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康鈞 抗 告 人 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宜臻 相 對 人 何柏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0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76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予抗告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暨聲請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泰和公司)抗告意旨略為:其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始核准設立完成,並由第三人張永浪擔任公司負責人,至105年3月16日方完成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詹宜臻,然附表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 於103年1月6日發票,並以詹宜臻名義而為之。康泰和公司 於核准設立成立時,公司負責人由張永浪擔任非詹宜臻,康泰和公司絕無開立系爭本票,與系爭本票無任何關聯,系爭本票其上印文係遭相對人盜蓋,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康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鏵公司)抗告意旨略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票據之發票,乃創設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係屬發票人創始的作成票據之行為,發票人自係以具權利能力者為前提。復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 有獨立之人格(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未經核准登記之公司,既無獨立之人格,即無票據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自不得為有效之票據行為。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及依法定年息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影本為證。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康鏵公司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康鏵公司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抗告理由,經核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倘康鏵公司嗣後獲勝訴判決,自得主張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其強制執行,而非因其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遽認定不得裁准強制執行,準此,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康鏵公司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然查,系爭本票關於康泰和部分,雖固有康泰和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宜臻之印文,惟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為「103年1月6日」,經本院於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 統以「康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字串輸入查詢,康泰和公司核准設立之時點為「103年3月26日」,足證康泰和公司於系爭本票發票當時顯尚未設立,且詹宜臻則係於105年3月16日始擔任康泰和公司負責人,並有臺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康泰和公司自無從於103年1月6日以詹宜臻為負責人 作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綜上,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就形式上觀察,顯然不可能為發票時尚未設立之發票人所簽發,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敬惟 ┌─┬─────┬──────┬──────┬──────┬──────┐ │編│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01│TH0000000 │103年1月6日 │103年2月28日│15,000,000元│103年3月1日 │ ├─┼─────┼──────┼──────┼──────┼──────┤ │02│TH0000000 │103年1月6日 │103年3月31日│62,675,000元│103年4月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