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佑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同罄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琇瑜即家誠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北簡字第2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簽訂「佑典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下稱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鋼筋材料予系爭工程。伊已依約交付完畢,且無任何瑕疵,則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伊提供鋼筋材料符合上訴人工程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上訴人應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完成後給付伊連續壁鋼筋材料數量差異補貼額含稅新臺幣(下同)316,265 元(下稱系爭補貼款)。詎上訴人屆期拒不給付,屢催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補貼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先追加施作基礎保護工程,又因鄰房傾斜關係,致建照核准圖與施工現況不符,再因結構體主體工程未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變更,遭檢舉而辦理變更設計。總價承攬之原則下,鋼筋用料之增減,係依上訴人工程進度所需,期間因設計變更所致工法變更,與伊無關。而前開設計變更乃可歸責於上訴人,如何配筋、灌漿,係由上訴人之監造人決定,監造人派建築師或代表建築師人員至現場場查驗,並經主管機關管控,非伊所應負責之範圍。況系爭工程之大樓結構體早已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主張配筋錯誤及鋼筋短少云云,毫無所據。系爭契約既名為「鋼筋材料合約書」足認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非承攬契約,伊之契約義務範圍已明文約定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4項,內容明確,並無解釋契約之必要。伊除已依標單圖說及工程詳細報價單項目提供合於契約數量之鋼筋材料外,亦完成包含合約總價所要求之各項工作。上訴人一再主張「重大缺失內容」,係訴外人銘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倫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關係。縱銘倫公司有施工上之瑕疵,皆與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4項之規範無關,例如結構漏水、外牆未貼磁磚、機械停車未施工等,自不能認為伊之重大缺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為黃俊宏,向銘倫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為節省借牌費用,藉被上訴人名義提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材料,並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實係以銘倫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符合約定進度、無重大工程缺失、完成大樓結構體等,作為系爭補貼款之發放條件,然因銘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多次發生配筋錯誤,工程進度延宕100 餘天,且有缺失未改善、結構漏水無法驗收等重大工程缺失,足見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補貼款之條件尚未成就。 ㈡原審判決誤認伊爭執黃俊宏是否向銘倫公司借牌承攬系爭工程並據以作為判決之基礎,然伊自始均主張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乙方」,依當事人真意應解釋為承作系爭工程之銘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為鋼筋材料供應商,斷無可能於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施作。被上訴人與銘倫公司關係密切,黃俊宏以銘倫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後,伊應黃俊宏之要求將提供鋼筋材料部分另簽訂系爭契約,此由系爭契約之總價與銘倫公司工程標單減帳金額相符可知,系爭契約之履行實繫於銘倫公司與伊之間之工程承攬主約是否已依約履行而定。系爭補貼款係求工期順利始提供之獎金,發放條件必須銘倫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 ㈢系爭工程遲延係可歸責於銘倫公司,因未按工程圖樣施工所致,且銘倫公司施作進度遲延遭相關單位裁處停工,足見銘倫公司未符工程進度,尚有配筋錯誤、結構漏水等工程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伊自無給付系爭補貼款之理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6,2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73頁) ㈠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予上訴人之系爭工程,總價9,879,486 元,依約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符合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補貼額含稅316,265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5頁反面),上訴人業已支付9,879,486 元完訖(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反面),大樓結構體亦已全部完成。 ㈡被上訴人未具營造業資格。 ㈢系爭工程由上訴人與銘倫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見原審卷第26至38頁),並由銘倫公司所屬員工實際進行施作。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6頁) ㈠系爭契約是否實際存在於上訴人與銘倫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是否對於銘倫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合約履行情形負同一之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補貼款之條件「工程完工符合被告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所謂工程是指銘倫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全部,或僅限於鋼筋工程?條件是否已成就? ㈢被上訴人或銘倫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多次發生配筋錯誤,工程進度延宕100 餘天,且有缺失未改善、結構漏水無法驗收等重大工程缺失?前開二、所示條件是否尚未成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系爭契約為「鋼筋材料合約」,被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為第1 條第4 項:「本工程所需之鋼筋材料(含追加工程),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權利配合交貨至工程結束」、第5 項「本工程鋼筋材料須符合CNS 規範及圖說所列各項規定標準辦理」、第7 項:「本工程內所有鋼筋材料過秤費用、運費、交警罰單、環保及檢驗費由乙方支出」、第9 項:「鋼筋所需之各類小搬運、不論是工人、機械、卡車、運輸相關費用均含於合約單價內」、第10項:「無論提貨之多寡,均依合約單價計算,承攬人不得藉故要求加價或補貼款」、第11項:「進場鋼筋應為符合材料標準之新品,並應檢附出廠證明、品質證明、無輻射證明化驗報告,及進場鋼筋之尺寸數量表,經甲方工程師檢驗查無誤後始得下料」、第12項:「鋼筋每次進場均需檢驗,檢驗費用由乙方支付,品質規格如有問題,乙方負責調整或更換,往返搬吊費及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並不得異議」、第14項:「承商應全力配合工程進度所需進料、剪料、進場(含續接器加工用料)。並提供材料出廠證明、無輻射證明及商檢局檢驗合格證明書」,第4 條再約定材料品質、不得使用水淬鋼筋、材料重量、取樣試驗作業等細項,第6 條解除契約之事由則有偷工減料、不能履行系爭契約、私自轉讓他人、出貨時間延遲、影響工程進行、將材料用作抵押等項(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至第7 頁)。準此,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品質證明書、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書、SGS 試驗報告及上訴人派員抽樣會同檢驗照片(見原審卷第84至88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用詞為「工程」,但審諸系爭契約實質內容可知,其性質應屬物料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在於配合銘倫公司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程度,依銘倫公司指示運送合格鋼筋至系爭工程工地,此即系爭契約所謂被上訴人應完成之「工程」。系爭工程既已取得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118 頁),上訴人亦依約給付鋼筋款項完訖,可見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所謂:「乙方於工程完工后符合甲方合約進度,且無重大工程缺失時,甲方同意於大樓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后,另發放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316,265 含加值型營業稅5%),作為乙方連續壁鋼筋材料數量差異補貼」(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應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交付合格鋼筋之義務,待大樓結構體工程全部完成後,被上訴人應有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補貼款。 ㈡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之締約對象實係銘倫公司,因銘倫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有重大缺失,故伊無庸給付系爭補貼款云云,惟查: ⑴承上所述,遍觀系爭契約明訂被上訴人所負義務,並未包括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負責,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併就銘倫公司承攬工作之施工缺失負同一責任或連帶責任。則上訴人徒以系爭工程缺失辯稱無庸給付系爭補貼款予被上訴人,實無明文所憑。 ⑵依上訴人所提105 年7 月7 日鑑定會議錄音檔顯示,土木技師公會技師訪談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工程結算追加減帳是否應計入鋼筋材料之金額,故黃俊宏說明重點在於系爭工程契約已將鋼筋材料部分扣除,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供給鋼筋材料,並稱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係由其另一個「子公司」購入並簽約(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依此對話可知,黃俊宏向鑑定人辨明系爭工程之鋼筋材料不屬系爭工程追加減範圍,而係另立契約由「子公司」亦即被上訴人負責供應。由此對話益徵系爭契約與銘倫公司所簽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各自獨立,自不能推認黃俊宏承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銘倫公司而非被上訴人。 ⑶上訴人雖提出付款簽收單、應扣款項簽認單、電子郵件等件辯稱:系爭契約實際締約對象為黃俊宏以銘倫公司名義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26至38、98、99、133 、137 、138 、139 頁)。又觀諸前揭單據及電子郵件因有被上訴人之父黃俊宏或被上訴人配偶潘昭良署名其上,固可認定黃俊宏、潘昭良為系爭工程聯絡窗口或實際執行負責人。然衡情鋼筋材料之供應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緊密攸關,被上訴人與銘倫公司共同署名與上訴人聯絡,難認有違工程實務。且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本有選擇締約相對人之自由,上訴人既同意與銘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另就鋼筋材料供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受此二契約效力之拘束。是以就鋼筋供應之系爭契約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不能僅因黃俊宏、潘昭良居中聯繫即逕認系爭契約相對人為銘倫公司,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承攬缺失應同負責任。 ⑷末查上訴人所提函文及照片(見原審卷第39至61頁、本院卷第45至48、67至69、83至88、99至103 頁),內容係關於上訴人與銘倫公司間就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核對數量、配筋錯誤、機械停車及結構漏水、烤漆脫落、磁磚破損染色、大理石髒污破口、金屬格柵、門檻縫隙、門框破口、走廊鋁條撞傷、樓梯油漆未完成、牆面不平整等缺失改善、提供保險單、與鄰房碰撞距離不足與原建照核准圖說內容不符、派工人數不足等情事,均屬營造廠商銘倫公司施工所生之疑義。尤其配筋錯誤部分(見本院卷第68至69、83至88頁),經呂建勳建築師事務所於106 年1 月18日函覆本院確認系爭工程有未依建築師及結構技師配筋圖施工及配筋錯誤之情事,均係「上層筋應彎勾插入下層樑」而營造廠商銘倫公司疏未施作,即直接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見本院卷第105 至108 頁)。惟被上訴人依約僅有依銘倫公司通知而提供鋼筋之義務,不負責配筋施作,此部分「上層筋應彎勾插入下層樑」之缺失倘若屬實,應係營造廠商銘倫公司應負責之承攬工作,不能認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綜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生之缺失爭議,倘認定為事實,亦屬可歸責於營建廠商之責任範圍,不能遽認為被上訴人所負鋼筋供給義務本身有何缺失可言。 ⑸復衡系爭契約約定鋼筋材料總價9,879,486 元,而被上訴人每期實際供貨數量及金額均高於此,有請款表足考(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至反面),系爭工程之結構體既已完成,可見鋼筋評估數量確有不足情事,故兩造約定追加給付系爭補貼款,意在彌補不足,非僅單純贈與之性質,且系爭補貼款316,265 元,金額堪認為適當。反觀系爭工程總價承攬金額高達59,948,551元,與系爭補貼款金額相差懸殊,上訴人辯稱系爭補貼款繫於系爭工程無重大缺失為要件云云,不僅悖於系爭補貼款之目的,亦非事理之平。 ⑹此外,上訴人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銘倫公司之間,或被上訴人應就銘倫公司之施工缺失同負其責,上訴人所執辯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系爭契約應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就銘倫公司之施工缺失負責,則上訴人以銘倫公司有前揭施工缺失之虞而辯稱其無須支付鋼筋補貼款予被上訴人云云,顯違系爭契約之目的,亦有悖於債之相對性,核非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補貼款316,2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