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蔡幸男(即仟航工程行) 被 告 北宜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原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羅文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訴外人宏普建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光年領袖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光年世界館」兩工程,「光年領袖館」之工程範圍為給排水、消防、臨時水等工程;「光年世界館」工程範圍為強弱電、給排水、消防、臨時水電等工程,雙方分別於103 年9 月、11月締結總價承攬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總承攬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46,000 元、20,187,300元(均含稅),原告則分別於103 年8 月、12月進場施作及按月估驗請款,然被告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間給付前揭工程工資不足,共積欠5,184,170 元,爰依雙方前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原告按月估驗請款時,均有與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確認施工進度,應給付發票、請款比例表、施工紀錄等照片、施工圖等,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初審後,交付被告公司採購、財會部人員處理,並經相關主管簽核,被告財會部門於次月10日放款,並無擋款、延誤等情形發生,遑論積欠款項,另原告曾因數度財務狀況不佳,要求被告協助預支工程款,被告亦義無反顧協助提前給付工程款,然原告於104 年4 至5 月間,毫無預警怠工,甚至不出工,也不協商後續事宜,致被告措手不及,原告罔顧承攬人責任,造成被告嚴重損失外,更須緊急重新發包工程,發包不出去部分,僅得以點工處理,嚴重影響業主對被告之觀感,造成被告名譽受損,被告不得已依前開兩契約第27條約定終止契約,而被告已分別就「光年領袖館」、「光年世界館」給付3,801,353 元、6,867,373 元(均含稅),另依雙方承攬契約第19條、第23條、第27條、工程暨連帶保證人保證切結書、拋棄同意書等約定,被告除可沒收原告保留款外,更得向原告及連帶保證人追償原告無故停工而致被告損失,初步估算約400 餘萬元,實際損失則待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至92頁): (一)原告向被告承攬宏普建設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光年領袖館」、同市區○○○路0 段000 號「光年世界館」兩工程,「光年領袖館」之工程範圍為給排水、消防、臨時水等工程;「光年世界館」工程範圍為強弱電、給排水、消防、臨時水電等工程,雙方分別於103 年9 月、11月締結總價承攬工程契約,總承攬金額分別為8,946,000 元、20,187,300元(均含稅)(見本院卷二第6 至94頁),原告則分別於103 年8 月、12月進場施作及請款。 (二)原告按月估驗請款時,與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確認施工進度,應給付發票、請款比例表、施工紀錄等照片、施工圖等,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初審後交付公司採購、財會部人員處理,並經相關主管簽核,被告財會部門於次月10日放款。 (三)原告已請領金額如下: ⒈光年領袖館:總承攬金額8,520,000 元(未稅,稅後金額8,946,000 元),103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間,應領/ 估驗金額為4,146,888 元(未稅),實領金額3,801,353 元(含稅),保留款414,689 元。 ⒉光年世界館:總承攬金額19,226,000元(未稅,稅後金額20,187,300元),103 年9 月至104 年3 月間,應領/ 估驗金額為7,617,929 元(未稅),實領金額6,867,373 元(含稅),保留款761,794 元。 (四)被告以下開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⒈光年領袖館:104 年4 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原告住處管委會於翌(15)日收到(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背面),且嗣後轉交予原告。 ⒉光年世界館:104 年5 月14日寄出存證信函;原告住處管委會於翌(15)日收到(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背面),且嗣後轉交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光年領袖館」、「光年世界館」工程,被告卻就103 年11月至104 年4 月期間工資,尚欠5,184,170 元未付,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以兩造就前開兩工程之承攬契約為請求,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兩工程,尚有自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4 月間出工工資5,184,170 元未付,即當就原告在前揭期間分別施作上開兩工程之施工內容、工資如何計價計算、確實出工情形為何、依照何等約定內容,被告有給付工資若干等節內容,舉證以實其說。然而,原告雖以手寫或電腦撰打文書、應收帳款等資料各1 份輔證自身上述主張(見桃園地院卷第7至10頁、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 ),然該等文書均為被告所爭執,辯稱被告已將所有應付款項如數給付原告,本件為總價承攬,原告應有施工進度,不得僅以出工數為請款(見本院卷一第53至該頁背面),故細審原告提出之資料,均為原告獨自手寫或電腦撰打製作,雖有分項列載工項名稱、出工數量、個別出工單價、複價、下包工人姓氏,及敘明總計出工應計請領數額,但無被告簽認蓋印於其上,堪謂此資料僅屬原告單方編輯資料,無從據而逕論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正。另雙方雖不爭執估驗請款流程,係原告按月請求估驗計價,經與被告工地現場人員確認施工進度,應給付發票、請款比例表、施工紀錄等照片、施工圖等,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初審後交付公司採購、財會部人員處理,並經相關主管簽核,被告財會部門於次月10日放款(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其情核符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見本院卷二第7至該頁背面、第56至該頁背面),惟綜觀契約全文,未見被告有給付原告支出下包出工複價之義務,即未見雙方對於該等工項、工次數量、單次出工單價數額等節,存在被告應給付下包出工複價予原告之契約合致情形,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支出自身下包出工工資有給付義務。況而,前揭原告提出文書均屬原告單方製作文書,資料所列載下包名稱(即應收帳款資料中所謂小包「阿村」、「阿龍」、「廖先生」、「林先生」、「阿泉」等,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僅有姓氏,或僅記載綽號,是否確有其人?此等下包是否確實施作各該工項?出工次數數量是否真實?均非無疑,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下包出工情形、原告有支出下包資料所列載複價金額等事實,原告徒以該等資料為憑為請求,自難認有理。 (三)從而,原告無法佐證被告依約有給付原告下包出工工資義務,原告所提出文書,亦難論其所稱下包出工情形、複價數額,及原告確實已經支出下包出工工資等事實為真正,原告以雙方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難認有理由。至被告雖另以原告在施工後期人力不足、工人素質參差不齊,經被告多次協調,仍未予改善,嗣更無預警停工,致被告支出重新發包之額外損害,被告已經終止系爭契約,受有400 餘萬元損失,實際損失將待工程結算後結算等語置辯,並提出系爭契約、「光年領袖館」103 年9 月至104 年4 月間、「光年世界館」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間估驗請款單及相關憑證、終止契約存證信函、已領、代扣金額總表、歷次工務會議紀錄、備忘錄、工程聯繫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6至478頁背面、卷一第59至74頁),原告對於前揭列載原告出工不足、影響工進、施工缺失、料件不足等延誤工進等工務會議紀錄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似徵被告抗辯原告施工瑕疵等辯詞非虛妄,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請求權,既不成立,被告現又無法具體特定所受額外重新發包之損害,復無行其他抗辯,即無庸再行論究被告前述抗辯,併予陳明。 五、綜上,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支出下包出工工資款項義務,且難論原告確有依其單據資料列載如數支出下包出工工資等事實為真,原告依雙方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84,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