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建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松鐵 被 告 鎧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專 訴訟代理人 陳清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仲裁地及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仲裁訴訟期間,協議書當事人仍應履行本協議書各項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 原告依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2,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元,及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向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承攬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水機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機械工程部分委由被告承攬,被告乃向原告訂購耙污機2台(下稱系爭設備), 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將系爭設備交貨至約定地點,且系爭設備已安裝完成並經業主驗收通過,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設備安裝完成並經 初步運轉即應給付設備總價20%(第三期款)即840,000元(未稅),業主正式驗收通過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10%( 第四期款)即420,000元(未稅),本件整體工程已經業主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於104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第3期款、第4期款之條件已成就,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第3期款840,000元(未稅)及第4期款420,000元(未稅),含稅則依序為882,000元、441,000元。另原告將系爭設備交付被告後,派工協助安裝共計出工數為34.5工,故被告應給付追加工資92,400元。 ㈡被告雖抗辯其得以遲延罰款441,000元、組裝費用180,000元、控制盤修改費用170,000元及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然原告並無遲延交貨,系爭設備於103年9月底即開始運作,被告不得扣罰遲延罰款441,000元 ;又原告於103年4月3日向被告報價時,即已註明系爭設備 之報價不含舊有設備拆除、現場安裝及控制盤,系爭合約第5條亦約定價金不含吊運及安裝費用,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 請求組裝費用180,000元及控制盤修改費用170,000元;至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部分,係因被告中間鋼索安裝錯 位及撈到超出耙污機可負載範圍之鐵板所致,並非系爭設備本身之問題,且三次皆由原告修復,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保固期間維修費用。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由原告提供送審資料予大同公司,送審資料包括設備型錄、設備圖說及規格對照表等,則原告對於系爭設備之詳細規格應最為清楚,原告應知悉被告向其訂購設備,其義務應包含設備組裝完成並確保機具運作正常,惟原告僅零星提供13種未組裝零件予被告,顯見原告根本未交付組裝完成之設備,其所提供之零件亦嚴重缺件,被告曾再三通知原告儘速交付組裝完成之設備,原告皆置之不理,且系爭設備常有故障及異常情形發生,致被告工程進度受到嚴重拖延,故原告請求第3期款、第4期款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完成安裝及試運轉,其得請求第3 期款882,000元及第4期款441,000元,與事實不符。退步言 之,系爭設備價金包含有單元控制盤修改之服務,原告並未履行控制盤修改義務,反而向大同公司另外收取修改費用367,500元,控制盤修改費用既已包含於系爭設備價金中,原 告既已向大同公司收取修改費用,故縱使原告得請求第3期 款,亦應將該控制盤修改費用367,500元扣除,倘鈞院認第3期款、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仍請鈞院審酌原告提供 之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嚴重影響污水系統運作,准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定其數額。至原告請求追加工資92,400元部分,原告雖曾調工協助被告安裝新莊抽水站撈污機,然原告施工內容有諸多瑕疵,經被告一再通知仍未改善,且原告請求之追加工資費用不合理,有灌水之嫌,故原告就追加工資部分,實無理由請求被告支出92,400元。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1.遲延罰款441,000元: 原告原應於業主送審通過核備90日以內完成交貨,若有遲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每延誤1日應按貨款千分之2計遲延 罰款,直到貨款總金額百分之10為止,縱以兩造簽約日103 年7月10日起算90日,原告應於103年10月8日前完成交貨, 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為止,仍未交付完整之系爭設備及零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交貨每延誤1日應按貨款千分之2計罰,直到貨款總金額百分之10,原告遲延已達計罰上 限10%,故被告得計罰系爭合約總價(含稅為4,410,000元)10%之遲延罰款441,000元。 2.組裝費用180,000元: 原告依約應提供組裝完成系爭設備予被告,而非缺零件之電動耙污機2台,因原告未提供組裝完成之系爭設備,而由被 告自行調派人力進行組裝,因此支出費用180,000元,此項 費用既係原告未履行其組裝義務所生,即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予以扣除。 3.控制盤修改費用170,000元: 原告依約應提供單元控制盤修改之服務,且原告提供給大同公司之送審資料亦明訂控制盤修改所需費用已包含在系爭設備價金內,惟原告竟遲未提供控制盤修改服務,善哉公司不得已,只得向訴外人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昌公司)詢價,並委託卓昌公司修改控制盤,因而支出170,000元 ,故此項費用亦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 4.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 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刮耙傾斜、鋼索鬆脫等情形,被告因維修電動耙污機而支出維修費用,又因電動耙污機故障,需要人力清除篩渣,合計187,000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自得援為抵銷之抗辯,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抵銷。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電動耙污機2台,總價4,200,000元(未稅),依合約第5條 「吊運及安裝費用:不含」、第6條「交貨地點:本案新莊 污水抽水站工地一樓地面。」、第8條「付款辦法…3.設備 安裝完成並經初步試運轉,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20%,60天期票。4.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乙方辦妥保 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即協議書總價10%,30天期票(安裝完 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測試驗收合格後6個月內未完成驗收且 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可辦理正式驗收計價,惟保固期仍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第9 條「逾期罰款:乙方應照交貨時間及地點交貨,每延誤一日,扣本協議書貨款千分之二(以本協議書貨款總金額百分之十為上限。)」、第12條「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惟消耗品不在此保固範圍內。保固期限內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壞時,需由乙方派員維修時,由乙方評估並提出損壞維修報告,於雙方議定維修費用後予以修復。」(見本院卷一第4至7頁)。 ㈡依原告報價單備註:1.本報價不含下列事項:…⑵舊有設備拆除。⑶現場安裝。…⑸控制盤(另案提送)…4.交貨:工地一樓地面。因受限於安裝現場通道寬度,設備採組合式設計,設備交運現場時採散裝零件交貨,再於現場以起重工搬運至定位吊掛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5日經北市衛工處驗收完成,有北市衛工處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辦妥保固,其得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及追加工資共計1,415,400元,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及追加工資92,4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441,000元、組 裝費用180,000元、控制盤修改服務170,000元、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及追加工資92,400元: 1.第3期款、第4期款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1.簽約時甲方(即被告)須提供 乙方(即原告)協議書設備總價30%訂金,即期票。2.廠驗 完成後設備交運工地後。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40% ,六十天期票(廠驗合格後一個月內未完成交貨且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交貨完成,乙方可辦理交貨款計價)。3.設備安裝完成並經初步試運轉,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20%,六十天期票。4.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乙方辦妥 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即協議書總價10%,三十天期票(安 裝完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測試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未完成驗收且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可辦理正式驗收計價,惟保固期仍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本件付款辦法,依上開約定辦理。 經查,北市衛工處已於104年5月15日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應堪信實。依前揭驗收紀錄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4年1月28日竣工,104年5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且北市衛工處抽驗撈污機(即系爭設備)及皮帶輸送機現場控制功能正常,認定與契約要求相符,亦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應已安裝完成並正常運轉中。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既已安裝完成正常運轉中,並經北市衛工處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第3期款、第4期款之條件未成就云云,難認有理。 2.追加工資部分 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設備名稱:電動耙污機2台。」、第4條約定:「設備總價: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不含5%營業稅)。」、第5條復約定:「吊運及安裝費用:不含。」(見本院卷第5頁),可徵被告係以4,200,000元未稅價格向原告採購電動耙 污機2台,兩造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又原 告於103年10月向被告請款時,即已將撈污機安裝調工協助 安裝列為請款項目,有請款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 足見原告非有受報酬,自無可能調工協助安裝,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確有追加工資,僅爭執其價格之合理性。依原告提出之派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原告共派工34.5工,而原告請求之追加工資金額為92,400元(含稅),平均每工工資為2,678元(計算式:92,400÷34.5=2,678),與市 場點工薪資範圍尚屬相當(一般2,500~3,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資92,400元,應為可採。 ㈡被告得以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抵銷: 1.逾期罰款441,000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應照交貨時間及 地點交貨,每延誤一日,扣本協議書貨款千分之二(以本協議書總貨款金額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6頁 ),是若原告逾期交貨,應按日扣罰貨款千分之二,並以總貨款百分之十為上限。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固約定:「交 貨日期:簽約後送審通過核備90天廠驗及交貨。」(見本院卷一第5頁),惟兩造係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 爭設備型錄於兩造簽約前已經北市衛工處同意備查,有北市衛工處103年3月28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3313846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件交貨日至早應自簽約日起算,方符常理。被告自承自簽約日起算,原告應於103年10月8日前完成交貨,而原告於103年5月14日、103年7月24日即已將系爭設備零件交付被告,並經被告人員簽收,有設備出貨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原告遲延交貨,被告應會催促原告履約,而被告未曾提出催促原告交貨之任何證據,即難認原告有何遲延。至北市衛工處之驗收紀錄固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21頁),惟系爭設備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自不得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實際交貨日。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遲延交貨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依上開約定扣罰任何遲延罰款。 2.組裝費用180,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係以4,200,000元未稅價格向原告採購電動耙污 機2台,兩造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業如前 述。兩造既約定價金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縱被告因組裝系爭設備而支出180,000元,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 得以組裝費用18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云云,為不 可採。 3.控制盤修改服務17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103年4月3日向被告報價時之價格即為4,200,000元,並於報價單備註欄已第1點記明:「本報價不含下列事 項:(1)5%營業稅。(2)舊有設備拆卸。(3)現場安裝。(4)污物收集車及皮帶輸送機。(5)控制盤(另案提送)。(6)其他不包含於本報價中之物件。」,此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嗣後亦係以4,20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簽 約,足見被告亦同意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上開報價單既載明合約價金不含控制盤之項目,即難認控制盤修改服務係原告之合約義務,故被告縱另行委請他人進行控制盤修改服務而支出170,000元,亦不得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是被告抗辯 其得以控制盤修改服務17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云 云,難認有據。 4.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完工後正式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惟消耗品不在此保固範圍內。保固期限內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壞時,需由乙方派員維修時,由乙方評估並提出損壞維修報告,於雙方議定維修費用後予以修復。」(見本院卷一第6頁), 是系爭設備應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4年5月15日經北市衛工處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開約定,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至106年5月15日屆滿。又系爭設備自104年7月20日迄105年9月2日有鋼索絞線、斷 裂、調整刮耙間隙、鋼索緊度、極限、導輪潤滑、調整馬達來令片、重新調整及鎮定、刮耙無法動作等故障情形,被告發函要求原告派員檢修,原告並未派員維修,有北市衛工處函、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便箋、被告函、大同公司函、照片、原告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1、188至189、228至234頁),則被告雇工維修,應得 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被告主張保固期間自104年7月20日迄105年9月2日止支出維修費用187,000元,亦提出業主通告修復明細表、惠民公司便箋、照片、員工出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原告亦不爭執,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項維修費用支出,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及追加工資92,400元, 合計1,415,400元,雖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就保固期間維修 費用187,000元為抵銷,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