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章 代 理 人 蔡德倫律師 相 對 人 鉅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本院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60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7月25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抗告人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