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二次方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榮邦投資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俞一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 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縱原告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得收訴訟經濟之效,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之訴之合併之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94年度台抗 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以俞一欣為被告,而起訴主張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俞一欣返還代墊款項,並聲明:㈠被告俞一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至6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第2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一第86頁)。因被告俞一欣抗辯其係以榮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定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而非以個人身分與原告簽約,原告乃復於105 年5月2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理由㈠狀,追加榮邦公司 為被告,並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榮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8522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5頁)。末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 面)。被告俞一欣雖就原告追加被告榮邦公司、備位聲明及不當得利為請求部分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反面 ),惟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代墊費返還請求所生糾紛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又其對先、備位被告之主張,於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使先、備位被告產生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開追加部分,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變更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上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俞一欣為原告之舊客戶,於104年3、4月間委託原告承 攬其坐落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之忠泰繹建案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被告以其係原告熟識之舊客戶為由,不用簽約,並一再催促原告全權決定儘速施作,原告不疑有他,而受被告委託進行上開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其中12樓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12樓工程),由於被告要求之施工標準極高且繁複,原告遂介紹訴外人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驛公司)直接與被告成立裝修承攬法律關係,被告亦同意系爭12樓部分改由宏驛公司直接承攬施作,並參與施工過程之討論、決策及實際施作。除上述全權委託原告決定系爭12樓之裝潢施作外,有關玄關馬賽克22萬7806元、金色山脈26萬4296元、金色山脈加工13萬元、懿晟磁磚24萬5185元、御磚磁磚75萬5115元,及已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 150萬元,總計為312萬2402元(含稅後為327萬8522元), 均係被告追加之工項並親自挑選、議價之材料,要求原告先代墊款項並保證一定會返還。扣除預付款200萬元後,原告 為此代墊127萬8522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詎料,至同 年7月底,被告竟單方托稱品質不佳、費用太高而拒付系爭 代墊費用,甚至關閉聯繫管道。同年9月10日,被告復以原 告、焦點設計公司及宏驛公司所提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均有高報單價、虛報數量、虛報工程之情事為由,終止系爭12樓工程之裝潢,並拒絕再支付任何費用。為此,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費用償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費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證人陳榮輝、吳佳倩、陳東春及林進雄之共同證述,均足 證原告確係受被告委託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洵無疑義。 ⑵從原證1及被證8共「7份」請款單觀之,亦足證原告僅係受 委託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而非受委託承攬12樓整個裝聲潢施作: 1.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有關原告向其提出之共有104/8/12、8/20、8/21、8/25、8/26、8/28及8/31共7份請款單,然無論最早於8/12雙方尚未發生爭議交惡之時,抑或8月底、9月初雙方已發生爭議交惡之請款單,均僅列玄關馬賽克、金色山脈(含加工)及磁磚等5項代墊款項之請款,完全無裝潢承 攬工項之請款,而被告對上開請款單僅爭執金額過高,對上開請款單之項目均無意見。再詳觀8/28及8/31請款單下方特別載明以上12樓款項皆由Jason代墊支付給廠商,由此亦足 證原告僅係受被告委託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而非受委託承攬12樓整個裝潢施給作。倘若原告係承攬12樓之裝修工程,怎會不請款全部之付施作工項而僅僅請款代訂代墊之材料款項乎。 2.從被證7之宏驛公司向被告提出之12樓報價單完全不包含本 件之委託事項,亦足證原告主張及證人證述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確屬實情。 3.被告俞一欣於104年8月16日直接要宏驛公司之設計師吳佳倩停工,此亦足證系爭12樓房屋裝修工程確係直接存在於被告與宏驛公司之間,而被告所提出被證7之宏驛公司向被告提 出之104年8月14日12樓報價單,完全不包含本件之委託事項,被告答辯(一)狀第7頁第8、9行亦肯認此事實,再徵諸 證人陳榮輝、吳佳倩及林進雄之證述,均在在足證被告委託原告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 ⑶被告俞一欣於104.4.23表示「Jason,12樓200萬,我,先付,沒問題,有叫了什麼,再請會計整理好給我、「10樓還要付多少?你再告訴我. 12樓的錢我也達一起付給你嗎?」等語,承證人陳榮輝、吳佳翌倩及林進雄均證述約於104年4月10幾號12樓裝修日起已確定由宏驛公司承攬,並進場拆除施作,何以至同月23日俞一欣尚對林進雄表示「Jason,12樓…,有叫了什麼,再請會計整理好給我」,顯見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訂及代墊付12樓之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再者,104年4月10幾號12樓裝修工程已確定由宏驛公司承攬,則12樓之工程款部分林進雄雖是介紹人,原則上應直接支付予宏驛公司,不用與10樓工程款一起支付予林進雄,所以俞一欣對林進雄表示「10樓還要付多少?你再告訴我.12 樓的錢我也一起付給你嗎?」之緣故。倘若12樓部分亦係由原告承攬,俞一欣將12樓款項與10樓款項一起付給原告即可,何須表示「也一起付給你嗎?」等語?足證12樓部分已非由原告承攬施作。 ⑷從被告提出被證23之林進雄與俞一欣錄音譯文觀之,亦足知本件原告受委託代被告下單訂購之各廠商均係俞一欣親自挑選、廠商直接向俞一欣報價,俞一欣直接跟廠商議價、原告再代為出面殺價砍價,原告幾乎沒有賺被告錢之事實,即因被告確有委託原告代訂及代墊付玄關馬賽克、大理石及磁磚等事宜,始會有廠商及上揭之林進雄與俞一欣間之對話內容。 ㈢聲明: ①先位聲明:⑴被告俞一欣應給付原告127萬85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⑴被告榮邦公司應給付原告127萬8522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俞一欣及榮邦公司則以: ㈠系爭12樓工程係被告榮邦公司之代表人俞一欣與原告之代表人接洽,雙方約定以500萬元為上限,完成系爭12樓工程, 並由榮邦公司給付報酬。承攬定作人為榮邦公司,被告俞一欣非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雙方間有委任關係或不當得利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之法理,原告之請求並非適法,應受敗訴之判決。 ㈡榮邦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係屬含工帶料之承攬法律關係,並非委任關係,此由原證1之請款單除有金額之合計總額外 ,另外加計5%之稅金可證,蓋倘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屬代墊款之返還,根本不應另外加計5%之稅金。又被告榮邦公司及俞一欣個人並未委託原告代墊任何款項,原告於本訴中不願追加承攬的法律關係,乃是為了配合宏驛公司與被告間的另案給付工程款訴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而應返還代墊款及不當得利俱屬曲解法律關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廠商聲明書係屬臨訟製作之不實書證,且依廠商聲明書,交易對象為原告而非被告榮邦公司或俞一欣,其為何會對各該材料之用途,甚至確切裝潢之處所如此了解,並知悉A戶為系爭房屋申請門牌前之代號,更了解屋主或屋主擔任 代表人之公司為何,及兩造間確切之法律關係,顯與社會常情不符,該聲明明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榮邦公司或俞一欣個人與宏驛公司間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焦點設計公司為原告之次承攬人,而宏驛公司則為焦點設計公司之下游廠商。被告從施工開始至停工期間(104年4月13日至104年8月16日)從未收到原告提出系爭12樓工程的任何正式報價單據,因原告遲遲未提出施作內容之報價單,榮邦公司嗣取得宏驛公司之設計師吳佳倩所提出之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內部文件,報價金額為558萬9918元(僅部分價 格,未包含傢俱、櫃體、燈具、大理石、磁磚等),倘再估入傢俱、櫃體、燈具、大理石、磁磚等價格,顯已大幅逾越承攬契約合意之500萬元以內之金額,且亦未獲被告榮邦公 司之確認同意。被告榮邦公司遂於同年8月16日以LINE對話 方式通知設計師吳佳倩暫停工程之施作。 ㈣原告所提原證1之請款單,有以下諸多不實之事項,被告否 認其實質之真正,原告不得僅據此單據請求款項。茲將不實之處臚列於後: ⑴玄關馬賽克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況原告所提出玄關馬賽克之忠辰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忠辰公司)之工程報價單上客戶簽名欄位雖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惟上方客戶名稱填載方場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方場公司),兩者並未相符,且上開報價單上載有議價後之金額為20萬5000(含稅),顯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22萬7806元不符。原證一第4頁給付予忠辰公 司之匯款單及支票,金額加總為20萬4970元,與前述忠辰公司之報價均非相符,且匯款人及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方場公司而非原告,無得證明係因施作系爭12樓工程所為之支出。 ⑵金色山脈部分: 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廠商之報價單,原證一第5頁之兩張匯 款單據總金額為24萬2814元,與報價單上金額26萬4296元並未相符,且亦無法據此單據證明此即為匯款予金色山脈廠商之匯款單據。被告僅同意TV牆及玄關部分,另TV牆右側及走道底端,被告則均未同意施作,從而兩造合意施作之面積為168.63才(計算式:134.20+34.43=168.63),經被告訪 價每才單價為450元,原告僅得請求7萬5884元(計算式: 168.63×450=7萬5884)。 ⑶金色山脈加工之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已於104年8月口頭承諾此部分費用將自行吸收,且於104年8月28日EMAIL予被告榮邦公司之報 價單已取消這筆費用,是原告就此項目應已無得請求款項。⑷懿晟磁磚部份: 原告雖於原證一第8頁及第9頁提出支票2紙,惟此兩張支票 之總金額為24萬5000元,與請款單上金額24萬5185元並未相符,無法證明此兩張支票係用於支付系爭12樓工程之懿晟磁磚部分,且原證一第9頁之支票發票人為睡眠美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睡眠美學公司),並非原告。又原告請款數量明顯高於施作數量,原告僅得請求19萬7636元(計算式:義大利米洞石半拋60片×1462+義大利凌雲黑軟拋25片×850+ 義大利米洞石霧面18片×1037+義大利黑白根35片×2000= 19萬7636)。 ⑸御磚磁磚部份: 原告所提出之價格明顯高於市場磁磚之價格,且原告並未提出御磚磁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無法證明御磚磁磚公司有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又原告請款數量明顯高於施作數量,且經被告訪價,褐色石紋半拋磁磚每片單價1568元之7折即10 97.6元,使用有90片,金瑪瑙石磁磚每片單價為1萬9914元 之七折即1萬3939.8元,使用有29片,故原告僅得請求50萬 3038元(計算式:1568×0.7×90+19914×0.7×29=50萬 3038)。 ⑹是依被告之計算,上開材料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榮邦公司給付77萬6558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予原告之200萬元, 原告尚應返還予被告122萬3442元。 ⑺支付焦點設計公司部分: 此為原告與次承攬人焦點設計公司之內部關係,與定作人即被告榮邦公司無關,定作人即被告榮邦公司依法並無對次承攬人付款之義務存在。又原告之請款單僅簡略載以「已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而無任何施作之明細或項目。且次承攬人焦點設計公司僅提供被告榮邦公司少量之室內空間設計圖等相關設計圖說文件,何以設計費用竟高達150萬元,顯與 社會常情有違。況原證1第12頁之支票受款人內容為空白, 更無法證明此張票據係由承攬人給付予次承攬人之支票。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補償費之請領權利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補償費之請領手續,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2775號裁判要旨參照)。此外,「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俞一欣委託原告承攬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因被告俞一欣要求之施工標準極高且繁複,乃介紹訴外人宏驛公司直接與被告俞一欣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俞一欣則全權委託原告決定系爭12樓工程之裝潢施作,雙方並約定,由原告代墊玄關馬賽克等材料費,及代為支付焦點設計工程款,總計為312萬2402元,含稅後為327萬8522元,扣除預付款200萬元後,原告為此代墊127萬8522元,被告俞一欣應予返還。若被告俞一欣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抗辯當事人應為榮邦公司,則被告榮邦公司自應返還原告上開代墊費用,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備位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上開款項等語。被告俞一欣否認其個人與原告間有任何契約關係,另榮邦公司自認與原告間存有契約關係,惟抗辯:兩造間係屬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委任關係,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⑴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性質為何?⑵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系爭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及其性質為何? ①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俞一欣於104年3、4月間出面委託原告承 攬忠泰繹建案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其中系爭12樓工程部分,原告並收取預付款200萬元等情,固均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堪信實。惟被告俞一欣渠時亦為被告榮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並為原告所是認。是被告俞一欣出面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商議系爭12樓工程時,究係以個人身分或係代表榮邦公司與原告進行商議,仍應依客觀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而查,系爭12樓房屋係被告榮邦公司所有,並非被告俞一欣個人所有之財產,有被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頁);另上開200萬元預付款,係由被告 榮邦公司支付予原告,並非由被告俞一欣個人支付;原告收得該筆預付款後,亦係以被告榮邦公司為買受人,並非俞一欣個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榮邦公司,復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收執聯(見本院卷一第47頁)、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均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於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中亦陳稱:應該是公司與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反)。綜此足 認,被告俞一欣渠時應係以被告榮邦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以榮邦公司之名義,就系爭12樓工程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並以被告榮邦公司名義支付契約所約定之款項,其個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是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並無可取。 ②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 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 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參照)。 ⑵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俞一欣為原告之舊客戶,於104年3、4月間,被告委託原告承攬其坐落臺北市○○區市○ ○道0段000號之忠泰繹建案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頁),顯見被告俞一欣一開始確實 係為系爭10樓及12樓兩房屋之裝修工程,而出面代表榮邦公司與原告接觸,堪認被告榮邦公司係為完成系爭12樓之裝修工程,而與原告成立契約。 ⑶又依原告所開立之前揭預付款200萬元之統一發票,另加計5%營業稅,顯見原告係以營業人身分,向被告榮邦公司收取 該筆預付款,與受任人向委任人代收代付,不另加計5%營業稅之情明顯不同。 ⑷原告前於104年9月21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時,亦於存證信函中提及:「...本公司不疑有他,而受俞女委託進行忠泰 繹316號(應為318)10樓及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 ,亦有存證信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此外,原告與宏驛公司對被告俞一欣個人提出刑事詐欺及侵占等告訴時,亦自陳:「...致林進雄陷於錯誤,以告訴人二次方公司之 名義承攬被告位於...10樓裝修工程...」,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240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4頁)。是原告在該刑事案件中,亦明確主張自己為系爭10樓及12樓裝修工程之承攬人。 ⑸系爭12樓工程施工時,原告係以自己之名義繳交忠泰繹社區所規定之裝修保證金,復有裝修保證金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足認原告亦以系爭12樓工程承攬人之身分自居。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進雄雖於本院審理時說明:是我們公司開立支票給宏驛公司,因俞一欣有匯了一筆20萬元給我,她匯給我的時候,我就馬上給宏驛公司,由他們去辦理開工事項,這不在給我的200萬元當中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07頁)。然果如林進雄所述,原告與被 告間沒有承攬契約關係,而只有委任關係,該筆保證金係被告所預付,原告並非系爭12樓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榮邦公司係另與宏驛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則宏驛公司出面繳付上開保證金時,為何不以自己名義,卻仍以原告之名義繳付?是林進雄前開所述,尚難遽信。 ⑹綜此,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就系爭12樓裝修工程,確實已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 ③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請款單等(即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7 -12頁)、存證信函(即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LINE對話紀錄(即原證3至18,見本院卷一第101-193頁、卷二第000-00 0000-000、162-167頁)、舜泰公司、懿晟企業有限公司、御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27 、137、141頁)等文件,及請求傳喚證人陳榮輝、吳佳倩、陳東春等人到庭,用以證明系爭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以及系爭契約關係屬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惟查: 1.原證1第1張請款單雖載有「由Jason代墊支付給廠商」之內 容,然該請款單係由原告單方所製作之文件,且工程名稱僅記載「松山俞公館12F」,並未記載客戶名稱,是尚不能據 此認定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之間,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委任而非承攬。另原告提出原證1其他付款及報價單資料,即或均為真 實,僅能證明原告曾以自己之名義,向各該材料廠商訂購系爭12樓工程所須之材料,及支付款項予各該廠商及訴外人焦點設計公司之事實而已,並無足以證明原告與俞一欣個人間有任何委任契約關係,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承攬而為委任。 2.原證2存證信函,係被告榮邦公司發予原告之信函,該函主 旨為被告榮邦公司終止忠泰繹316號10樓及12樓兩戶房屋之 裝修後續事宜,並請求原告賠償48萬元租金損失,並非被告俞一欣以個人身分或名義對原告發函,是該存證信函亦無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之存在,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契約關係非承攬而為委任。 3.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足以證明被告俞一欣曾加入訴外人宏驛公司設計師吳佳倩等人之LINE聊天群組中,並可證明被告俞一欣曾與參討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事宜。然各該LINE群組討論內容中,並無任何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司委任原告代墊原告主張之系爭代墊款之內容。且承前所述,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結果,承攬人提供之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是被告俞一欣縱以榮邦公司代表人身分,而與原告所找來之實際負責施作承攬工作者參與討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相關事宜,亦無違常理,是尚難以被告俞一欣曾在該聊天群組中,與原告或訴外人吳佳倩等人討論系爭12樓房屋之裝修相關事宜,推認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或推認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而非承攬。 4.證人陳榮輝雖於本院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經由林進雄(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介紹認識俞一欣。與俞一欣第一次洽談的地點就是在12樓的房子,我帶我們公司的設計師及助理去現場丈量及勘查,時間大概是在104年3月份。當場就做了丈量勘查,第一次洽談時還沒有簽訂承攬契約,後來也一直沒有簽書面的承攬契約。林進雄應該算是介紹人的角色,我們與俞一欣也不熟,所以很多事情我們在跟俞一欣討論時,他就會表示由林進雄先生決定即可,所以由林進雄代表俞一欣跟我之間的窗口。12樓裝潢工程不是全部由宏驛承作,磁磚、大理石這些部分俞一欣表示他有認識的,所以不在我們承攬範圍。吳佳倩跟我的報告是俞一欣表示由林進雄先生代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另證人吳佳 倩於同日亦證述:俞一欣是由林進雄介紹認識的。104年3月初在忠泰驛318號12樓現場洽談。俞一欣希望我能夠好好處 理這個案子,因為這個工程的時程比較趕,沒有很確定的數字金額,但大項的費用有報費用給林進雄,讓他與俞一欣告知有這些費用的產生,共有5次的報價,但都沒有向俞一欣 報價,是直接給林進雄。有關於12樓的裝潢工程,俞一欣有請我開設討論群組,林進雄也有加入。林進雄是介紹人,也是俞一欣的顧問,也是聯絡的窗口,及費用的代墊者。工程中的幾個項目包括磁磚、大理石、玄關的地坪的材料費施工費都是由林進雄先生直接支付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 -201頁)。然查: A.證人陳榮輝係宏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證人吳佳倩則是該公司之設計師。而宏驛公司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進雄所找來負責系爭12樓工程之實際施作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12樓工程已由宏驛公司與被告直接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只是受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司委任,代為處理被告與宏驛公司間承攬、材料費之訂購及費用之代付而已等語。惟被告否認此情,抗辯:宏驛公司僅是原告所找來之次承攬人,與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司間均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宏驛公司與原告因被告俞一欣拒絕支付系爭12樓工程之相關工程款及代墊款等費用,而以被告俞一欣涉嫌詐欺、侵占等為由,提出刑事詐欺、侵占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3655號、24077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177頁) 。宏驛公司並以被告委託其承攬系爭12樓之裝修工程為由,另對被告俞一欣個人及榮邦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是否成立,即直接關乎宏驛公司在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之主張─即宏驛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契約關係存否之判斷。足認證人陳榮輝、吳佳倩與本件訴訟確有相當密切之利害關係,其2人之證詞,與其等另 案訴訟之勝敗所關頗切,已難期其公允,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B.參以證人陳榮輝於同日作證另稱:不清楚林進雄與俞一欣間、林進雄與榮邦公司間有什麼關係,亦不清楚磁磚以及大理石的款項,實際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 )。另證人吳佳倩於同日亦證述:不清楚俞一欣與林進雄如何處理費用。(是否知道俞一欣與二次方設計公司是什麼關係?)我只知道她跟林進雄是朋友關係。(在整個過程中,俞一欣是請你們把報價給林進雄個人請他來幫忙審核嗎?)是。(幫忙代墊費用的人也是林進雄個人嗎?)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 -204頁)。是證人陳榮輝、吳佳倩之證詞縱然屬真實,亦僅能證明其等曾實際負責系爭12樓工程之施作,並曾與被告俞一欣商談施作事宜,但其等既不清楚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林進雄,與被告俞一欣或榮邦公司間有何關係,是其等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確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委任而非承攬。 5.證人陳東春於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在104年6月中旬的時候,林進雄電話中表示有一個工程需要馬賽克 的報價,林進雄表示是業主委託其代為訂購,但我不知道他的業主是誰。金色山脈的板材費用不是支付給我們公司,多少錢我也不清楚。馬賽克是報價給林進雄,圖案確定、色澤配定後給林進雄確認。林進雄有付了一筆10萬2500元的訂金給我們,其他費用林進雄跟我表示款項部分要暫緩,因為他說與業主間有工程款的問題。其他款項是有一半的尾款我是有收到票,但林先生表示與業主有款項的問題,所以請我不要兌現。沒有看過林進雄所稱的業主,也沒有聯絡過,(你有跟林進雄所稱的業主確認林進雄是幫他代訂代墊嗎?)沒有,因為不認識。(代訂、代墊都是聽聞自林進雄所述?)是。(林進雄與業主什麼關係是否清楚?)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85頁)。是證人陳東春所知內容全係聽聞自 林進雄之說法,其未曾親自與林進雄所指之委託人確認,亦未曾與其所稱之委託人有過接觸,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此情。又縱其證述之內容均屬真實,亦僅能證明林進雄曾表示係代他人向其訂購馬賽克材料,並支付部分款項等事實,但其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承攬而為委任。 6.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舜泰公司、懿晟企業有限公司、御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部分,被告已否認其真正,各該證人亦未到庭陳述,原告亦未請求傳喚各該證人,以證實其情,自不得援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7.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有何委任之契約關係存在,或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非承攬而為委任。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代墊費,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⑴原告與被告俞一欣個人間並無委任契約關係,以及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承攬而非委任,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俞一欣返還上開款項,或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榮邦公司返還上開款項,自均屬無據。 ⑵原告與被告榮邦公司間就系爭12樓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亦如前述,則原告依據此一承攬關係,而支付工程款予其所另行找來實際施作之人,或支付系爭12樓工程所須之材料費予廠商,均係原告基於與被告榮邦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俞一欣個人或榮邦公司返還上開款項,亦均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俞一欣給付127萬8522元,及備位請求被 告榮邦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