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震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非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6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面額港幣21,678,455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年6月27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或核准其備案之外國公司,依法為非法人團體,並無享受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申言之,相對人並無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自不得以本票債權人地位,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另抗告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西元2014年1月」,並未填寫日,且並未授權相對人填寫發票日期, 故系爭本票因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法律行為,其方式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英屬維京群島 註冊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就系爭本票得否准予強制執行發生爭執,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系爭本票記載「本本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原審卷第8頁),依上開規定,判斷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即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 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 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辯稱相對人從未提示系爭本票,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非抗告人所填,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惟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其已載明發票日期為103 年1月16日,至發票日期是否遭他人變造,核係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羅楊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