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非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 高玉清律師 相 對 人 翊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6日 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張淑絹及吳啟章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00號、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系爭本 票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暨法定利息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就抗告人長鴻公司、張淑絹部分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駁回關於吳啟章部分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淑絹係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伊係以副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票據發票人。且相對人未具體陳述其係於何地、向何人及何種方式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合於法定方式提示之證據,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是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原審未予詳查,顯有誤認,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原審司法事務官係以系爭本票發票欄記載「發票人:長鴻公司、吳啟章、張淑絹」,其中吳啟章係長鴻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系爭本票記載之形式及旨趣,並依一般社會觀念,雖可認吳啟章係本於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然就張淑絹部分,則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故裁准對張淑絹為票款執行(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然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票上 除蓋用公司印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本票者,究係以代理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本票,抑或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全體蓋章之形式及旨趣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固有抗告人張淑絹個人印章,然係與吳啟章之個人印章蓋用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下方併排且大小相同之方框內;併參酌系爭本票帳戶係以長鴻公司名義所開設(參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系爭本票其上均記載「本本票指定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發票人支票存款帳戶內照付」字樣),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復分別為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附於原審卷第24頁);則如認自形式上觀察可認為吳啟章係以長鴻公司董事長身分用印以代理長鴻公司為發票行為,則張淑絹於發票人欄用印,亦係基於副董事長身分代理長鴻公司簽發本票。復參以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印鑑即為左方為公司大章,右方上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印刷字體,右下方併排二小章分別為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之個人印章,益徵抗告人張淑絹應係以長鴻公司副董事長身分在公司票據上蓋章,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票據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抗告人張淑絹指摘原裁定關於伊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又如附表所示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已如前述,且相對人陳明已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至其提示方法是否發生法律上效力,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抗告人長鴻公司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張淑絹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長鴻公司之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宣玉華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113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票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1 │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25日 │114,526元 │114,526元 │ZC7670790 │ │ │ │ │ │ │ │ ├──┼──────┼───────┼──────┼──────┼─────┤ │ 2 │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25日 │ 60,375元 │60,375元 │ZC7670793 │ │ │ │ │ │ │ │ ├──┼──────┼───────┼──────┼──────┼─────┤ │ 3 │104年8月27日│104年11月2日 │2,073,618元 │2,073,618元 │ZC7670803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