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 竟園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竟園室內裝潢法定代理人 劉佩芙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士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參仟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協益電子辦公室裝修工程」,而將其中地毯、壁紙及窗簾等施工項目(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施工並提供材料,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12,236 元,經兩造協議後,工程款總價以310,000 元計算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提供材料並完成施工,經出具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詎上訴人拒不付款,爰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曾將系爭工程轉包被上訴人施工,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已經完工並通過上訴人驗收等情。縱被上訴人業已完工,但因系爭工程前係由上訴人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其中地毯鋪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3年7月30日及103年10月8日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報價及經上訴人確認樣式及價格後,始同意由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工作。詎被上訴人施作之地毯工項,於施作後發生地毯邊緣捲起、起毛球及脫線等現象,上訴人即於104年3月12日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經被上訴人允諾並更換後,猶有上開瑕疵存在。上訴人即於104年8 月5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更換全室地毯以修補上開瑕疵,被上訴人竟於104年8 月7日函覆稱「關於協益電子辦公室裝修工程中全室地毯之更換事宜,針對使用10個月後脫線之地毯約50片(3%),我司材料早已準備好,隨時等候貴司通知更換」云云,然上開瑕疵並非因使用10個月後始脫線產生,否則被上訴人即毋須於104年3月間同意更換地毯,顯見被上訴人已有拒絕修補之意思。是上訴人復於104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將另委外修補上開瑕疵,並將自被上訴人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然被上訴人仍未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即另委請其他廠商修補瑕疵,支出217,000 元而受有損害。是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得心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完成施工,然上訴人拒不付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㈡若有,系爭地毯是否具有瑕疵?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支出217,000 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且業已施工完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8 份、發票影本1 紙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 至11頁)。上訴人固否認上情,然另據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存證信函往來內容及被上訴人施作地毯之相片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反面、51至83頁),上訴人於104年8 月5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已提及上訴人曾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7月30日及103年10月8日提供報價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確認樣式及價格後,被上訴人即進行系爭工程施作等語;且觀諸上開地毯相片,亦已完成鋪設,是足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情應屬實在。而上訴人空言辯稱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完成系爭工程云云,然並未舉反證以推翻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㈡若有,系爭地毯是否具有瑕疵? 經查,證人即協益電子公司總務林金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在鋪設地毯過程當中,我們曾經有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俊麟及上訴人公司反應過地毯的上膠度不足,但林俊麟表示這是正常的,踩久之後就會好了。地毯鋪好驗收的過程中我們表示地毯會起毛邊,邊也會脫線,而且地毯和地毯的接縫處會有空隙沒有完全密合,我有跟上訴人跟林俊麟反應,林俊麟同意把瑕疵的部分更換,更換之後我發現新舊的地毯顏色會有落差,也會繼續起毛邊,空隙的部分之後我沒有繼續追蹤,之後都是處理起毛邊的事情。我們去詳細了解為何地毯會有這樣的情形,有和上訴人及林俊麟詢問,林俊麟表示這批地毯是環保材質大陸製造,可能是部分品質出廠時沒有檢驗好,我們就在林俊麟第二、三次送來整箱完好的地毯時,打開箱子,發現有起毛邊的地毯在裡面,問他為什麼還沒有裝就有毛邊,林俊麟初步答覆說裝設時會特別檢查,把起毛邊的地毯挑掉,我們就同意讓林俊麟更換,但更換之後還是起毛邊。我們又反應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反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來更換,但主管認為一直更換會有顏色落差及起毛邊的狀況發生,討論之後決定要再次更換起毛邊的部分,上訴人答覆廠商稱如果更換後還是有起毛邊的情形,就是全室全部更換,所以我們就同意讓他更換。在更換的過程中,我們開箱檢查時,還是發現新的地毯就有起毛邊。更換後問題還是繼續存在,還是會起毛邊及脫線,我們就跟上訴人表示你們之前有承諾要全室更換,所以上訴人之後就全室更換新的地毯,在這段期間林俊麟曾經來我們公司找我們,反應上訴人跟他有貨款的問題,希望我們公司讓他進行部分的地毯更換,但我們表示先前已經換了兩、三次,也有反應過了地毯有瑕疵,所以主管就決定依照承諾要進行全室更換。除了我剛才所說的兩、三次地毯的更換外,林俊麟也來辦公室很多次勘查,用剪刀進行微幅的修剪,將地毯起毛或起膠的地方剪掉。地毯在換過之前有起毛邊的情形,換過之後還是有,因為地毯本身就是有起毛邊的現象,很多地毯一開始是小起毛邊,但因為員工的踩踏,起毛邊的現象會越來越大,而且在辦公室的每個角落都存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參以,考諸上開相片所示情況,系爭地毯確有起毛球、脫線、縫隙之情形。足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系爭地毯存有瑕疵等語,應屬真實而可以採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修補,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支出217,000元為由,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 ⒈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查,被上訴人更換地毯後,曾承諾上訴人如系爭地毯仍有瑕疵,願意全室更換一節,此觀上訴人所提出104年3月1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之內容記載:「劉佩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那我現在就是這樣跟他(即業主)講嘛,依現場有問題的一樣就是排看最快的時間,讓你去換把那個....舊的....有問題的先去換棹,那如果換了真的問題還是解決不了的話,那是不是就是全部換?林俊麟:如果....換了以後還是解決不了那當然是全換,....劉佩芙:我剛剛有跟他(業主)說了,他是說反正就是以現場有的問題先去換。林俊麟:嗯。劉佩芙:但是真的如果還有問題的話,那真的就是要求全換林俊麟。OK啊OK啊,沒有問題。....劉佩芙:那現在就是重點他要你換,就是局部性有問題的下去做更換,那如果真的還是有問題沒辦法改,那就是要全部換,沒有得談。林俊麟:我知道我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45頁至4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金樟證稱:上訴人承諾說廠商更換後還有瑕疵的話,他要幫我們全室更換,我問上訴人是否確定,上訴人說對,廠商有答應他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44頁)。而系爭地毯更換後,仍有起毛球、脫線等瑕疵情形,亦據證人林金樟證述歷歷,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之特約,以全室更換地毯之方式進行瑕疵修補,即屬有據。 ⒊又上訴人於104年8 月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以全室更換之方式修補瑕疵,被上訴人收受後,發函表示僅願意針對脫線之地毯50片(3%)更換等情,有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117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4年8月6日函文及臺北成功郵局第766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拒絕以兩造間特約之約定即全室更換之方式進行修補。上訴人遂於104 年10月間另委請訴外人淨潔有限公司、阡雅實業有限公司進行修補,共計支付217,000 元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前開單據俱未否認,僅主張此金額過高云云,卻未提出確切之事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尚不可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17,000 元,即屬可採。 ⒋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第1項參照。上訴人就前開損害賠償債權217,000元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未付工程款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10,000 元,業如前述。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關瑕疵損害賠償217,000 元,經依前揭規定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93,000元(310,000-217,000=93,00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93,000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1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3,000元,及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工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