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抗 告 人 張淑絹 相 對 人 洪永安即正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9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24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張淑絹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號碼:ZC7670506 ),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抗告人張淑絹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共同簽發,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7,277元,利息未約定,付款地在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1月1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淑絹係抗告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副董事長,於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同時有抗告人長鴻公司、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之用印,惟此係為求抗告人長鴻公司發票之慎重,由董事長與副董事長以抗告人長鴻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用印,實與原審所認共同發票之情形不同,是相對人縱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僅得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之,原審未查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主體應為抗告人長鴻公司,誤認抗告人張淑絹與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顯有違誤。又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並未說明其提示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有關其是否提示付款之陳述亦未盡具體,尚不能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均已合法提示,原裁定未遑查明,即准予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 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抗告人長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且吳啟章屬同法第208條第3項對外代表公司之人,有長鴻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又觀諸系爭本票確有票據號碼ZC7670506號、 票載金額6萬7,277元、付款地臺北市、到期日為105年1月10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指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且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處有一長方型格線,格線內左側所示大方框內蓋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其右側則以印刷體橫式書寫方式分2行由上至下載明「禁止背書轉讓」、「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再於「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刷體字樣下,由左而右有2相等尺寸且併排之小方框, 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印文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則自形式上觀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 應屬有效且已屆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於向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二)惟依我國現存之交易習慣,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表或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以文字表明代表或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簽發票據,或授權董事、經理人代理該公司簽發票據,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均屬有權代表、代理該公司為發票之法律行為。查本件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人簽章」大方框處蓋有抗告人長鴻公司之印文,並於右側長鴻公司之印刷體字樣下、併排且尺寸相同之小方框內,依序蓋有「張淑絹」、「吳啟章」之印文,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票據記載之方式、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併參以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分別為抗告人長鴻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以及抗告人長鴻公司留存於臺灣中小企銀之銀行印鑑即為左方為公司大章,右方上有「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字樣之印刷字體,右下方併排二小章分別為吳啟章、抗告人張淑絹之個人印章等情(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背面),依一般交易習慣及社會觀念衡之,可認吳啟章及抗告人張淑絹緊接長鴻公司印文右側蓋章,係揭示共同代表抗告人長鴻公司發票之意旨,難認抗告人張淑絹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不應使抗告人張淑絹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人, 相對人以抗告人長鴻公司為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抗告人長鴻公司為強制執行部分,應屬有據;而相對人以抗告人張淑絹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聲請准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法定利息對其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 (三)至抗告人長鴻公司雖辯稱:相對人未對伊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原審逕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非適法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字樣,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長鴻公司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長鴻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依系爭本票票面所載,抗告人長鴻公司係指定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已提出系爭本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 頁)為憑,堪認相對人已向擔當付款人臺灣中小企銀松江分行為付款之提示,是抗告人要求本院通知相對人到庭或具狀說明已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無必要。從而,抗告人長鴻公司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僅為抗告人長鴻公司1 人,且自形式上觀之, 系爭本票均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要件,並已屆到期日,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為准予對抗告人長鴻公司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長鴻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抗告人張淑絹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張淑絹關於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人張淑絹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