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傑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風 相 對 人 銳亮環球有限公司(Sharp Ray Global Limited)法定代理人 鄭詩敏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陳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 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即發票日為民國103 年1 月16日、內載金額港幣430 萬1,281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之本票),原僅填寫「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故系爭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又本件相對人從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故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再相對人為一未經我國法認許成立或核准備案之外國公司,為一非法人團體,並無享民事權利之權利能力,亦即相對人並無充當系爭本票權利人之資格。此外,在實體上抗告人以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抗辯對抗相對人,亦非無由。是以本件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確由發票人填載發票日後交付予相對人,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且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原欠缺完整發票日,實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再系爭本票已經相對人依法催告並提示付款而未獲清償,抗告人僅執空言而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自無可採。另相對人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所設立之公司,雖未經我國法認許,然依法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得於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實得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當事人等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相對人有當事人能力並得為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抗辯相對人無本票權利人之資格,不得聲請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並無可採。㈡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主張自不足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僅填寫「發票日:西元2014年1 月」,並未填寫日,故系爭本票欠缺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惟依卷內所附系爭本票之影本,發票日記載為「西元2014年1 月16日」,核其形式上並無欠缺,抗告人抗辯日期為他人所偽填,實屬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再抗告人所指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之事由,亦屬實體上爭執,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據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