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76號抗 告 人 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文琪 抗 告 人 林華逸 相 對 人 冠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祺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日 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8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世雄」暨住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練文琪」、「高雄市○○○○○○區○○街0號管制室 」。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年5月24日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0萬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從未見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原裁定亦未要求相對人舉證提示時間、地點,難認相對人已就有提示請求付款負舉證責任,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發票人,聲請渠等給付100萬元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受理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相對人是否於提示期內提示,要屬實體爭議事項,且無從自系爭本票之外觀獲得解決,自應由抗告人循其他程序救濟。 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時,雖於聲請狀當事人欄將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地址誤繕為「廖世雄」、「臺中市○○區○○路00○00號」,惟原裁定已於105年6月13日送達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地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故 原裁定就抗告人夏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併予更正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