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01號抗 告 人 張語洛 相 對 人 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88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張語洛、第三人麒獲企業有限公司、顯雄企業有限公司、鄒秀珠、川淞企業有限公司、張權富等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90,8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20% 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5 年5 月2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00,000 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裁定本文所示之票款,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辯以未積欠相對人票款,相對人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等語,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