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群義歐化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順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陳亭熹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彥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紀元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紀元公司)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同年7 月3 日,就訴外人唐自強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4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廚具、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報價及圖面合意,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間即已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工程業於同年7 月30日完工,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281,595 元。又被上訴人陳彥凱為大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接洽、確認,詎上訴人事後向大紀元公司請款,陳彥凱竟不予理會,其顯係以詐術方式使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致上訴人受有工資及材料費之損失281,595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紀元公司與訴外人唐自強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包含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由唐自強自行覓得上訴人施作,大紀元公司與上訴人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又陳彥凱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指明陳彥凱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其請求陳彥凱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81,595 元,及自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6352號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至148頁) ㈠、陳彥凱為大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0頁反面)。 ㈡、大紀元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向唐自強提出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之被證一工程預算估價單,該估價單並包含衣櫃、展示櫃等高櫃、疊櫃、矮櫃、電視櫃、鞋櫃、4 樓廚具240 公分之系統櫃工程,估價金額合計為3,020,811 元(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 ㈢、大紀元公司於103 年6 月10日與唐自強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大紀元公司以250 萬元承攬唐自強系爭房屋之四維路唐宅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並約定於103 年5 月12日開工、103 年7 月18日完工,唐自強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250 萬元予大紀元公司(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 ㈣、上訴人於103 年6 月至同年7 月間,曾在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工項及金額如原證2 、4 、10估價單工項所載,合計金額為281,595 元(詳如本院卷第158 頁附表所示),系爭工程並已完工(見原審卷第33、36、69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大紀元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大紀元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又陳彥凱以詐術方式使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報酬;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報酬: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報酬,既為大紀元公司所否認,則本件自應先審究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是否成立承攬契約。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洽談系爭工程之過程,徵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吳珮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述: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係因陳彥凱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現場丈量、報價,陳彥凱告知如何施作後,伊再以Line將施作之圖面及報價單傳送給陳彥凱,陳彥凱有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對其報價即可,系爭工程施作事宜均係伊負責與陳彥凱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反面),佐以原審卷第35、46至48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吳珮如與陳彥凱之對話內容,業據吳珮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提示予陳彥凱確認,經陳彥凱表示:不確定,但應該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 頁),證人唐自強於原審並證稱上訴人至系爭房屋裝修係大紀元公司直接找上訴人,系爭工程係伊請大紀元公司處理,未與他人聯絡(見原審卷第81頁正反面),證人吳珮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述未曾見過唐自強,系爭工程施作中未曾與唐自強討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151 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均係與大紀元公司聯繫,未曾與唐自強討論系爭工程之工項或報酬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並非完整對話紀錄,且可能以刪除特定訊息之方式拼湊文意,而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否認該等對話紀錄內容之真實性,僅爭執係擷取部分內容,已難認係就對話紀錄之真正有所爭執,且證人吳珮如於本院具結證述該對話紀錄為其與陳彥凱之對話紀錄稽詳(見本院卷第150 頁),陳彥凱亦自承該等對話內容應該是其與吳珮如之對話(見本院卷第154 頁),自堪認該對話紀錄為真正。被上訴人一再爭執該對話紀錄之真正,顯屬無稽。 ⒊再細繹吳珮如與大紀元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凱之Line對話紀錄,吳珮如於103 年6 月30日曾傳送廚具之估價單及圖面予陳彥凱,經陳彥凱表示:「可以下單了,客戶確認了」;之後吳珮如復傳送系統櫃之估價單及圖面予陳彥凱,且陳明價格係按此圖面估價,追加緩衝鉸鍊及緩衝滑軌要補價差 7,000 元,經陳彥凱回覆:「好的,了解」、「4 樓的電視櫃不要做」、「其他的沒有問題」,吳珮如再詢問是否需要緩衝軌及緩衝鉸鍊、是否下單,並告知該等工項之金額,陳彥凱亦均予以確認,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48頁),堪信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就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工程項目及報酬已經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自成立承攬契約,至臻明灼。 ⒋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協力廠商之估價單,陳明其施作之工程費用已超出系爭契約工程報酬(見本院卷第168 頁),而觀諸該等報價單、請款單,廠商所列客戶名稱均為大紀元公司、陳彥凱、陳設計師或陳先生,有銷售對帳明細表、請款單、報價單、訂貨單、估價單等件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 至197 頁),對照上訴人前開以Line傳送予陳彥凱之估價單,亦均記載「To:陳先生」,有估價單2 份可佐(見原審卷第33、36頁),顯見上訴人之報價方式與被上訴人協力廠商之報價方式完全相同,益徵被上訴人係與大紀元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無疑。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為協調施工廠商之工人進出,而代為傳達相關事宜云云。惟證人吳珮如證述系爭工程施作前,上訴人曾於101 年間替唐自強施作萬芳房屋之廚具工程,另於 103 年5 月間替陳彥凱施作臥龍街房屋之廚具檯面、門板等工程,且其認識被上訴人係因陳彥凱於101 年間打電話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價,表示其係唐自強介紹等情(見本院卷第150 、152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認識被上訴人及唐自強,且認識唐自強之時間早於被上訴人。佐以陳彥凱於103 年6 月26日以Line傳送「廚具黃三點半才能來,你要來的話就三點好了,或是兩點半」等語予唐自強,有Line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唐自強係經由陳彥凱告知始知悉上訴人施工之時間,如系爭工程確係由唐自強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既認識唐自強在前,衡情上訴人自可與唐自強本人聯繫報價及相關施工事宜,何需透過陳彥凱傳達,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取。 ⒍復參諸大紀元公司與唐自強簽立系爭契約前,大紀元公司於103 年5 月5 日先向唐自強提出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預算估價單,估價金額總計為3,020,811 元,有工程預算估價單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嗣陳彥凱於103 年5 月22日傳送:「本人承接唐自強先生四維路178 號4 、5 樓裝修工程案,合約金額250 萬元,後續追加減工程另計…」等內容之簡訊予唐自強,之後大紀元公司與唐自強則於103 年6 月10日簽立未檢附任何估價單或工項明細、承攬金額為250 萬元之系爭契約,有簡訊、系爭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卷第86至87頁),唐自強於原審並證述:伊以 250 萬元請大紀元公司裝修系爭房屋,其中即包括系爭工程,工程估價單之報價與最後之金額有50萬元價差,係整體裝修工程之加減,並非針對系爭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估價單係簽約前陳彥凱交給伊看,伊認為費用太高,與陳彥凱口頭議價改為250 萬元,陳彥凱表示願意接受,最後簽約時,有確認裝潢內容包含所有之前討論之工程項目,未刪減工程項目,印象中系爭契約並未檢附估價單或其他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反面),則依雙方前述簽約過程,堪認大紀元公司與唐自強簽立之系爭契約,僅修改報酬數額,工程項目則與原估價單所載完全相同,是系爭工程自屬大紀元公司施作之範圍,至臻明灼。 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新估價單,並辯稱該新估價單係附隨於系爭契約,一併提供予唐自強云云。惟該新估價單不僅未經唐自強簽認,且對照新估價單與舊估價單之內容,新估價單不僅刪除編號6 系統櫃工程,編號9 家飾類之工項金額亦由106,360 元更易為144,500 元,有新、舊工程預算估價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第198 至199 頁),核與陳彥凱提出該新估價單之前,於本院審理中明確陳述:新估價單僅刪除項次6 系統櫃工程之金額,其餘項目、金額均未更動,全部工程款變更為250 萬元等語明顯不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足見唐自強於大紀元公司提出舊估計單後,是否確有與大紀元公司重新約定施作之工程項目,要非無疑。 ⒏衡以陳彥凱於簽約後之103 年7 月間,以Line傳送:「繃皮是那天給你選,但是估價單裡面並不存在,再說250 萬的工程內容請不要用300 萬的估價來比」之內容予唐自強,有 Line對話紀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陳彥凱並自承該對話紀錄所指之估價單係指其於103 年5 月5 日提出之舊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5 頁正反面),益徵系爭契約之工項範圍概依舊估價單而定,要無被上訴人所辯刪除工項之情事。況舊估價單所載金額總計為3,020,811 元,有工程預算估價單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如被上訴人所稱最終簽立之系爭契約僅刪除項次6 之工程項目,其餘項目、金額並未更動,則扣除該項次6 之金額530,500 元,總價應為2,490,311 元(計算式:3,020,811 -530,500 =2,490,311 ),依一般常情判斷,唐自強殊無可能與大紀元公司約定系爭契約報酬為250 萬元,反較扣除後之金額為高,益見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契約未包含系爭工程在內,顯不合理。 ⒐基上,唐自強與大紀元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已包含系爭工程在內,大紀元公司與上訴人並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至為明確。而系爭工程之金額為281,595 元,上訴人並已完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81,595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復主張陳彥凱負責接洽、確認系爭工程,竟於上訴人請款時不予理會,顯係對上訴人施以詐術,陳彥凱與大紀元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連帶負責云云。經查,上訴人就陳彥凱有詐欺乙事,僅於原審陳明陳彥凱「已讀不回」、「人間蒸發」,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彥凱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使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且上訴人確與大紀元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大紀元公司於契約成立後未給付承攬報酬,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認陳彥凱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彥凱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上訴人既未舉證大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彥凱有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大紀元公司負連帶責任,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4 年4 月9 日送達大紀元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承攬報酬。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彥凱有何詐欺之情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紀元公司給付上訴人281,5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誤,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還原兩造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以及將唐自強使用之手機送請該局還原唐自強與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完整Line對話紀錄等節(見本院卷第143 頁),因本院已認定該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且佐以其他事證,足認上訴人與大紀元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自無再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另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因本院已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故就該部分聲明自無庸論斷,併予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