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群義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即追加原告 法定代理人 黃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追加 被告 唐自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陳彥凱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係明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得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惟如在第二審始依該款規定追加當事人者,必須其追加無損於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俾紛爭一次解決,並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紀元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即大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彥凱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1,5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唐自強為被告,且陳明如本院認定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間無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唐自強給付上開金額,而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等情,有原審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判決、民事上訴及追加被告狀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11頁)。是本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即須視追加之訴是否經唐自強同意,或是否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其他要件。 ㈡、上訴人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惟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並辯以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無另設同法第5 款之必要。惟觀諸民事訴訟法之修法歷程,該法於24年2 月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當時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僅規定「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256 條則規定前條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行為無礙(見本院卷第266 至269 頁)。 ㈢、嗣上開條文於89年2 月9 日修正,除將原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兩種情形分列二款,及將第256 條所列「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以外之各款(即原第256 條第2 至5 款)移列至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外,並增列「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足見第2 款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在第5 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後始增訂,堪認立法者未將追加當事人限縮於第5 款之情形,而排除第2 款之適用,否則增訂在後之第2 款即可規定「但當事人非同一者,不在此限」。佐以該法第255 條修正時,司法院提案理由明載:「…一般當事人於起訴時,如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夠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於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與訴訟經濟之原則有違,因此有放寬訴之變更追加限制之必要,故除…外,另增一款規定」,該提案並經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審查照案通過,且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有立法院院總第243 號政府提案第6533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會通過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9 期院會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至291 頁),益徵立法者無欲限縮「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故追加被告辯稱該款之追加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洵屬無據。 ㈣、而本件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為唐自強與上訴人間有無契約關係、唐自強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與原訴之爭點為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有無承攬契約關係、陳彥凱有無詐欺上訴人情事迥異,且原訴所提之證據資料均係針對大紀元公司與陳彥凱,未包含全部有關唐自強部分之證據資料,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追加唐自強為被告,因本件訴訟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如唐自強經本院為不利之判決,形同剝奪唐自強本得就上訴人對其另外在一審提起之訴訟,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機會,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審酌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損及唐自強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至鉅,認不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 ㈤、另本件原訴與追加之訴並非必須大紀元公司、陳彥凱與唐自強一同被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大紀元公司、陳彥凱因原訴所受之判決,亦不對唐自強發生效力,依前開說明,要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追加之訴復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至6 款所定之其他要件,自難認為合法。綜上,上訴人對唐自強為訴之追加,不符合法定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