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亞太商務會館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發面額為港幣4,301,281元,付款地為臺北 市,利息約定自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付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6月2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之外國公司,依法僅屬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相對人並無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自不得以本票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況 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2014年1月」, 且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期,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年月日,應屬無效。此外,抗告人尚得以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對抗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三、相對人則以: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得於民事或非訟程序中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並得將所確定之私權效力歸屬於所代表之外國法人,且為保護交易安全,應認其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無得一概認定不具權利能力,相對人應得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當事人,具有行使票據追索權之能力。又系爭本票業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自應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舉證以實其說,抗告人既未提出相關舉證,自無足採。再者,系爭本票之原本確由抗告人填載發票日後交予相對人,並無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抗告人所提出者與原本不符,且此乃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法院於本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所稱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云云,亦屬實體上債權存否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 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五、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註冊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即應 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其給付港幣4,301,281元及自104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 違誤。 六、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參照)。另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所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且抗告人得以兩造間所存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對抗相對人云云。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觀之,已載明發票日期為103年1月16日,至發票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及票據原因關係之存否,經核均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