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2號抗 告 人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相 對 人 賴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以將來不特定之債權為常,其並就當事人間之基礎關係所生之現在債權,或其他已存在之特定債權為擔保者,雖無不可,惟須當事人就此項特約擔保有所約定始可;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00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要 旨參照)。由此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將來發生之債權為原則,如欲就現已屆清償期之債權亦一併擔保時,則須有特別約定,否則即不在擔保之列。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可在一定金額 之限度內,擔保既已發生及將來發生之債權,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依法應經登記,故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則其是否有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一情,仍應視有無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為此約定而斷;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未載明擔保範圍包含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部分,則因法院就此不具實體審查權,而依形式上審查又有疑義,致未能判認該部分債權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及,即無從逕以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由聲請人另依訴訟程序釐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方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性質。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4年7 月2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到期日為85年7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 相對人無力清償,兩造遂約定將到期日延至86年7月1日,並由相對人於85年9月4日以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40分之228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9月4 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為86年9月3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相對人迭經伊催告還款仍不履行。又依民法第125條、第145條及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106年9月3日前尚有效存在;且系爭本票到期日業已延至86年7月1日,系爭本票債權即屬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權,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伊自得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爰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云云。 三、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5年9月4日起至86年9月3日止、債務清償日為86年9月3日,有抗告人所提系爭抵押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50號聲請卷,下稱原裁定卷,第5 至8頁),是兩造間如未特別就上開存續期間外發生之債權 為約定,僅可認於85年9月4日至86年9月3日間所發生之債權,方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而觀諸抗告人所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29頁)明載到期日為85年7月1日,可知系爭本票債權係發生於85年7月1日,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前即已存在;抗告人就其稱系爭本票到期後,兩造曾合意展延到期日至86年7月1日乙節,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是該本票債權自非屬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此外,抗告人固另提出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見原審第25至26頁),惟經本院審閱該契約書之內容,亦未見何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範圍內之記載。準此,抗告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債權,並行使該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均難認有據。從而,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以系爭本票債權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不為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由,裁定否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