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 徐介凡 相 對 人 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3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徐介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橙石公共關係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0%之單一最大股東,其中30%股份係由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即第三人徐熙杰代為持股,徐熙杰已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出具股份返還協議書將前開股份返還予 伊(聲證21),伊並向相對人其餘股東即第三人林惠玲、鄭培毓購買10%股份(抗證19,10%股份係林惠玲、鄭培毓共同持有),現為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單一最大股東,原裁定 認伊僅持有相對人10%股份,實有違誤。相對人公司成立於 100年4月,係一從事活動舉辦、提供媒體公關及財經顧問服務之公司,並由實際經營者胡釗維之妻楊珮欣、黃智銘擔任董事,惟胡釗維、黃智銘於104年3月2日開始籌備與相對人 公司經營相同業務之致青春有限公司(下稱致青春公司),並於同年3月3日以致青春公司名義進行招攬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另分別於同年3月10日承辦建國中學同學會 、同年6月中舉辦芝加哥校友會、同年6月20日承辦台大經濟系15周年同學會活動,致相對人因此減少與前開客戶交易之可得利潤而妨害公司財產之增加,且黃智銘、胡釗維除有上開競業行為外,胡釗維更有不法侵吞相對人公司資產及以伊名義盜蓋文件,業經相對人前監察人徐熙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智銘、胡釗維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又相對人公司董事於103年3月31日任期屆滿後,相對人前董事長黃智銘及前董事楊珮欣均拒絕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說明公司財務、業務狀況,致相對人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召開101年至104年度股東會,且黃智銘、楊珮欣及胡釗維等人另於104月11月間以人頭設立第三人如時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如時公司),用以掏空相對人公司之業務,致相對人公司遭移轉28家客戶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4,256萬元 之損害。再者,相對人公司租期屆滿未為續約,現今所有員工皆已離職,營業處所人去樓工不知去向,公司已陷入停擺。又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0月20日當 然解任(抗證15),且伊於104年11月2日辭任相對人董事長時,相對人仍有高達數十家之上市、上櫃客戶,於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尚有4,468,194元之活期存款(抗證16),至 104年12月底仍有數百萬元之餘款可供收取,亦無任何負債 及欠款,財務及業務狀況相當穩健且成長快速,惟伊辭任董事長不過短短數月,相對人迄今除未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 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外,財務狀況竟突然急遽惡化,且相對人前以伊為連帶保證人為黃智銘向第三人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融公司)分期購買之賓士汽車,需按月繳付25,498元,自105年7月起已連續長達4月無力支付相關費 用,賓融公司已來函表示將拍賣相對人之財產(抗證17、18),為保障全體股東權益,實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聲明為:原裁定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於103年3月24日任期屆滿後,經臺北市政府限期於105年10月20日前完成改選,惟相 對人屆期仍未改選,其全體董事及監察人已於105年10月20 日當然解任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676400號函及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第90至91頁),堪認相對人公司現已無人可行使董事職權。又,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暨前任董事長,而相對人前以公司名義並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賓融公司分期購買之賓士汽車,自105年7月起已連續4個月 未按期繳納相關費用,經賓融公司發函催告將解約取回車輛等節,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賓融公司簡訊及105年10月6日台北台塑郵局第1145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及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可知 相對人尚有上開借貸債務尚須處理,若未有得行使董事職權之人即時處理上開事務,恐有損害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之虞,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另,抗告人主張其除已登記之10%股份外,已取回由相對人公司前監察人徐熙杰代為 持股之30%股份,並向相對人股東林惠玲、鄭培毓購買渠等 所持有之10%股份,其現為持有相對人50%股份之最大單一股東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份返還協議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4頁背面、第97頁、本院卷 第99頁),堪予信實。本院審酌抗告人為持有相對人公司 50%股份之股東,並曾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對相對人公司之 財務及營運原有相當了解,是認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屬適當。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