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號抗 告 人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抗 告 人 吳淑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9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00號,到期日104年11月26日,利息按年息2.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審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約定年息2.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鴻公司)因向相對人辦理企業融資貸款,而與抗告人陳志銘、吳淑華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睿鴻公司於該融資貸款到期前,依相對人之規定申請展延,並經相對人受理,承辦人員亦表示沒問題,詎相對人突向抗告人表示上開融資貸款業已屆期,其內部作業流程顯有疏失,且相對人與抗告人尚在協商期間,該融資貸款是否屆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限,尚有疑義云云。惟縱其所陳屬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葉雅婷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