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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4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賴惠慈吳俊龍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告人
蘇新程
相對人
黃敏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4年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為廣泰奈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泰公司」)之代表人,專業在於「抗菌口罩/奈米新型高效能複合材料表面處理」,相對人以在其圖書出版業中另開設「有關探索花精的身心靈治療並根據身心靈整合醫學、口腔整體醫學、預防醫學,以推動心理衛生與預防精神疾病之課程」、「抗菌口罩/ 奈米新型高效能複合材料表面處理之專業」等課程為由,於103年10月間邀請抗告人先體驗花精課程,在體驗後便要求抗告人追加上「AANM美國自然醫學研究院─花精研究中心課程」之新課程,並成為種子師資人員。詎抗告人於學習中並無見到相對人就抗告人專業部分開班招生,且原本欲派至「AANM美國自然醫學研究院─花精研究中心」上課之8位學員中僅剩抗告人1人,嗣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要脅抗告人需支付「AANM美國自然醫學研究院─花精研究中心課程」之課程費用120,000元,方能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考核鑑定合格工作證,抗告人為領取執照證書,已分別於104年4月30日、104年10月9日還款60,000元、15,000元,共計75,000元,故本件本票裁定應就餘款45,000元為裁定金額。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據(見原審卷第5頁)。相對人固聲請依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等語,惟系爭本票未有利息之約定,相對人請求逾法定利率年息6%之利息部分,即屬無據。而相對人其餘聲請,從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之記載而為裁定,並駁回逾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聲請部分,核無不符。至抗告人上開所陳其因受相對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以及抗告人已還款75,000元等情,縱係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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