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55號原 告 堉耕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漢祥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被 告 源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商務仲裁條例第3 條原係規定:「仲裁契約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訴訟時,他方得據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於8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名稱為仲裁法,並於第4 條第1 項規定:「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我國現行法就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採駁回訴訟制。依民法第131 條之規定,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原告之請求權係短期時效,極可能因時效完成而產生時效抗辯權,致原告即使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亦無何實益。為保護原告之權利,爰參考美國聯邦仲裁法、英國仲裁法及日本1989年仲裁法案,將現行之駁回訴訟修正為法院應依他方之聲請以裁定停止訴訟,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故可知仲裁法已將妨訴抗辯權,由原先之「駁回訴訟制」修正為「裁定停止訴訟制」。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就「FLUX SALON復興館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關於「爭議處理」部分約定如下:「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雙方得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或法院調解,或依下列方式擇一處理:■依仲裁法規定進行仲裁。」,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可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發生爭議時,對於係以仲裁或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已有約定。本件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611,096 元,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為據,有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核屬因系爭工程契約發生之糾紛涉訟,依上開仲裁協議,此項糾紛自應提付仲裁。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涉爭議,亦已於104 年12月3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611,096 元,並由該協會以104 年度仲聲字和字第74號受理中,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 年6 月7 日(105 )仲業字第1050800 號函文暨所附仲裁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8頁),而被告已於進行本案言詞辯論前主張妨訴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有被告105 年7 月1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已為仲裁先行程序之請求,而未放棄妨訴抗辯之權利。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除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提付仲裁申請外,另於同日逕行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並未賦予原約定人可擇一為仲裁或訴訟之權利,且兩造間確有合意就系爭工程契約糾紛之解決提付仲裁之約定,原告未予遵守而於同時提起本件訴訟及提付仲裁,且被告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具狀主張妨訴抗辯,是依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之仲裁協議,本件糾紛應提付仲裁,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