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 福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子鈞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司票字第四二七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港幣(下同)四千五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僅填寫「發票日:西元 2014年1月」,並未填寫日,且本票授權書上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又相對人從未對伊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對伊無追索權存在;再者,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公司,不能在我國境內營業,僅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權利能力,無充當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原裁定准其以本票債權人之地位,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違誤;此外,實體上伊若以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非無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見原審卷第七頁)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前揭情辭置辯,惟查: ㈠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等語。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十八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右上角記載「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16日」等語,右下角蓋有「本票原本經校對與狀附影本相符原本發還」印文無訛等情,有原審卷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七頁)可稽,並無未記載發票「日」之情形;雖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無發票「日」之記載,然未提供該本票原本比對,且縱然該本票影本未填載發票「日」,亦不得據此推認於該影本影印後,不能在該本票原本上填載發票「日」,而使該本票成為記載完全之有效票據。是以相對人既已提出與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相符,且記載發票年、月、日完全之系爭本票原本,揆諸前揭裁判揭示票據判斷有效性之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自不足認系爭本票有何未載發票日,而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故屬無效之情事。 ㈡又抗告人謂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等語。惟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無誤,有上揭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七頁)附卷可佐,揆諸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規定及首揭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本票已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㈢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無權利能力,原裁定准其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主體,亦有違誤等語。惟按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民事判例要旨足參。本件相對人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僅有當事人能力,而無權利能力等情,既為抗告意旨所是認,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即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或相對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應認相對人得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之當事人,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無權利能力,即不得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權利主體云云,亦不足採。 ㈣綜上,抗告人以系爭本票欠缺發票日而無效、未經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不得本件裁定之當事人等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均不足採。此外,抗告人以其尚有實體上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既無具體之抗辯內容,且既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仍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