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抗 告 人 吳淑華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票字第19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公司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8月20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金額美金(下同)200萬元,利息按年息2.41%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4 年10月13日,詎伊於到期後經提示後僅獲償部分款項,尚有5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開立目的在於擔保伊與相對人間之企業融資貸款,抗告人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上開貸款到期前向相對人申請展延,業經受理。詎料相對人仍於本票到期日向抗告人表示付款,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確有疑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經伊於104年10月13 日到期後,經提示付款而仍有部分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為上開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 │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45號│ ├──┬────────────┬──────┬───────┬──────┬───────┤ │編號│發票人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 │ (民國) │ (民國) │ (美金) │ (民國) │ ├──┼────────────┼──────┼───────┼──────┼───────┤ │ 1 │Maxray Trading Limited. │103年8月20日│104年10月13日 │2,000,000 元│ 104年10月13日│ │ │、睿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 │ │司、陳志銘、吳淑華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