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蔡秀惠 相 對 人 黃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3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 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欲引進外資以投資第三人宇勝動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勝公司),惟引進外資前尚需資金以支付程序費用等成本,雙方遂協議由相對人以高額利率借款抗告人供其引進外資,抗告人則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3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惟尚未完成外資引進,相對人竟持系爭支票(原裁定所載系爭票據號碼及票據種類有誤)向本院聲請執行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之法定利率,另又向宇勝公司索討百分之ㄧ之股份。是以,為防止相對人不當謀利,及保護抗告人之投資行為,本院自不應准許執行系爭支票。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收取高額利率,另又向伊投資之宇勝公司索討股份,有不當謀取利益,均為實體爭執,尚非本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票號有誤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存根為支票存根,核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種類有別,亦難認其主張有據。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鍾雯芳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31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 1 │102年1月18日│50,000元 │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15日│CH6050664 │ ├──┼──────┼─────┼──────┼──────┼─────┤ │ 2 │102年1月20日│250,000元 │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CH605066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