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呂薏葳 訴訟代理人 吳庭歡律師 林勇任 被上訴人 董紀威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建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98年6 月9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98年工程契約),由伊承攬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98年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共分5 期付款,最末期尾款應於全部工程完工並驗收後給付。上訴人於系爭98年工程施工期間數度追加工項,導致工期展延,嗣上訴人於給付伊前4 期工程款後,因急欲入住,兩造乃議定追減部分工項,經扣除追減部分之工程款後,尚有尾款及代墊款合計56萬8,945 元未給付。上訴人於98年9 月3 日完成驗收、入住系爭房屋,並匯款47萬元予伊,且兩造約定於1 年後再施作①全室天花壁面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打磨等工項(下稱系爭3 項保留工程),上訴人於伊完成系爭3 項保留工程後始給付尾款9 萬8,945 元。其後伊每年均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何時可施作系爭3 項保留工程,上訴人以懷孕、育嬰為由,數度要求延緩施作。嗣系爭房屋之浴室發生漏水,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請伊施作系爭3 項保留工程,並追加102 年6 月1 日維修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102 年請款單)即如附表所示之浴廁修繕等工程(下稱系爭102 年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38萬8,767 元。詎伊施作完成系爭3 項保留工程及系爭102 年工程後,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合計48萬7,712 元(計算式:98,945+388,767 = 487,712 )。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02 年工程係針對系爭98年工程進行收尾,並非兩造追加之工程云云。然查,伊於98年間完成系爭98年工程後,業經上訴人於同年9 月3 日完成驗收、點交並入住使用,依民法498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98年工程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伊於102 年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施工項目與系爭98年工程不同,系爭102 年工程應屬上訴人追加之承攬關係,絕非系爭98年工程之瑕疵修補,且伊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免費贈送」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堪認兩造已達成追加如附表所示工程之合意。又伊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並提出相關廠商之付款憑證,且證人即施工廠商戴麗容、游家裕、田裕智、鄭秀敏、黃成棟、林文鈞、楊玉盈、廖富本、黃耀慶等人均到庭作證明確,上訴人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38萬8,767 元。縱認兩造就如附表之工程未成立新的承攬關係,伊仍得就已施作系爭102 年工程所衍生之工程款、材料費用等,請求被告返還38萬8,767 元之無因管理費用或不當得利等語。上訴人則以: ㈠伊就系爭98年工程尾款部分,已給付原告共50萬元(98年9 月匯款47萬元+現金給付3 萬元),故系爭98年工程之尾款應為6 萬8,945 元。設計師與屋主之修繕簡約(下稱102 年修繕簡約)係由伊配偶林勇任撰擬,經與被上訴人討論後,由被上訴人在其上親筆註記內容,且被上訴人自認有於102 年4 月間進行收尾工程,足證被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於98年工程未完工之項目,非僅限於「全室天花壁面油漆」、「門+門把」及「大理石打磨」3 項,102 年修繕簡約所列1 至10之工項,係就系爭98年工程未完工之項目進行收尾,並無追加新工程,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追加工程款38萬8,767 元。又兩造於102 年5 月9 日討論本件工程時,被上訴人表示僅願意修繕客浴漏水部分,修繕鄰居漏水部分應由伊支出等語,足證浴室修繕屬系爭98年工程未完工之項目之一,並非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102 年請款單係由其單方製作,未經伊簽名同意,不足以證明兩造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伊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102 年工程施作情形及款項支出,答辯要旨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位所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102 年工程之工程款21萬6,969 元(明細詳附表「原審認定之金額」欄位),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有關系爭98年工程尾款9 萬8,945 元及其餘系爭102 年工程款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於98年6 月9 日簽訂98年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工程款為240 萬元;嗣因上訴人急於入住,兩造於同年8 月21日就系爭98年工程議定追加減金額,在追加減表總表上記載:「以下為1 年後施作:①全室天花壁面油漆;②門+門把;③大理石打磨」等文字,並由上訴人之配偶林勇任及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未付工程款為56萬8,945 元。嗣於同年9 月1 日因工程瑕疵修補爭議,上訴人再扣款3 萬元。上訴人於同年9 月3 日入住系爭房屋,並匯款47萬元予被上訴人,是系爭98年工程之尾款為6 萬8,945 元(計算式:568,945 -30,000-470,000 =68,945)。又102 年修繕簡約係由上訴人配偶林勇任撰擬打字製作;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3 項保留工程及漏水修繕工程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98年工程契約、98年6 月9 日工程總預算表、98年8 月21日追加減總表、系爭98年工程圖表、102 年修繕簡約、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7 至16、24至27、85至89、101 至104 頁;院二卷第12至34、51至72、98至121 頁;院三卷第9 至23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102 年追加工程款38萬8,767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 年請款單即附表所載工項是否屬於系爭98年工程之收尾工程?㈡若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審認定之工程款21萬6,969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02 年請款單即附表所載工項是否屬於系爭98年工程之收尾工程?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505 條、第498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間,進場施作系爭3 項保留工程及漏水修繕工程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施作之工程係就系爭98年工程未完工項目進行收尾,並非追加新工程,且兩造於102 年3 月22日討論時,被上訴人已簽訂102 年修繕簡約,在該簡約上加註「書房鋁窗右邊把手更換」、「主浴臉盆排水不順、」「廁所拉門不順」等文字,足見系爭98年工程未完工之項目非僅限於系爭3 項保留工程,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云云。本件被上訴人雖在102 年修繕簡約上手寫加註「書房鋁窗右邊把手更換」、「主浴臉盆排水不順、」「廁所拉門不順」等文字,然此僅得證明兩造於102 年3 月22日討論施工內容時,被上訴人曾當場記錄上訴人所稱使用原有裝潢時遭遇之問題及施工改善方法,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免費無償施作系爭3 項保留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又證人即協助上訴人辦理驗收系爭102 年工程之設計師王秀麗固證稱:伊係上訴人之鄰居,是室內設計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施作浴室工程時,順便請伊做空調移位、餐廳天花板修改、書房櫃子拆除、地板修補、客廳系統櫃加高至天花板等裝修工程;兩造討論102 年修繕簡約時伊有在場,該簡約上所寫「王S (陳太太)」就是指伊,伊認為兩造有達成被上訴人應施作修繕簡約之合意,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反悔不做,所有才由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8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施工時,並無意願施作新工程,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證人王秀麗所稱:102 年修繕簡約屬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況上訴人之配偶林勇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2 年修繕簡約是由伊繕打,因為要以簡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討論;被上訴人表示將於102 年3 月25日週日時,將工程合約及施作項目日程表拿給伊,但後來並未拿給伊,所以雙方未正式簽署合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兩造於102 年3 月22日討論時,係約定就102 年施工內容另行簽訂工程契約,而被上訴人既未在上訴人配偶林勇任所撰擬之102 年修繕簡約上簽名同意,兩造事後亦未簽署正式契約,自難認兩造就102 年修繕簡約所載內容已達成合意,或被上訴人承諾免費施作系爭3 項保留工程以外之工程。⒊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98年工程後,上訴人已於98年9 月3 日入住系爭房屋,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日前已將系爭98年工程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上訴人(僅系爭3 項保留工程除外)無訛,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於發現瑕疵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觀諸卷附98年8 月21日追加減總表及系爭98年工程圖表(見原審院一卷第85至88、101 至104 頁;院二卷第12至34頁),足徵兩造已就系爭98年工程辦理結算及驗收完畢,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工作物之瑕疵以扣款方式處理,兩造僅約定系爭3 項保留工程待1 年後施作,被上訴人於日後施作完成系爭3 項保留工程時,始得領取系爭98年工程之尾款6 萬8,945 元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98年工程契約第13條約定保固期限為1 年,上訴人於98年9 月3 日後使用伊施作之工作物多年,於102 年間才就使用後損壞或不合意者要求伊修改施作,依第498 條第1 項及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不負修補瑕疵之義務等語,當屬有據。參以被上訴人係專業室內裝修業者,以賺取承攬報酬為業,衡情若無報酬,不可能無償完成系爭102 年工程,而自行負擔鉅額之成本與費用,足認系爭102 年請款單即附表所示之工程均非系爭98年工程之收尾,應屬追加工程。而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被上訴人自得就已完成之系爭102 年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審認定之工程款21萬6,969 元,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2 年間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8萬8,767 元,業據提出系爭102 年請款單及施工廠商之估價單、請款單、報價單、對帳單、領款簽收單、匯款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院一卷第105 至131 頁;本院卷第95至117 頁);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抗辯要旨如附表「上訴人抗辯」欄位所載。有關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廁所漏水工程部分,查證人王秀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施作浴室漏水工程時,因為要檢查漏水點,所以要敲掉浴室地板,被上訴人是先打主浴地板,但沒有找到漏水點,所以將客浴地板也打掉,還有去鄰居家查看,之後被上訴人有做配管、瀝青防水,並將上訴人之浴室漏水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上訴人之配偶林勇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系爭房屋之主浴及客浴是連在一起的,當時無法判斷是那個廁所造成樓下漏水,所以被上訴人先拆除主浴,結果發現地板沒有濕,所以再拆除客浴,發現客浴水管有漏水,故認定是客浴水管造成漏水等語(見原審院四卷第44頁及背面)大致相符,足證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應係客浴之水管、防水層破損所致。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配偶林勇任於102 年4 、5 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曾供稱:「我們做到現在發現隔壁好像也有在漏…我本來只有查主臥(指主浴),現在查到客臥(指客浴)」(見102 年4 月18日錄音譯文第1 頁,原審院二卷第135 頁)、「這間廁所是多敲的,隔壁有漏水,你知道嗎?…那邊(指隔壁)也有漏啊。…如果這個沒有辦法完全斷定是誰嘛,那邊是我們的話,那這邊也有,所以這邊就不討論了,這邊到時候你願意付錢嗎?」(見102 年5 月9 日錄音譯文第10頁,原審院二卷第116 頁)、「你這間廁所還有在漏水,隔壁有請保固…那對我來說,我根本不知道樓下是他的問題還是我的…。」(見102 年5 月7 日錄音譯文第14頁,原審院二卷第97頁)、「現在對我來說,我現在要做的事情,你的漏水我會幫你修好,然後復原,對不對?」(見102 年4 月18日錄音譯文第2 頁,原審院二卷第136 頁)、「那就不要談,我甚麼都不弄,幫你把廁所的弄弄。」、「今天對我來說,你漏水我幫你弄,我幫你弄好,是我要做,可是有一些東西多出來的,我可以選擇我不要做啊,對不對?」等語(見102 年4 月18日電話錄音譯文第4 、5 頁,原審院二卷第138 、139 頁),足徵被上訴人就其施作系爭98年工程後,系爭房屋之「客浴」發生漏水問題,已同意替上訴人免費修繕,惟就與系爭房屋漏水無關卻多敲除之「主浴」部分,則主張應由上訴人給付修繕復原工程款,甚為灼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漏水源頭判斷錯誤,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主浴漏水修繕之工程款云云。惟查,102 年修繕簡約係由上訴人配偶林勇任撰擬製作,已如前述,該簡約第2 行載明:「主臥廁所(指主浴)漏水至樓下鄰居,設計師負責一切修繕…」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89頁);且證人王秀麗證稱:為了檢查漏水點,需敲掉浴室地板,被上訴人先打除主浴地板後,沒有找到漏水點,所以將客浴地板也打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先打除主浴之磁磚、地坪以進行漏水檢查,嗣檢查後未發現主浴有漏水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就與漏水無關之主浴部分,有同意免費施作修繕復原工程之情。承前所述,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故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從而就被上訴人所為主浴檢查漏水及復原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自應給付報酬;而就客浴漏水部分,上訴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雖因1 年法定時效期間經過而消滅,然被上訴人既允諾免費幫上訴人修繕,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浴漏水修繕之報酬,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102 年請款單所載之金額。然查,系爭102 年請款單係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 日施作系爭102 年工程後所自行製作,該請款單未經上訴人簽署,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102 年請款單之內容有達成合意,即難以系爭102 年請款單所列金額作為本件計算報酬之基礎,故應以市價計算系爭102 年工程之報酬,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其給付予各承包商之金額,堪認該金額即為市價。 ⒋附表編號二部分: 查證人即泛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泛泛公司)之負責人田裕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於102 年4 月10、11、15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拆除主浴、客浴地坪工程,該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託施作;伊使用破碎機將主浴、客浴之地坪磁磚打到底,即敲除浴室內所有地磚、水泥砂漿,直到樓板,並將垃圾運走,被上證10上方兩張就是伊施工之照片,伊有敲除左上方照片牆壁磚塊處之馬桶預埋水箱,該水箱係突出牆壁的,伊有敲除紅色磚塊前方之水箱及牆壁,伊使用機具拆除時,需破壞水箱上方磁磚,很難不損壞到水箱,工程慣例上一般認為敲除這種水箱一定會造成損壞,如果沒有損壞,就是運氣好,這是不能期待的,如同拆除地坪時,很難期待不破壞到埋在地坪下之水管;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主浴、客浴地坪打除工程款,主浴為1 萬2,000 元、客浴為8,000 元;被上證10玉山銀行匯款單下方文字,係由伊公司會計手寫的,其中南京東路就是指此部分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 5頁背面至157 頁);並有泛泛公司請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單、每日出工記事本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165 至168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委由泛泛公司施作完成主浴地坪打坪工程甚明,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 萬2,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附表編號三之1 至之5 部分: ⑴查證人即良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奇公司)負責人鄭秀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5 月間曾出售磁磚予被上訴人,並將磁磚送到系爭房屋,買賣金額原為3 萬9825元,嗣因被上訴人退貨,貨款減為3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158 頁);證人黃成棟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5 月間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浴室修補粉光及貼磚工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有兩間浴室漏水,委託伊施作兩間浴室全部地板、牆壁之水泥及貼磁磚工程,於伊開始施作前,現場地磚已經全部打除,浴室地坪新的水管已經配好了;所謂修補粉光工程,伊是就之前拆除工程所損壞之部分,以水泥修補弄平,之後由其他人施作防水工程,最後再由伊貼磁磚;被上證11-1這3 張照片都是伊施工之照片,伊有在左邊第1 張照片之馬桶水箱及左側浴缸上貼磁磚;伊有收到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金額大約3 、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160 頁);並有良奇公司請款單、估價單、現金簽收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原審院一卷第108 、115 、116 、118 、119 頁;本院卷第108 、170 頁)。又被上訴人已提出良奇公司領取3 萬5,000 元貨款之現金簽收單、黃成棟領取3 萬5,000 元泥作工程款之簽收單、廣駿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駿公司)之請款單及該公司領取3 萬元防水工程款之簽收單(見原審院一卷第116 、118 至120 頁)為證,足徵被上訴人為施作主浴、客浴之復原工程,確有向良奇公司購買磁磚,支出3 萬5,000 元;並委由黃成棟施作主浴客浴地坪打除工程,支出工程款3 萬5,000 元,及委由廣駿公司施作防水工程,支出工程款3 萬元,均屬無疑。 ⑵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如附表編號三之工程云云。惟查,證人王秀麗已證稱被上訴人有將上訴人之浴室漏水修繕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系爭房屋正下方即10號2 樓之屋主陳新鈞證稱:102年施工後,伊住處廁所即無漏水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相符。復觀諸卷附102 年施工後主浴、客浴之現場照片(見原審院四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96至103 、110 至116 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完成如附表編號3 之泥作工程無訛。至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施作後,主浴磁磚有黑色異物外露等語(見原審院三卷第112 頁),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後,縱然發生磁磚縫隙、側邊發黑之情形(見原審院四卷第11至16頁),惟此仍屬工作物瑕疵之範疇,定作人即上訴人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此部分報酬。 ⑶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曾於施工期間踩破施作中之防水層,故此部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於施工期間曾發生工人踩破防水層情事,但辯稱並未重複向上訴人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觀諸卷附廣駿公司之請款單(見原審院一卷第119 頁),僅記載施作2 間浴室防水層之金額,並未見該公司請求超過2 間浴室防水層之工程款,即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水施作部分有重複請款情事,是上訴人此節所辯,洵不足採。 ⑷承上說明,被上訴人既同意無償為上訴人施作客浴漏水修復工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浴漏水修繕之工程款。又此部分主浴及客浴之工程款應各以二分之一計算,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三之1 主浴磁磚之工程款為1 萬7,500 元(計算式:35000 ÷2 =17,500); 附表編號三之3 及三之5 主浴修補粉光及修補貼磚之工程款合計為1 萬7,500 元(計算式:35000 ÷2 =17,500) ;編號三之4 主浴防水施作之工程款為1 萬5 千元(計算式:30,000÷2 =1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⒍附表編號四之1、2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書房加插座、HDMI配線之水電工程之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王秀麗具結證稱:此2 部分均是由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施作此部分工程尚非無疑。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已施作此二工程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⒎附表編號四之3 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主浴及客浴給排水管重配工程之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及信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億公司)工程報價單、玉山銀行ATM 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原審院一卷第121 頁),且證人王秀麗證稱:被上訴人有施作主客浴室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施作完成此部分工程甚明。又被上訴人既同意無償為上訴人施作客浴漏水修復工程,自不得請求給付客浴部分之工程款。復觀之上開工程包價單,可知信億公司就主浴及客浴給排水管重配工程係報價3 萬元,此部分主浴及客浴之工程款應各以二分之一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四之3 「主浴」給排水管重配部分工程款應為1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2 =15,000),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附表編號四之4 、5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施作衛浴設備(馬桶)安裝及主浴馬桶水箱更換工程,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然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此二部分工程並為工程款支出,是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衛浴設備( 馬桶) 安裝及主浴馬桶水箱更換報酬,均不足採。 ⒐附表編號四之6 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已施作長方形落水槽乙節,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璟舜五金收款對帳單、簽收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上訴人雖抗辯:此屬系爭98年工程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部分,並非追加工程云云,然本院觀諸卷附98年工程契約及工程總預算表、追加減總表等(見原審院一卷第7 至16、85至88頁),均未見兩造於98年間有就落水槽之施作內容為任何約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上情,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5,07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⒑附表編號五部分: 查證人即辰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辰翰公司)業務經理楊玉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5 月間向被上訴人接案子後,有請公司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施工,施作內容係將浴室洗手台下方櫥櫃由原本1 個大抽屜改成2 個小抽屜;被上證5 之照片是修改前之抽屜狀態;辰翰公司有開立原證18之報價單予上訴人,並收到工程款4,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復有辰翰公司報價單、電子郵件、玉山銀行ATM 交易明細等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124 、125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施作此部分木作工程並未爭執,僅抗辯:兩造於98年間即約定施作2 小抽屜,此部分屬系爭98年工程之收尾云云。然查,兩造於98年9 月3 日辦理交屋前,已就系爭98年工程辦理結算及驗收完畢,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工作物之瑕疵以扣款方式處理,兩造僅約定系爭3 項保留工程待1 年後施作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無償施作此部分木作工程云云,尚非可取。準此,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4,6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⒒附表編號六、編號八部分: 查證人即高銘企業社經理林文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5 月間曾帶領師傅前往系爭房屋施作淋浴間門檻及玄關地坪工程,都是大理石之鋪設;淋浴門檻部分需要丈量、加工、裁切,是用AB膠將大理石黏在地板上,當時其他磁磚都已經貼好;被上證14就是伊施工之照片;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大理石工程款2 萬1,085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面至179 頁);證人即金星玻璃工程行(下稱金星工程行)之負責人廖富本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4 、5 月間曾前往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是被上訴人請伊去拆裝玻璃,工程內容為將原本主浴、客浴淋浴間之玻璃拆下,待現場施工完後,伊再安裝玻璃回去,沒有換新的玻璃;伊聽被上訴人說,好像是要修理浴室磁磚;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9,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199 頁);復有高銘企業社之請款單、簽收單、林文鈞手繪施工方式圖、金星工程行之請款單、玉山銀行匯款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126 、127 、129 頁;本院卷第102 、103 、182 頁),足證被上訴人為施作主浴、客浴之修繕復原工程,確有委由金星工程行施作淋浴玻璃門拆裝工程,支出工程款9,000 元;及委由高銘企業社施作大理石淋浴門檻工程及玄關地坪大理石工程,合計支出工程款2 萬1,085 元,均屬無疑。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僅將大理石門檻及玻璃裝回,並無換新,故被上訴人未施作此二部分工程云云,惟觀諸高銘企業社及金星工程行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可徵此二部分施作內容應包含材料及工資,是上訴人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同意無償為上訴人施作客浴漏水修復工程,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客浴漏水修繕之工程款。從而此部分主浴及客浴之工程款應各以二分之一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八「主浴」淋浴玻璃門拆裝部分工程款應為4,500 元(計算式:9,000 ÷2 =4,500 );至被上訴人給付高銘企業社工程款 2 萬1,085 元之工程內容固包括主浴、客浴大理石淋浴門檻及玄關地坪工程,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主浴大理石淋浴門檻之工程款為7,140 元,尚稱合理,應堪採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⒓附表編號一部分: 查證人戴麗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後,曾於102 年4 、5 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保護工程,施作範圍為主臥室、小孩遊樂間及客廳,只有廚房沒有,因為廚房的門關起來;伊是利用陽生膠帶,貼在邊邊的角落,再將之往下拉,即可形成一大片塑膠袋來保護櫃子、牆、門等裝潢;原證10、被上證9 都是伊施工之照片;伊施作保護工程及油漆工程共首取報酬4 萬元,依伊的經驗,保護工程部分是5,000 元,其餘3 萬5000元為油漆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證人即游家裕亦具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曾於102 年4 、5 月間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保護工程,伊是鋪地板之白色保護板,再用膠帶貼起來,印象中是施作系爭房屋電梯進入房屋內及客廳之地板保護工程;原證10上方為伊施作保護工程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背面);並有估價單、簽收單、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院一卷第110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戴麗榮、游家裕2 人假設工程款合計8,400 元,尚屬合理,應堪採憑。然查,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假設工程,係就其施作本件其他工程時為必要之保護措施,然被上訴人就客浴修繕復原工程已同意免費施作,故此部分假設工程款應按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應給付工程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449 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工程款98,310元÷原 告請求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工程款337,169 元×8,400 元=2, 44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⒔附表編號九部分: 查證人即鼎源企業社之負責人黃耀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曾於102 年5 月4 日前往系爭房屋做清潔工程,包括打掃室內、廁所清洗、全室地面、壁面之吸塵、擦拭、清潔,並將鋪在地上之保護板、包覆櫃子之陽生膠帶清除等,伊施作後,被上訴人之員工有立刻辦理驗收,伊等才能離開現場;事後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給付清潔工程款1 萬1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秀麗證稱:被上訴人有施作清潔工程,有稍微打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並有鼎源企業社請款單、玉山銀行AT M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原審院一卷第169 、170 頁)。足徵被上訴人確已支出此部分室內清潔工程款1 萬1,000 元無訛。又被上訴人施作此部分工程,係就其施作本件其他工程後為必要之清潔措施,然被上訴人就客浴修繕復原工程已同意免費施作,故此部分清潔工程款應按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二至八應給付工程款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比例計算,則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207 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工程款98,310元÷原告請求 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工程款337,169 元×11,000元=3,207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⒕附表編號十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至少應以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毛利率× 其給付予下包商之費用,據以計算本件承攬報酬云云。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參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成本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應得之利潤,確屬估算承攬報酬常用之方法。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其給付予各承包商之費用,係承包商之實際報酬,實已包含承包商本身應獲取之利潤在內,並非被上訴人單純完成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成本數額,故若以被上訴人給付承包商之金額依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本件報酬,將發生重複計算同業利潤表之利潤情事,顯非妥適。準此,本院認被上訴人可獲取之「利潤」,應以其給付各下包商之金額×8% 之監管費計算,金額為8,317 元(計算式:本院認定上訴人應負擔附表編號一至九之工程款103,966 元×8%=8,317 )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合計11萬2,2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而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