」、「水瀑衝擊泉」工項所列數量一致,顯見並無增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則否認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⑵經查,原告既否認兩造已就本項工程應追加19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被告亦否認兩造確有達成和解之情事,自難認兩造就本項工程爭議已達成和解。故本件仍應就系爭工程有無原告主張本項水療池追加款25萬7250元(含稅),為實質認定。 ⑶次查,被告公司人員邢書魁寄發103年4月23日電子郵件之附件單價分析表「目前數量」欄位記載(見士林地院卷第44頁),原告實際施作「背部及腳底按摩水療噴頭」13式、「鵝頸衝擊按摩噴頭」5式、「鵝頸拍打按摩噴頭」7式。而統包需求書「3.2.2.1 運動設施準則」「2.SPA水療池」之「㈤SPA水療基本設施」約定:「背部及腿部按摩」數量「至少13組」、「頭頸沖擊」數量「至少5組」、「頭頸拍打」數量「至少7組」(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而系爭契約工程細項報價表項次10.4亦載明原告應施作「超音波按摩水療噴頭」13套、「沖擊噴頭」5套、「水瀑沖擊泉」7套(見士林地院卷第27頁),是原告實際施作工程數量即「背部及腳底按摩水療噴頭」13式、「鵝頸衝擊按摩噴頭」5式、「鵝頸拍打按摩噴頭」7式,與統包需求書及工程細項報價表所列數量相符,自難認原告有施作契約約定以外工程數量,而應追加本項工程款之情事。是被告公司人員邢書魁寄發103年4月23日電子郵件及單價分析表予原告,而就本項工程追加金額予以報價乙節,應係誤認水療池有追加工程,惟實際上系爭工程既無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工程,原告請求本項追加款,自應屬無理。 ⒋綜上,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合計為123 萬5432元(含稅),計算如附表1 「判斷」「合計」,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應曾於105年2月1日之前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此有被告105 年2月1日0000000000號函:「主旨:覆貴公司(即原告)…有關『新北市土城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泳池設備工程,工程尾款差額及追加工程款請款說明事宜,…」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2月1日起負本件遲延責任,而併為請求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亦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萬5432元(含稅),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