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明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4號 原 告 詠通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佐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妤律師 林清源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吳家銘 江厚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4樓追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11萬3634元並返還履 約保證金500萬元,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萬363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1至2頁);於民國106年3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書(三)狀追加請求6樓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209萬0630元(本院卷二第141頁),復於106年5月4日以民事再擴張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4樓增設網路配線系統工程之工 程款99萬6727元(本院卷三第65頁);嗣因兩造就4樓增設 網路配線系統工程部分達成和解,原告於108年4月16日以民事部分撤回起訴及更正訴之聲明狀撤回該部分之訴並經被告同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萬4264元,及其中1511萬363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09萬0630元自106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四第225頁背面頁);另於108年9月24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14頁);再於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萬9488元,及其中1128萬792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120萬1566 元自106年3月23日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五第65至66頁);嗣於110年11月1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七第18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 間承攬契約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堪認同一,復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既經被告同意(本院卷四第228頁),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該部分之訴已合法撤回,本院自無庸再就該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之內湖大樓4樓資訊機房新建工程( 下稱4樓新建工程)及6樓既有資訊機房改善工程(下稱6樓 改善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8日簽 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7200萬元(含稅),系爭合約標單說明欄第6點固記載系爭工程以總 價承攬為準,採責任施工,然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明工程造價、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就變更部份予以增減結算,與標單所載總價承攬抵觸,依系爭合約第6條契約文件之效 力,應以合約條款為準,故系爭合約應非屬總價承攬契約。系爭工程分為4樓新建工程及6樓改善工程二部分,被告就4 樓新建工程部分,於工程進行中陸續指示伊施作追加工程,伊均已依被告指示完成追加工程並已完工驗收,追加減明細詳如附表1至8「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628萬7922元未付。另關於6樓改善工程部分,伊已完成之工作如6樓既有資訊機房改善工程請款總表所示(本院卷四第287頁),共計810萬232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90萬0758元後,被告尚逾120萬1566元未給付;且因6樓實際電力及管路規格及容量與圖說有重大出入,伊多次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要求,被告遲遲不辦理變更設計,致伊無法續行施作,詎被告嗣後竟以6樓改善工程延宕為由沒收伊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6樓改善工程既係因現場與圖說不符而無法施作,工程之 延宕即非可歸責伊,被告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抗辯以逾期違約金抵銷伊請求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然伊於104 年1月即已完成4樓新建工程,被告104年12月30日限期改善 之工作僅為監視器調整、完工資料補正,無礙完工之事實,縱計算至105年3月2日止,逾期46日曆天,扣除鑑定報告所 述影響天數70至100天,亦未逾期,被告不得扣罰逾期違約 金;至6樓改善工程部分,係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終 止契約,被告自不得請求任何逾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48萬948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萬9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非雙方合意辦理追加,應依契約價金結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項約定,倘施工圖樣與施工說明有不符之處或有疑問時,須徵詢伊同意後始得施工,圖樣及施工說明未及備載而為本工程範圍內之一般性工作或未完成本工程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之工作,應遵照工程習慣照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或推諉拖延,系爭合約標單說明第1點並載明廠商報價前應至現場實際 堪查並將相關施工費用估算在內,一經決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價款,第7點則載明決標後一切以設計單位及 業主解釋為準,原告雖於104年12月2日就4樓新建工程部分 提出之工程建設結算書總表及工程結算書細項表主張追加工程,然其所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該等工作均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並未提出經伊同意經雙方另行約定追加工程之相關具體事證,自不得逕以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資料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關於6樓改善工程部分,伊招標前即提 供投標須知及相關圖說予被告,要求投標廠商至現場實地會勘並召開投標廠商會談,原告於備標期間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亦認同設計圖說,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始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施作,有違誠信。況原告提出工程變更說明書經設計廠商審查後,大部分變更項目已涵蓋於施工規範或工程標單無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自應如期完工,詎原告於105年2月5日以工程變更為由逕行停工,兩造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 ,經伊通知後仍拒絕進場施作,被告乃於105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合約,則計算至契約終止日止,原告就6樓改善工程逾 期完工86日,以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7164萬5913元按日扣罰3/1000,應扣罰逾期違約金為1848萬4668元,且伊另行發包6樓改善工程另受有205萬3250元之價差損失,扣除原告繳交之6樓改建工程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後,原告尚應賠償伊差額1553萬7918元,伊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無須返還。退萬步言,倘本院認審理後仍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原告就4樓 新建工程逾期完工69天,完工後因施工品質不佳,經伊通知後仍未修正,逾期驗收379天,伊得扣罰逾期完工、逾期驗 收之違約金為9629萬2224元,加計上開原告應賠償之1848萬4668元後,共計1億1477萬6892元,惟計罰金額已逾系爭合 約第28條第1項所上限(即工程總價),故伊主張以工程總 價7164萬5913元、重新發包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205萬3250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14頁背面)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內湖大樓4樓資訊機房新建工程及6樓既有資訊機房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103年8月8日 簽訂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7200萬元(含稅),有系爭合約可稽(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 ㈡4樓新建工程已驗收完成,有竣工驗收記錄可稽(本院卷三第 15至16頁)。 ㈢被告已於105年5月24日發函終止6樓改善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 ,有被告105年5月24日台新總總務字第10500003862號函可 稽(本院卷一第13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新 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28萬7922元? ㈡6樓改善工程之遲延可否歸責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樓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120萬1566元? ㈣被告得否以懲罰性違約金7164萬5913元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樓新 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628萬7922元? ⒈按所謂工程之總價契約,即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如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經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一、本合約之工程總價,共計7200萬元整(含稅,下同),各項費用區分如下:(一)甲方(即被告)內湖大樓4樓資訊機房新建工程價款,計5703萬6796元 整,詳如工程標單。(二)甲方內湖大樓6樓既有資訊機房改 善工程價款,計1421萬1059元整,詳如工程標單。(三)前2 項工程2年保固期間之維護服務費用,計75萬2145元整。」 、同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工程總價,係包含前項各款工 程及維護服務之工資、機具、材料(含設備)、雜費、檢驗、工程保險、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利潤費、2年保固期間之 維護費用及稅捐等一切相關費用;除另有約定者外,乙方(即原告)不得再向甲方請求其他費用。」(本院卷一第159 頁),又工程標單說明欄第1點約定:「本工程數量依據規 劃圖說計算,僅提供報價參考,競標廠商報價前應至現場實際勘查並將相關施工費用估算在內,一經決標,承包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價款。」、第6點復約定:「本工 程以總價承攬為準,並採責任施工,承包商所開列之總價應為合約之圖樣施工說明及標單內載全部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173頁),是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契約甚明,原告應 於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標單所載全部工程項目及其附屬工作。原告雖主張標單雖註明總價承攬,然因與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抵觸,故系爭合約非總價承攬契約云云,惟系爭合約第8 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依第10條約定分次結算給付各該價 款,如因工程變更致工程造價、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增減結算」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僅係指 工程變更或追加時,就變更、追加項目辦理工程款之追加減,非指原定總價承攬之結算方式,原告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依第10條約定分次結算給付各該價款,如因工程變更致工程造價、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增減結算,如有相關項目合併為一項者,則按比例核計增減之。」(本院卷一第159頁), 是系爭工程如因工程變更致造價、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應就變更部份予以增減結算。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其就4樓新建 工程施作追加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4樓新建工程之工程結 算書、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208至246頁、卷一第142至148頁、卷三第39、67至86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該等工作均屬原合約範圍內之工作,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同意經雙方另行約定追加工程之相關具體事證,自不得逕以其自行製作之結算資料向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本院卷一第142至148頁、卷三第67至86頁),可知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確有指示原告增作光纖、錄影鏡頭、網路線等工作,參被告之人員吳家銘於106年4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由於 多數項目屬非合約單價,待數量確認後再安排時間議價。」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足見兩造確有施作前開追加工程之合意。又4樓新建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 ,被告復當庭稱:「...關於4樓工程部分,已經驗收完成,承認原告以原證3所列『新增』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但認為 均屬原圖說之範圍...。」(本院卷一第151頁),足見原告完成並交付之工作確實符合兩造約定施作之內容,被告既已受領4樓新建工程,縱原告未逐項提出被告指示追加之具體 證據,亦應認兩造就被告受領之4樓新建工程應有施作之合 意,僅是否屬追加尚有歧見,是原告施作之4樓新建工程, 倘非原合約範圍之工作,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增減給付之義務,被告否認兩造有追加之合意云云,為不可採。本件原告提出之前揭工程結算書「追加數量」、「追減數量」欄部分(本院卷二第208至246頁),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實際施作數量、金額如本院附表1至8「鑑定結果」欄所示,本院綜整兩造主張及鑑定報告,依下列原則:⒈原合約範圍部分,除非全數未施作者應全數追減或變更部分按實際施作數量追加減外,實作數量與合約數量倘有差異,依總價承攬契約精神,不予追加減;⒉新增項目部分,倘原告所為報價較鑑定單價低者,採用原告之單價;倘原告報價較鑑定單價高者,則採用鑑定單價;綜合判斷4樓新建工 程之追加工程款如附表1至8「本院判斷」欄所示,其中:附表1項次伍-3「AHU防水堤(角鐵與epoxy施作)工料」、伍-9「 走道區排水增設兩處排水管」、伍-10「3F辦公區柱面開孔配 管及復原修補」及伍-16「壁面管線貫穿骨架補強工料」部分 ,依證人張清全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65頁),可知兩造確 有取消防水堤改用L型鍍鋅鋼板外覆鐵絲網之事實,堪認屬 變更追加工程,且此部分工作均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已施作,被告復未提出原告報價不合理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原告應得依其報價請求上開追加工程款;附表1項次伍-12「鋁製迴風口加大」部分,依原設計圖(本院卷一第223頁),迴 風口並未標示高度,原告本即應依現場狀況調整迴風口施作範圍,且依證人張清全之證述(本院卷五第365頁),並無 法確定兩造確有變更迴風口高度之事實,難認屬追加,惟因鑑定人已確認原告有施作迴風口(鑑定報告第17頁),卻於結算時將原合約之價金追減,故此部分原告雖不得請求追加,仍應將原合約之價金加回;附表1項次伍-17「配合6F IT 機房搬遷作業」部分,業經鑑定人回覆屬工程配合事項,非屬追加在卷(本院卷六第11頁),原告自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項次伍-18「負壓排風系統環境作業」部分,原告並未 進一步提出施作證據供本院參酌,應認此部分請求無理由。準此,本院依上開原則逐項判斷4樓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 如附表1至附表8所示,原告就各分項工程得請求之金額如總表「本院審理金額」欄所示,因原告嗣後業依鑑定結果修正其請求金額如總表「鑑定後修正請求金額」欄所示,是若鑑定後修正金額較本院審理金額低,原告得請求金額以鑑定後修正請求金額所載為限;反之,若鑑定後修正金額較本院審理金額高,原告得請求金額以本院審理金額為限。另原告嗣後以民事陳報狀另主張原告向被告請求金額已追減折讓單金額,鑑定報告再減價一次,等語重覆追減等語(本院卷四第240頁),查原告係於辦理估驗計價時業將雙開滑軌式玻璃 自動門(毛絲面不銹鋼)3萬4949元、自動門門機(含機盒 )1萬8348元、新增3P4W+E2000A直線部分28萬3959元之工程款扣除未請求,有電子郵件、估驗計價單、折讓單等件為證(本院卷六第103至137頁),堪認該部分工作業經兩造合意不施作,原告既未請求該部分報酬,則本院計算追加減工程款時(參本院附表1、2),自無庸再予追減,併予敘明。本件經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數額應為528萬0879 元(參總表「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欄),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於528萬0879元之範圍,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6樓改善工程之遲延可否歸責原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 ⒈原告主張6樓改善工程之延宕,係因實際電力及管路之規格及 容量與原圖說有重大出入,被告遲遲不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無法施作,故6樓改善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被告招標前即提供投標須知及相關圖說予被告,要求投標廠商至現場實地會勘並召開投標廠商會談,原告於備標期間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亦認同設計圖說,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始以各種理由表示無法施作,有違誠信,況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說明書經設計廠商審查後,大部分變更項目已涵蓋於施工規範或工程標單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云云。經查,原告施作6樓改善工程時,因認實際電力及管路之規格 及容量與原圖說有出入,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兩造於105年3月10日召開會議討論,原告於會後即向被告申請停工及工期展延,有工程變更說明表、會議記錄、原告105年2月26日詠證字第1050226-01號函可稽(司促卷第31至41頁),堪信為真正。兩造就6樓改善工程應否辦理 變更設計迭有爭執,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比對圖說並作成鑑定意見略以:「...5樓天花板幹管中段流量供給不符6樓新設空調設備A-01、A-02、A-03 、B-01、B-02、C-01、C-02等7台汰換後使用,現場管路之 規格及容量與圖說不符,需追朔源頭管路檢討,被告重新發包施作。現場實際完成配管方式雖與原告申請變更方式不同(附件鑑10-鑑定會勘照片SV158-166),但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性。」(見鑑定報告第57頁),足徵系爭工程現場管路之規格及容量確與圖說不符,且被告另行發包之施作方式雖與原告申請變更方式不同,仍有變更設計之必要,參被告提出之專案變更審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32至134頁),僅係就原告提出之工程變更說明書進行審查,與是否需變更設計無涉,且依其內容觀之,亦非全然無需變更、追加,則被告辯稱原告於備標期間均未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亦認同設計圖說,且工程變更說明書經設計廠商審查後,大部分變更項目已涵蓋於施工規範或工程標單無須辦理變更設計云云,應無可採。準此,6樓改善工程既存有現場管路之規格及容量與圖 說不符之情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自無法續行施作,是本件6樓改善工程之遲延,非可歸 責原告,堪予認定。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0日 ,以原告違約為由,通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給付履約保證金500萬元,經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22日付訖,有被告台新總總務字第1050000462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華雙放字第1050000163號函為憑(司促卷第42頁、本院卷一第138頁),堪信為真正。惟本件6樓改善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於105年5月24日發函終止6樓 改善工程部分之承攬關係,並提領上開履約保證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5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 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第227條之2、第176條、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樓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120萬156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已於105年5月24日發函終止6樓改善工程部分之承 攬關係,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告並非將原告已完成之6 樓改善工程部分工作全數拆除重作,而係另行發包予他人續行施作,則原告已完成之工作,自已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自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數額方面,原告主張6樓改善工程未付工程款120萬156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6樓既有資訊機房改善工程請款總表所 示、6樓既有資訊機房改善工程原合約與詠通實際完成及鑑 定數量、金額表等件為證(本院卷四第287頁、卷五第37至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兩造固未就6樓改善工程部分進行結算,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核算原告已施作6樓改善工程金額為676萬5454元(見鑑定報告第62頁),並經鑑定人就兩造質疑鑑定結果部分逐項提出補充說明、修正結算附表(本院卷六第3至31頁),鑑定人比對兩造間 原契約發包數量、被告重新發包工程詳細表、竣工圖及結算表所核算之上開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已完成之6樓改善 工程金額為706萬5472元(本院卷六第31頁),依原標單加 計3%之工程管理利潤費21萬1964元及0.3%之工程保險2萬1196元後為729萬8632元(7,065,472元+211,964元+21,196元=7 ,298,632元),含稅則為766萬3563元(計算式:7,298,632元×1.05=7,663,563元,元以下捨棄),扣除兩造不爭執6樓 改善工程被告已付金額為690萬0762元(本院卷七第295頁),則原告6樓改善工程之未領工程款為76萬2801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於76萬2801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得否以懲罰性違約金7164萬5913元為抵銷? ⒈按系爭合約第28條第1項約定:「倘乙方未依本合約約定期日 如期完工,自約定完工日之翌日起,應按逾期日數每逾1日 以本合約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但以不超過 本工程總價為限;逾期1個月(含)以上時,甲方無須支付 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項,並得沒收現場材料及施工機具,且甲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69頁),是系爭 工程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依上開約定辦理。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內湖大樓4樓資 訊機房新建工程於103年8月11日開工,乙方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甲方內湖大樓既有資訊機房改善工程部分,乙 方應於6樓設備搬遷完成起算6個月內完工,由雙方另定附約執行。除甲方要求乙方配合甲方內湖大樓其他工程進度調整工期並經雙方另行約定者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本院卷一第160頁),可知4樓新建工程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工,6樓改善工程則應於設備搬遷完成起算6個月內完工。 ⒉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6日寄發予原告電子郵件中已同意4樓新建工程完工期限展延至104年1月31日(本院卷三第161頁 ),參被告於104年4月10日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安排104年4月20日起現場進行初驗(本院卷三第162頁),可徵被 告亦認原告至遲於104年4月10日即已完工達可驗收階段,原告並未提出其於104年4月10日前完工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施作4樓新建工程遲延完工69天(2月28天+3月31天+4 月10天)。惟原告施作之4樓新建工程,存在本院附表所示 之追加工程,業如前述,此外,兩造於訴訟中已就4樓增設 網路配線系統工程達成給付合意並經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衡諸一般工程實務,被告就前述追加工程部分,理應給予展延合理之工期。又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4樓新建工程因受Busway、消防氣體等關鍵要徑影響應 予展延工期,經鑑定人以工程經驗判斷影響天數約為70至100天,有鑑定報告可稽(見鑑定報告卷63頁),則扣除前述 影響天數後,原告施作之4樓新建工程並未遲延,是被告不 得依首開約定扣罰4樓新建工程之逾期違約金,堪可認定。 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4樓新建工程逾期改善瑕疵達379天,亦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一節,惟查,被告分別於104年6月9日、6月12日就4樓新建工程進行複驗,104年12月30日另發函檢附附件一限期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前改善完成,有電子郵件、被告104年12月30日台新總務字第10400000123號函及附件一為憑(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卷四第281至283頁背面),經以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一互核,104年6月9日及11日所載 複驗缺失(即4樓消防系統與大樓消防系統連動測試、VESDA系統環控測試、4樓機房消防系統與冷走道門等)皆未列於104年12月30日附件一中,已難認原告有遲延改善複驗缺失之情,且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發函催告原告改善DVR主機(即監視器系統數位錄影主機)異常後,原告業於104年12月31 日、105年1月8日進行改善並經被告簽認,有服務單可稽( 本院卷四第284至285頁),亦難認原告有遲延改善缺失之情 ,至104年12月30日附件一所載完工資料補齊及核對,則難 認屬施工瑕疵,是被告抗辯原告逾期改善驗收缺失達379天 云云,難認有據。 ⒊次查,6樓改善工程係於104年8月3日開工,此觀被告104年9月17日台新總務字第10400000083號函即明(本院卷三第13 頁),依首開約定,原告應於6個月內(即105年2月3日前)完工,參被104年12月30日台新總務字第10400000123號函說明二略以:「...有關6樓改善工程部分,請貴公司於105年1月15日起更新施工進度,並依本行合作設計公司提供之意見(如附件一)辦理,且應依約於105年2月29日前完工。」(本院卷一第135頁),足徵被告已同意6樓改善工程完工日展延至105年2月29日。惟原告施作6樓改善工程時,因認實際 電力及管路之規格及容量與原圖說有出入,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申請,業如前述。又本件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6樓改善工程存有現場管路之規 格及容量與圖說不符之情而有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遲未辦理變更設計致原告自無法續行施作,復詳述如前。原告既於預定完工日前因現場狀況向被告提出變更設計,被告卻遲未核定,參鑑定分析:「6樓因詠通提出機房改善變更工程施 作項目及經費需求,致使部份項目無法完成,現況事實也依當初詠通所提出變更工程項目,且業主也將部份變更項目委託第三者進行施工,實屬工程應變更要素,故無工期展延之議題,現況機房正常使用中。」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3頁),足見被告亦將部分原告提出之變更項目另行委託他人施工,自難認6樓改善工程之遲延可歸責原告,是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6樓改善工程有遲延之情,應扣罰逾期違約金云云,自 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被告另行發包6樓改善工程另受有205萬3250元之價差損失,並得沒收原告繳交之6樓改建工程履 約保證金500萬元云云,惟查,6樓改善工程之遲延非可歸責原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自無由依系爭合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損失,亦無由沒收6樓改善工程之逾期違金,至為灼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4樓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6樓改建工程之未付工程款均係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而原告於起訴時業已請求被告給付4樓新建工程 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司促卷第1至2頁),並於106年3月23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書(三)狀追加請求6樓改善工 程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本院卷二第141頁),是被告就4樓新建工程之追加工程款528萬0879元及履約保證金500萬元合計1028萬0879部分,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司促卷第47頁)起負遲延責任,就6樓改建工程之工 程款76萬2801元部分,應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及準備書(三)狀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5日(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起負遲延責任,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4萬3680元(10,280,879+762,801=11,043,680),及其中1028萬 0879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中76萬2801元自106年3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