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耍新機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弘文即耍新機通訊行 抗 告 人 詹忠偉即手機坊通訊精品店 潘和明 相 對 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5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前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12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0萬3,700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伊為相對人之經銷商,負責代為銷售手機業務,相對人後來增加其他電信業務,請伊作為代銷以取得佣金酬勞。因客戶門號申辦後,自行繳交當初客戶所簽訂之合約中所提之違約金,致中華電信公司向相對人追討當初所發放給相對人之佣金,故相對人再轉向伊追討此佣金。惟伊對於客戶自行繳交違約金會影響佣金並不知情,相對人亦未曾告知,故對伊進行扣款,並非有理。相對人當初與伊協商時,僅拿一紙清單向伊表示要追回清單上之佣金,伊向相對人表示是否可提供詳細記載之扣佣明細及原因,惟相對人表示僅有此清單資料,伊認為資料不明確因此拒絕付款。又相對人所提供資料上之維護日期顯示,所有客戶至少在2 年前辦理解約,惟相對人遲至104 年12月28日始來函通知,伊根本無法確定用戶是否確實自行繳交違約金終止合約。依照通訊行及各大通路慣例,若違反電信業者門號申裝相關辦法,一般都於發生後一個月內通知,相對人卻於2 年至3 年後始通知,伊自無法依其要求給付款項。再者,系爭本票係用以保證兩造間經銷合約有效期限內不得有違約之情況,並非伊實際為償還相對人債務所簽發,此於系爭本票面額為100 萬元,卻僅要求其中20萬3,700 元准許強制執行可知,相對人於無法舉證伊有何違約之情況下即行使票據權利,恐與當初約定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