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3號原 告 張秋月即千業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或臺灣銀行所發行同額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5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後再於同年5月1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0頁)。其歷次變更,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和平婦幼院區(和平)供應室及手術室整修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初始係以點工的方式進場施作。原告於105年4月15日開始進行第一期斷電工程施作,至105年4月25日斷電工程全部完成,原告即以實際人力天數計工請款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被告業已給付。㈡被告嗣告知要改簽承攬工程合約,兩造乃於105年6月8日與 訴外人天汗公司簽署「和平醫院水電工程承攬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再於105年6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2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55萬元(未稅),施工期限 :第一期:105年5月2日至105年11月17日。第二期: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4月26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定金6%現金票,但被告未依約支付,經原告反應後,被告竟以先前點工工程款20萬元抵充定金,且將該20萬元計入工程總價355萬元內。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有關 消防及空調電力,原告僅立於協助之立場,非承攬範圍,然被告要求原告須施作,且要求原告施作弱電系統。雙方多次協商,於105年7月30日協商破局,被告公司李錫揚要求原告自8月1日起不用再進場施工,因此原告被迫於8月1日退場。㈢有關本件工程款計算方式,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 方式:每月依施工進度比例實作實算計價。但系爭契約沒有單價,依據系爭契約無法計算工程。而查,原告確實僅是代工,兩造嗣並經協議以實際出工數計算工程款,茲原告已依約施作第4項、第9項之電纜架工程,而以原告實際出工數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5萬2950元(詳參本院卷第170頁附件二),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有關水電工程之淨利潤9%計算之損失31萬9500元(計算式355萬×9%)。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經由朋友介紹而初次合作工程。第一次磋商本件合作事宜時,原告宣稱在進行第一期斷水斷電施作前,還無法向被告提供承攬系爭工程之具體報價,但原告承諾願先以點工方式立即配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達成協議先以點工之方式進行系爭工程前期包含斷水斷電、既設水電管線拆除等工項。嗣原告於105年6月2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款前期點 工施作費用21萬1510元(含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匯款給付原告。嗣兩造於105年6月8日約定由原告承攬後續工程 ,以被告當日同意給付原告之點工施作費用21萬1510元(含稅)轉成承攬契約之總價6%定金,而推算出原告承攬系爭契約之總價為355萬元(計算式:211,510元÷6%,未稅價格) ,兩造就承攬契約之期間、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並當場做成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依系爭協議回去撰擬一份完整之承攬契約。被告將承攬契約完稿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直接傳送予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反應有需要更動之處,兩造合意以被告傳送電子檔之版本作為最終定稿之版本(即被證3 )。嗣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相約簽署承攬契約,被告於簽約時未細究原告自行帶來之工程合約書(即原證2號)內容, 被告事後始發現105年6月18日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版本竟遭原告私自於文字上更動,減輕原告許多責任,此由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證2號工程合約書第5頁第23條、附屬條文及附件,該條所列舉之各附件編號與其後檢附之文件右上附件編號明顯不同可知。對此被告雖感憤怒及無奈,惟為顧及系爭工程之進度,故並未再要求原告重新簽署正確版本之工程合約書。豈料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僅屢次發生叫錯原料、施工搞錯規格等諸多重大違約情形,更於105年7月30日後即無故不來工地現場進行施工,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於105年8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向原告發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原證2號),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做出明確約定,系爭協議第2段,承 攬範圍第②、③、⑥、⑦,及工程合約書第11頁反面之「分包工程需求表」,施工項目第10、12、13、16項均有詳細記載,原告主張「消防設施」、「空調電力」、「弱電系統」並非其承攬施工之範圍,顯與兩造簽署之契約不符。原告既已簽署該承攬契約,事後再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反誣稱被告於締約時規範不清云云,顯無理由。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謂「協助」一詞乃是原告私自將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原合約書內容(即被證3)電子檔更改,於締約當日更隱匿該 情,誘騙被告簽下經原告私自修改之合約書版本(即原證2 號)。惟不論是否加上「協助」二字,兩造於上開合約規範對於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均規定甚詳,原告空言以規範未清為由,逕自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行其承攬工作,於105年7月30日後即未進工地施工,如今更又捏造事實,企圖將其違約責任推卸至被告公司,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李錫揚直接要求原告自8月1日起不用再進場施工等節乃係捏造,事實上係原告自行於105年7月30日晚間到工地取走工具,並向被告公司監工人員烙下狠話說不幹了!擅自停工退出系爭工程施作,且原告代表杜昀融甚至早已於105年7月30日前3日即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45分,未經預告即擅自退出被告公司為了系爭工程而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顯見原告早已有違約之意。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30日無故不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於起訴狀中惡意隱匿上情並捏造虛構不實情節,將其無故不進場施工之違約事實,謊稱係遵從被告公司李錫揚於105年7月30日之指示,捏造不實情事,殊屬非是。嗣原告經被告多次催促仍不願進場施工,被告不得已始於105年8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原告依法終止契約。 ㈣原告請求已施作工程款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就其已施作工程款係依合約約定依施工進度比例,實作實算計價。嗣於106年2月15日具狀改稱依系爭契約第5條按月計價之約定,及第6條依施工進度比例實作實算,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共11個月又23日,謹以12個月計(即335萬/12×1.05≒314,018元)。嗣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主張係以出工數計算工程款。前後說詞反覆,更與原證3發票自相矛盾。又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實際施工進度,原 告即逕自認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1萬4018元,已違法違約。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之付款方式乃係每月依 施工進度比例實作實算,惟原告於請款當時僅寄送乙張發票至被告公司,即向被告公司說要請款,當時被告公司會計清楚告知原告:「需檢附實際施工項目之憑證以核算工程進度比例,並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確認簽核後,才可送到會計部門付款予原告」,原告僅持不知從何計算得來之原證3號發 票,一直沒有會同被告確認實際施工進度,空言向被告公司請求付款,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承攬本件工程利潤3成即106.5萬元(355 萬×30%)之所失利益,惟原告不僅就為何承攬系爭工程即 可獲得遠高於行情之3成利潤全未舉證,更與其先其提出之 準備書狀及原證7號錄音譯文中一貫主張「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將損失上百萬元」前後矛盾。嗣原告再提出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即泛稱系爭工程之淨利潤為9%,而計算出原告所失利益為31萬9500元(355萬×9%)並減縮 聲明。惟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命其不用再進場施工,且依經驗法則,工程之利潤會隨著施作標的、政府法令、工時、工法、材料價格波動等眾多因素影響,「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財政部方便民眾報稅作業之便而修訂,並非謂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即必定可獲得9%之利潤。更何況,原告已自承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將虧損上百萬,並無任何利潤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顯無理由。 ㈥原告於施工期間分別發生叫錯材料、施工錯誤等瑕疵致原告退場後被告需另請廠商拆除重做等違約情形: ⑴系爭契約附件9第壹一(二)4(2)項H100W800鋁線架之數量於 系爭合約附件9圖說標單數量中僅標示10米,原告卻誤向材 料廠商叫了135米,並且未依圖說錯誤安裝,致原告違約退 場後,被告需另請空調施作廠商將空調配置移位。 ⑵原告安裝之EMT管依工程慣例,本應安裝於鋁線架之上,惟 原告卻錯誤安裝於鋁線架之下,致被告需另請廠商拆除重作原告本已施作之EMT管線部份。 ⑶就原告施作鋁線架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抵銷之。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合意以點工方式進行工程。原告自105年4月15日開始進行第一期斷電工程施作,至105年6月8日止,原告以實際人力天數計工請款21 萬1510元(含稅),被告已經給付,有統一發票、出貨單、出工紀錄、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129頁反)。 ㈡兩造嗣於105年6月8日與訴外人天汗公司之人員陳彥谷簽署 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9 頁反)。 ㈢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55萬元(未稅),施工期限:第一期:105年5月2日至105年11月17日。第二期: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4月26日。被告並未 另外支付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2項所載之定金6%(即21萬3000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第129頁反) ㈣兩造於105年7月30日就履約事項爭議進行協商,因協商未成,原告於105年7月30日當晚即至工地現場搬走施工工具,並自105年7月31日起未再入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反)。 ㈤被告於105年8月8日寄發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85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通知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件,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9頁反)。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程,雙方約定以實際出工數計算,核被告應付工程款為25萬2950元;另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該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 益31萬9500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茲依原告之主張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31萬9500元所失利益,為 無理由: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且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619號裁判要旨及立法理由參照)。是民法第511條規定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或依法、依約行使終止權而終止,自與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前,被告於105年7月30日要求原告自8月1日起不用再進場施工,原告被迫從8月1日起退場,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暨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請求被告賠償31萬9500元(計算式:3,550,000× 9%﹦319,500)之所失利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經終止,惟否認原告所述,並以:系爭契約係因原告未依約施作,經被告依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置辯。因此,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因何而終止?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認知產生爭議,雙方於105 年7月30日在被告位於延平南路226號6樓之2工務所內進行協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指該日爭執過程中,被告公司李錫揚曾主動要求原告自8月1日起退場終止系爭契約(即原證7第17-18頁段落,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該日原告與李錫揚之對話完整內容 如下,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155頁反至156頁、158頁反。以下張:指原告、李:指李錫揚、杜:指原告公司代表杜昀融): 張:如果說我們雙方要解約的話,那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然後我們要做到哪個停損點?然後解約?你們這邊希望我們做到什麼程度? 李:第一個,看現在是什麼時間點,然後時間點裡面之前呢?現在做的東西,錢怎麼算?對不對?看應該給妳多少錢?大概譬如說,很簡單嘛,如果停損點的話,就是如果決定是這樣的事,那妳們今天晚上告訴我,我決定這樣子了,後天就不用進來了,因為妳們決定了嘛,如果妳決定了,就後天不用進來了,那我就要去找停損點在哪啊,妳說啊,妳開始辦交接動作了啊。你去算我現在這些做的,...妳想一下,妳要這樣我也沒辦法,所以 說我在講說你自己回去想一下,妳想一下,一個、兩造因需求配電那個什麼東西的時候,對不對?應該是說要請那個專業的來給我指導,剩下的很簡單,妳如果吞得下就吞,吞不下去就結束,很簡單就這樣啊,妳們這樣走著,看跟著這個李先生,如果妳說我要一期,我一期留多少東西,一期做完二期我不要做了,沒關係,我都切一切沒關係,到一期完大概有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還有三個月,那三個月妳真的是不錯,正經有在賺,...不是叫妳做白工,不是說不要協助妳,妳自己去 判斷,妳們夫妻自己去判斷,去賭一賭怎麼去下注就對了啦,那賭一下下注啦,不要講賭啦很難聽啦。 張:對啦,好運。 杜:好啦,了解啦。 張:我今天再回去再好好的想清楚。 杜:我等下去樓下想一下。 張:我再想看看,看我們是要繼續相挺下去,還是我們 就...。 李:最簡單的,我跟妳說,就是說一個至兩個工叫適當,當妳要去做那個的時候,我會支援妳,那專業上的事情,我應該輔助妳,...那如果說這樣欺人太甚,那就一樣 就是停損點而已嘛,OK。 ⑵另外依據原告所另提出之「千業0000000錄音檔譯文(後)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在上述對話之後還 有如下之對話: 張:李董,我剛剛跟小杜在樓下那邊真的想了非常久,因為這樣子我們工作、工程上沒有辦法達到協議,我也沒有辦法再做的話,那我們就和平解約,好不好?因為這樣對雙方都好啦,才不會大家這樣做,邊做邊怨嗟這樣。李:那你要去把到目前為止,第一個,你是要用什麼方式進行這些目前為止未結的金額,這是一個錢的問題在那裡,你要提出說看能不能接受,...。 張:沒啦,其實我跟你說很簡單,我們多做的我們都不要算啦,不用這樣算得...,不用算成這樣子啦,你就把我 們這一次請款的那付給我,我們就算了。 ... 張:...那看什麼時候你要打一份解約書,我們雙方再來簽 這個解約書這樣子,好不好?那等下我就會看他們王大哥還是傅靖在不在,我看4樓那邊有人的話,我就去把 我的工具就直接帶走。 李:現在應該沒有人的話,那不急著收。 ... 張:那就是看你什麼時候合約打出來,那我們就雙方過來簽這個解約這樣子,好不好,這樣我就先走了。 ⑶從上述2段談話內容可知,雙方在就履約爭議商談到尾聲時 ,係原告先提出:「如果說我們雙方要解約的話,那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然後我們要做到哪個停損點?然後解約?」等疑問後,李錫揚始回應:「..如果停損點的話,就是如果決定是這樣的事,那妳們今天晚上告訴我,我決定這樣子了,後天就不用進來了,因為妳們決定了嘛,如果妳決定了,就後天不用進來了,那我就要去找停損點在哪啊,妳說啊,妳開始辦交接動作了啊。...」,並在最後要原告回去想想 。而原告與杜昀融在下樓討論後,再主動向李錫揚提出希望「和平解約」之事,原告並在最後要求李錫揚處理解約之合約文件,及表示要立即將工具帶走之事,李錫揚則告知如果解約必須進行結算。綜此可知,「解約」一事自始至終均是原告主動提出,李錫揚並未主動提出終止承攬契約之要求。至於李錫揚在對話過程中所說「後天就不用進來了」,係以原告如果決定要解約為前提,尚難以此遽認李錫揚當日已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原告為片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⑷原告另指被告之工地主任王霙鎧曾幫忙搬工具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王霙鎧到庭作證。證人王霙鎧於本院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中作證表示:是杜昀融跟我說要撤,說要撤工具的話,被告的公司要有人監督才能搬,杜昀融叫我幫他搬,所以我才幫杜昀融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益徵被告 之工地主任協助原告搬走工具,係應原告之懇求,並非出於被告公司或李錫揚之指示,是自亦難以王霙鎧幫忙搬工具一事,認定李錫揚當日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原告為片面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⑸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又當事人之一方依法或依契約終止契約,係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經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將本合約予以解除。...(7)「若乙方(即原告)無故連續停工達3日,經甲方催告後兩日內未復工或無故停 工累計達6日時。」(見本院卷第13頁反),綜合系爭契約 之上開約定及辯論意旨觀之,上開約定中所謂之「解除」,應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而非解除契約。而承前揭2段對 話譯文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主動向李錫揚提出希望終止契約之意,惟李錫揚當時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只是請原告回去再考慮,是尚難遽此認定兩造間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然縱兩造當日未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惟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此為原告所自認,迄至 被告於105年8月8日寄發前述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85號存 證信函時,原告已停工逾6日,是被告主張依據上開約款, 其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契約不論是兩造於105年7月30日合意終止,或係因原告無故停工逾6日,經 被告依法終止,均與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無關,則原告自 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繼續承攬 所失之利益。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財政部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賠償31萬9500所失利益,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已施作之 工程款25萬2950元部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已因原告無故停工逾6日,經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8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業如前述,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若有已完成之工作,就該已完成部分,被告自仍應依約給付工程款。 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九」項次壹、一、㈡之4 「H10 0W600」(93米)、「H100W800」(10米),及之9「H100E400」(111米)等工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42-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反),自堪信實。 ③原告主張系爭電纜架工程,所有工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並據證人李錫揚於106年6月19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自堪信實。惟系爭契 約為總價承攬,而明細表僅有工項及數量,並無單價及複價約定,是無法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計算上開已完成之工項工程款。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完成之上開工項之單價,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另舉證(見本院卷第248頁反)。茲原告確已完成部分工作,且各該工作已 具市場價值,承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合理計價。本院審酌證人李錫揚於106年6月19日作證時曾表示:「H100E400」1米 600多元,「H100W600」、「H100W800」1米分別為700元、 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而兩造對於證人李錫揚上述證詞均無提出任何爭執,認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則基此計算,上揭已完成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3萬9700元(計算式:【93×700】﹢【10×800】﹢【 111×600】﹦139,7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至於原告嗣另主張與證人李錫揚約定改按人員出工數計價云云,惟已為被告及證人李錫揚否認(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明顯與其所自行提出之原證2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105年7月30日對話譯文中,亦無上述內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分別發生叫錯材料、施工錯誤等瑕疵致原告退場後被告需另請廠商拆除重做等違約情形,並主張與原告之得請求工程款抵銷之。然被告對於上揭主張抵銷之具體事實、請求依據、金額、證據等均未提出,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表示會於兩週內提出之(同上頁),但迄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任何資料,空言主張抵銷,自無可取。 ⑤綜上,系爭契約雖因原告停工逾6日,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 ,但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被告自仍應給付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9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工程款,原告係於105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之起 訴狀,但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 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