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54號抗 告 人 周再發 黃亞麗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抗 告 人 陳錦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代 理 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相 對 人 傑克米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阿卡波馬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汶萊商阿卡波馬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明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相對人與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周再發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黃亞麗、陳錦萱負擔;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祇凡因裁定而權利受有直接侵害者均屬之。又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要件,屬抗告適法性之程序事項,以抗告人釋明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足。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9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茲觀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抗告適格部分: (一)經查,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現依序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2年10月21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新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該變更登記於103 年9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回復現名,見原審卷第18頁,下逕稱數位瑞崎公司)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有數位瑞崎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三第95頁)。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既具數位瑞崎公司登記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身分,就原審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變動公司經營權之歸屬,即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具提起本件抗告之適格。 (二)相對人雖指摘: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實際上已非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事,且渠等亦非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當未因原審裁定而受侵害云云。惟查,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是否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乃屬關於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實體爭訟,現由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第三人楊美萍(下合稱周再發等4 人,單指1 人則逕稱姓名)、第三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游世翔(下合稱廖璋文等4 人,單指1 人則逕稱姓名)、數位瑞崎公司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889 號;現繫屬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本院卷三第76、77、82頁,下稱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㈠);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周再發等4 人、數位瑞崎公司間因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原審案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4 號;現繫屬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606號,本院卷二第52至65頁、卷三第80頁,下稱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㈡)涉訟,乃均未確定,茲非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非訟事件所得實體審究。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既已釋明渠等為數位瑞崎公司之登記董事、監察人,且就渠等屬真正董事、監察人亦為法律上之主張,已釋明就原審裁定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當得提起本件抗告;又抗告人黃亞麗、數位瑞崎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雖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確認抗告人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 駁回抗告人黃亞麗之上訴確定(本院卷二第211至214頁、卷三第110至116頁,下稱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暨其餘相對人就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股東權利之指摘,均無足影響前揭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因數位瑞崎公司登記董事、監察人身分,對原審裁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以故,相對人此部分指摘,均非可採。 (三)相對人另抗辯稱: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已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4 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職權,暨經本院同年3 月5 日、同年月10日核發北院木104 司執全卯第14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執行迄今,當不得為本件抗告云云,然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執行命令(原審卷第30至38頁)雖禁止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惟非終局剝奪渠等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身分。而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基於登記董事、監察人身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個人名義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亦非系爭定暫時狀態裁定、執行命令所命禁止範圍,則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據。 (四)職此,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就原審裁定,具提起抗告之適格,得提起本件抗告,當可確認。 三、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抗告適格部分: (一)抗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主張:伊於104 年4 月30日申請概括受讓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資產與負債,同年7 月1 日交割,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准辦理。數位瑞崎公司實為國寶人壽出資設立,僅係將股份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蔡秉宏、吳頌恩、吳棍龍、邱康寧、吳振雄及成霖公司名下,是則,伊為數位瑞崎公司實際出資者,就原審裁定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並提出國泰人壽104 年5 月12日國壽字第104051042 號函、金管會104 年5 月27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 號函、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672 號民事判決節本為憑(本院卷一第81至82、89至100 頁)。 (二)觀諸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伍、載明「…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陳良宜、未在國寶集團任職(起訴書誤載邱康寧為國寶人壽公司職員)但為林景春學生的邱康寧等人的同意,受國寶人壽公司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的股東…」等語;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載明「…國寶人壽公司須掌控新采公司及甘霖公司,故徵得國寶人壽公司員工蔡秉宏(原名蔡天送)、吳焜龍、吳頌恩等人及陳良宜(92年11月3 日由曾慶豐、林景春引薦擔任福座開發公司協理)、邱康寧之同意,受國寶人壽公司之委任,分別擔任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東,進而規劃新采公司部分:由蔡秉宏、吳焜龍擔任董事,邱康寧擔任監察人;…林景春與新采公司負責人周再發及甘霖公司負責人邱康寧均明知前開蔡秉宏、吳焜龍、吳頌恩、陳良宜及邱康寧等人僅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繳納股款購買新采公司、甘霖公司之股款…」等情(本院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95頁),暨抗告人國泰人壽另對於數位瑞崎公司提起訴訟,就前開借名登記之情及數位瑞崎公司股權迭為訴訟上之主張(原審案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720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5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416 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現繫屬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本院卷二第254 至289 頁、卷三第78頁),堪認抗告人國泰人壽就其對數位瑞崎公司股權之法律上主張,暨原審裁定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均已為相當之釋明,應屬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 (三)相對人雖抗辯稱:前開民、刑事判決目前均尚未確定,不能認抗告人國泰人壽為數位瑞崎公司之實際出資人,況抗告人國泰人壽未曾提出何等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出資證明,益徵其主張並不可採,當非因原審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云云。惟所謂釋明,僅須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如此即足,前已敘明。抗告人國泰人壽就其為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一節,既已提出上(一)、(二)所載相當之事證為憑,依其形式以審,尚無不合,則抗告人國泰人壽即已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自具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適格,相對人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四)以故,抗告人國泰人壽就原審裁定,具提起抗告之適格,,得提起本件抗告,應可認定。 四、原審裁定於105 年7 月19日分別送達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周再發;同年8 月16日送達抗告人國泰人壽(原審卷第289 至291 、293 頁)。則抗告人周再發於同年7 月12日裁定送達前具狀提起抗告;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於同年月20日共同具狀提起抗告;抗告人國泰人壽於同年8 月26日具狀提起抗告(本院卷一第6 、16、72頁),均未逾不變期間,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第三人謝素関於99年5 月3 日拍得數位瑞崎公司股份49萬5,000 股(即數位瑞崎公司減資後原股東未換取,依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拍賣之股票,包括:抗告人周再發所有30萬股、抗告人黃亞麗、第三人黃統傳所有各5 萬股、第三人邱康寧、麥新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新達公司】所有各7 萬5,000 股,合計55萬股,減資後為49萬5,000 股),數位瑞崎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麥新達公司、邱康寧、謝素関等4 人。謝素関嗣於100 年1 月20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第三人福兵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兵公司);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復於同年10月26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伊;伊與邱康寧再於103 年10月24日將股份全數信託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成霖公司遂於該日成為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同日成霖公司以唯一法人股東身分,指派第三人廖璋文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第三人林清順、林溪章為董事、第三人游世翔為監察人,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6 月18日核准為公司變更登記(下稱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嗣因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就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以成霖公司業經假處分,不得指定自然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監職權為由而提起訴願,經濟部乃於同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經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5日刪除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公示資料,並於同年2 月23日駁回申請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處分。又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0月21日、同年12月30日間之公司名稱變更、選任董事及增資登記(下合稱系爭92年變更登記),因遭法院認定乃時任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周再發持不實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辦理,抗告人周再發並於102 年9 月26日遭判刑確定,臺北市政府即於103 年9 月18日撤銷數位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起之相關公司變更登記,致數位瑞崎公司之公司登記回復至91年8 月狀態(下稱系爭91年8 月登記董、監狀態),即登記代表人為抗告人周再發、登記董事為抗告人陳錦萱、第三人楊美萍、登記監察人為抗告人黃亞麗迄今。 (二)詎則,周再發等4 人因數位瑞崎公司回復系爭91年8 月登記狀態,罔顧渠等因成霖公司103 年10月24日指定董、監事,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即喪失董、監身分,竟仍主張行使董、監權限,經廖璋文等4 人對周再發等4 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即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㈠),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即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周再發等4 人行使數位瑞崎公司之董、監職權,且經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至此,數位瑞崎公司真正董事長廖璋文、全體董事林清順、林溪章因公司回復系爭91年8 月登記董、監狀態,依公司及訴訟實務均無法行使職權;又系爭91年8 月登記董、監狀態之登記董事長即抗告人周再發、全體董事即抗告人陳錦萱、第三人楊美萍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亦無法行使職權,致數位瑞崎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茲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而伊於104 年6 月23日已與成霖公司合意終止信託關係,現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股東,當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雖非數位瑞崎公司之登記股東,惟確於100 年10月26日有受讓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持有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情,應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稱利害關係人;周再發等4 人雖分別為數位瑞崎公司登記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惟經本院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於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㈠確定前,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堪認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並確致公司營運利益等有受損害之虞。是則,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酌相對人推薦人選方鳴濤律師之資歷及適任性,並徵得其同意,爰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部分: 1、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以第三人阿卡波馬有限公司(下稱阿卡波馬公司)為1 人董事與股東;阿卡波馬公司則以第三人汶萊商阿卡波馬有限公司(下稱汶萊阿卡波馬公司)為1 人董事與股東。汶萊阿卡波馬公司未於我國辦理登記,且未經認許、報備或於我國成立分公司,應無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法律上訴訟權等權利;又相對人與阿卡波馬公司現為停業狀態,且均屬虛設行號,其公司登記與法不合,不得提起本件聲請。再則,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汶萊阿卡波馬公司均由第三人黃劭業獨資創立之公司,並指派第三人林文明為代表人,相對人代理人李逸文律師是否確受委任而提出本件聲請,殊堪質疑。 2、就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已於105 年2 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 號函認定:數位瑞崎公司系爭92年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登記事項既均遭撤銷,謝素関於99年間依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拍賣取得數位瑞崎公司減資後未換發之股票,及後續謝素関、相對人股東身分,皆因數位瑞崎公司96年間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決議無效,影響合法有效性。又依數位瑞崎公司章程之規定,該公司股票均為記名式,數位瑞崎公司未提出股票正本或影本證實相關轉讓行為確已依股票背書轉讓之法定要式行之,無足確認成霖公司為數位瑞崎公司單一股東身分等語,駁回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申請。而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㈡第一審判決,亦認定數位瑞崎公司於92年12月1 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該等會議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皆屬虛偽,是謝素関於99年5 月3 日所拍得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亦缺乏合法有效性。再則,第三人吳焜龍、吳頌恩、吳振雄、陳志鵬等人於93年間皆虛偽移轉股權。綜上論述,數位瑞崎公司自92年10月1 日及同年12月起,後續之股權移轉均不實在,而數位瑞崎公司股東現仍為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第三人楊美萍、黃統傳、王兆喆、黃敦相等人,相對人既非真正股東,自非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3、原審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方鳴濤律師並非適任,實有致數位瑞崎公司重大損失之虞。而抗告人周再發另陳稱:縱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數位瑞崎公司現有資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餘億元,如僅由單一、立場有疑之臨時管理人決定如何管理、使用財產,顯非適當等語;抗告人黃亞麗另陳稱:原審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後,方鳴濤律師於105 年10月12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將周再發等4 人之持股變更登記為零,如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無法估計將造成何等損害。而成霖公司關於與數位瑞崎公司間有關股東權之訴訟,均委由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方鳴濤律師經原審選任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竟未見利害衝突,仍委由李逸文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訴訟代理人,足見方鳴濤律師並非適任,況數位瑞崎公司現無業務可得經營,僅有訴訟糾紛,並無何等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等受損害之虞,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4、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人國泰人壽部分: 1、數位瑞崎公司之資本實際上為國寶人壽出資,國寶人壽將取得之股份借名登記於蔡秉宏、吳頌恩、吳棍龍、邱康寧、吳振雄及成霖公司名下,國寶人壽對數位瑞崎公司有實質控制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鈞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所肯認,則上開受國寶人壽之委任而出名登記之名義人未經國寶人壽之同意,即不得任意處分其名下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另登記於邱康寧、成霖公司上開人員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亦經國寶人壽於97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上開人員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自不得再為任何移轉登記,否則該移轉登記對國寶人壽自不生效力,則相對人無從於100 年10月26日起自第三人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邱康寧、成霖公司處輾轉受讓數位瑞崎公司股份而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且數位瑞崎公司99年3 月26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撤銷,則以上開無效改選之董事名義所印製換發之股票,依民法第73條及公司法第162 條之規定,自非合法之股票,縱持之以交易轉讓,亦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是數位瑞崎公司現並無合法有效之股票存在,相對人自無從於100 年10月26日起自第三人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邱康寧、成霖公司處輾轉受讓數位瑞崎公司股份而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 2、相對人雖另提出數位瑞崎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換發之新股票,惟該等股票為104 年7 月2 日換發,其上用印之董事長及董事等人,乃成霖公司自稱為數位瑞崎公司單一法人股東所指派,惟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業為經濟部以104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則該等股票縱經簽證,其上用印之董事既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代表人,即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股票,無從證明相對人確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 3、綜上,相對人既未提出數位瑞崎公司所合法發行之股票以證明其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且依上述,相對人依法亦無從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自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利害關係人,則原審裁定認相對人得以數位瑞崎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況相對人與成霖公司立場一致,訴訟上與數位瑞崎公司立場對立,由相對人聲請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顯不適任,爰求予廢棄原審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本諸公司、企業自治之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組成及職權行使,除設置監察人、獨立董事等內部控制之機制外,乃歸由股東會為自治之控制,即股東會可藉由董事之選任、補選或解任,控制董事會之有效、合法運作;倘股東會怠為或不能控制董事會之有效、合法運作,則應由行政、司法控制介入,引導、協助公司回歸公司治理之正軌,避免公司、企業自治陷入僵局,或發生失靈情形。前者即由行政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董事;後者則由法院依股東之請求裁判解任董事,或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董事會職權。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司法控制,係針對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職權之行使,同時股東會亦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不能或不為控制權之行使,導致公司欠缺執行機關之運作,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之情形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及公益代表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公司執行機關之職權,以為救濟,此項司法控制旨在維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是凡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機關即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運作,股東會亦未行使其解任或改選董事之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時,利害關係人即得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茲觀該條規定立法理由例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即明。而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凡因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均屬之,聲請人僅須釋明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存在,即不得謂無聲請之適格;又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尚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茲觀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數位瑞崎公司92年10月21日公司名稱、所營事業、修正章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同年12月30日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即系爭92年變更登記),乃抗告人周再發持偽造之不實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申請變更登記,而抗告人周再發前揭犯罪行為,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0 號、98年訴字第2028號、99年度易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嗣因抗告人周再發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上情,臺北市政府即於103 年9 月18日以輔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撤銷數位瑞崎公司系爭92年變更登記,併撤銷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核准之數位瑞崎公司登記,則數位瑞崎公司之公司登記回復系爭91年8 月登記董、監狀態,即登記董事長為抗告人周再發、登記董事為抗告人陳錦萱、第三人楊美萍、登記監察人為抗告人黃亞麗(即周再發等4 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9 月18日輔產業商字第10386936600 號函、數位瑞崎公司91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第18、62頁)。又成霖公司以其為數位瑞崎公司唯一法人股東為由,於103 年10月24日指派廖璋文為數位瑞崎公司董事長、林清順及林溪章為董事、游世翔為監察人(即廖璋文等4 人)。嗣104 年6 月1 日,廖璋文代表數位瑞崎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指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4 年6 月18日核准變更登記即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惟因成霖公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704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或指定其他自然人代表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乃遭經濟部於104 年12月21日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嗣數位瑞崎公司【由廖璋文列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三第83至87頁),臺北市政府於105 年1 月15日發函數位瑞崎公司、廖璋文表示業刪除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公示資料,105 年2 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10 重為駁回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申請之處分(嗣數位瑞崎公司【由方鳴濤律師列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經經濟部於105 年11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40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數位瑞崎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三第88至94頁),則數位瑞崎公司之公司登記,再回復為系爭91年8 月登記董、監狀態。因系爭91年8 月登記董、監狀態尚登記董、監持股即董事長抗告人周再發持股30萬股、董事抗告人陳錦萱持股40萬股、第三人楊美萍5 萬股、監察人抗告人黃亞麗10萬股,數位瑞崎公司於105 年8 月10日,申請變更登記前開董、監持股為零,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10月20日核准變更登記,迄未再為董、監登記之變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603810 號函、數位瑞崎公司104 年6 月18日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4 年12月21日經訴字第10406318700 號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1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0066300 號函、數位瑞崎公司105 年1 月19日、106 年7 月4 日公司登記資料、邱康寧及成霖公司間信託契約書、臺北市政府105 年3 月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500233900號函、數位瑞崎公司105年8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105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69992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至26、61頁、數位瑞崎公司登記影卷第3、8至12頁、本院卷三第95頁),是則,數位瑞崎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登記董事長均為抗告人周再發、全體登記董事為抗告人陳錦萱、第三人楊美萍、登記監察人為抗告人黃亞麗即周再發等4 人暨上開基礎事實,先堪認定。 (三)數位瑞崎公司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情形: 1、查,廖璋文等4 人於104 年間對周再發等4 人提起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㈠),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3日以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准廖璋文等4 人為周再發等4 人各供100 萬元之擔保後,分別禁止周再發等4 人於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㈠確定、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04 年3 月5 日、同年月1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不服,對於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459 號駁回其抗告,惟命就為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供擔保之金額,提高至各400 萬元。廖璋文等4 人、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不服,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459 號裁定關於提高為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供擔保金額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另駁回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之再抗告。案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嗣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抗更㈠字第6 號裁定,命就為抗告人陳錦萱、黃亞麗供擔保金額部分依序提高至504 萬元、168 萬元。廖璋文等4 人聲明不服,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茲有各該裁定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一第145 至156 頁)。又系爭執行命令自104 年3 月5 日、同年月10日核發後均未遭撤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本院卷三第75頁)。職此,數位瑞崎公司之全體登記董事即抗告人周再發、黃亞麗、第三人楊美萍,現均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系爭執行命令,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堪可認定。 2、復查,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登記全體董事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雖均主張渠等屬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董事,惟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業經經濟部於104 年12月21日撤銷,臺北市政府並於105 年2 月23日重為駁回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申請之處分等情,業於上(二)基礎事實部分認定。而就廖璋文等4 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周再發等4 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亦迭有爭訟,現有成霖公司請求確認周再發等4 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即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㈡之本、反訴)、廖璋文等4 人請求確認周再發等4 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周再發等4 人請求確認廖璋文等4 人與數位瑞崎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㈠)訴訟繫屬中,業於上二、(二)論述。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㈡,乃於105 年9 月29日為第一審判決,認定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游世翔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3 年10月24日(即系爭103 年變更登記之日)起迄今不存在。確認陳錦萱、周再發、楊美萍與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03 年10月24日起迄今存在等語,有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㈠第一審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2至37頁)。則縱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之全體登記董事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確屬數位瑞崎公司真正之董事、監察人,渠等亦有事實上無從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董事職權情形,亦可認定。3、依上1、2事證以觀,本件數位瑞崎公司現登記全體董事抗告人周再發、黃亞麗、第三人楊美萍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又系爭104 年登記全體董事廖璋文、林清順及林溪章縱屬真正董事,亦顯有不能行使數位瑞崎公司職權情事。而數位瑞崎公司自系爭執行命令核發及系爭104 年登記經撤銷迄今,均未能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有臺北市政府105 年7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183810 號函稿可參(數位瑞崎公司登記影卷第1 至2 頁),則數位瑞崎公司顯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股東會亦未能控制董事會之有效、合法運作,公司、企業自治陷入僵局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已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1、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代表公司之董事,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5 項、第57條規定所明定。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法人倘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訴訟乃無由遂行,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意旨即明。 2、經查,數位瑞崎公司於相對人聲請原審選任臨時管理人時,迭有多數訴訟事件、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該公司相關訴訟、非訟一覽表為釋明(原審卷第40頁)。而數位瑞崎公司迄今尚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更㈠字第50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105 年度上字第1606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重訴第1 號給付租金事件等訴訟事件繫屬中,茲有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裁定、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1 號裁定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8至82頁)。另經本院命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方鳴濤律師陳述意見,略以:①數位瑞崎公司名下財產前經法院強制執行後,尚餘6 億1,800 餘萬元,因公司於國寶人壽所提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民事事件(即現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重上更㈠字第50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受敗訴判決,乃遭本院於另案強制執行程序保留6 億3400餘萬元,須待全案確定方知該保留款項歸屬,亦即,該案原告國寶人壽(由國泰人壽概括繼受權利義務)之主張是否可採,將影響該保留款項之歸屬。②數位瑞崎公司提起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1 號給付租金訴訟,請求該案被告給付租金3 億8,000 餘萬元,乃因法定代理人未能確定,經本院臺北簡易庭裁定停止訴訟迄今。③本院另於100 年6 月22日以北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 號函通知數位瑞崎公司,尚有應發還數位瑞崎公司3,600 餘萬元之款項待領。僅就上①至③之3 筆款項以觀,數位瑞崎公司現尚有10億元以上之資產,惟該等資產均須取決於現繫屬中之訴訟,方能決定其歸屬;且數位瑞崎公司現有10餘件民、刑事訴訟繫屬法院而須續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93 頁反面至第194 頁),並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101 年度北重訴字第1 號停止訴訟裁定、聲請撤銷停止訴訟裁定狀、本院100 年6 月22日北院木95執奮字第20889 號函暨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佐(本院卷二第254 至296 頁),經核均無不符。依前揭事證以察,數位瑞崎公司雖無業務可資營運,惟尚有多數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繫屬各級法院,涉訟金額及利益均鉅,倘數位瑞崎公司之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情形,無代表公司遂行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之人或無由確定,將使前開訴訟、執行程序均無從進行,顯令數位瑞崎公司之實體利益、程序利益均有受重大侵害之虞,堪認數位瑞崎公司前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將嚴重影響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權益,造成公司所涉交易暨經濟秩序之不安定,有使該公司有受損之虞。抗告人黃亞麗雖一再陳稱:數位瑞崎公司現僅有訴訟糾紛,無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有受損害之虞云云,當非可採。 3、依上而論,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已致該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洵足認定。 (五)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聲請: 1、相對人主張:數位瑞崎公司股份於系爭92年變更登記後,股份迭經轉讓、增資及減資。其中,謝素関於99年5 月3 日依公司法第279 條規定,拍賣取得數位瑞崎公司股份49萬5,000 股(包括抗告人周再發所有30萬股、抗告人黃亞麗、第三人黃統傳所有各5 萬股、第三人邱康寧、麥新達公司各所有之7 萬5,000 股,合計55萬股,減資後為49萬5,000 股),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股東即為成霖公司、麥新達公司、邱康寧、謝素関等4 人。謝素関嗣於100 年1 月20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福兵公司;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復於同年10月26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予伊;伊與邱康寧,再於103 年10月24日將股份全數信託移轉登記予成霖公司;伊於104 年6 月23日與成霖公司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回復為數位瑞崎公司股東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數位瑞崎公司97年1 月10日存證信函、98年10月23日通知函、麥新達公司99年6 月15日函、公證書、拍賣公告、數位瑞崎公司股權投標須知、謝素関投標單、投標函、投標保證金支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項繳款書、數位瑞崎公司99年5 月3 日股東名冊、謝素関100 年1 月20日股份轉讓書、過戶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數位瑞崎公司100 年1 月31日、麥新達公司、福兵公司100 年10月26日、謝素関、麥新達公司99年5 月21日換發之數位瑞崎公司股票、相對人104 年7 月2 日換發之數位瑞崎公司股票、數位瑞崎公司、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簽證契約、申請書、相對人與成霖公司間信託終止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39、151 至165 、167 至170 、173 至190 頁)。揆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轉讓,非以公司或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公司法第164 條、第12條參照),而相對人亦就受讓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持有之數位瑞崎公司股份之事實,提出相當之證據為釋明,復相對人就屬數位瑞崎公司真正股東一情,乃多有權利主張,則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確有使相對人之權利有受侵害之虞,堪認相對人應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有該條項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權。2、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雖迭為主張:系爭92年變更登記經撤銷後,數位瑞崎公司即應回歸未曾有增資或股份讓與情形,即真正股東應為原始股東即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第三人楊美萍、黃統傳、王兆喆、黃敦相等7 人;而吳焜龍、吳頌恩、吳振雄、陳志鵬等人於93年間皆虛偽移轉股權;數位瑞崎公司96年間股東臨時會所為減資決議無效;是後續謝素関、相對人等取得股份亦屬無效,且相對人未曾提出曾以背書轉讓之章程所定方式取得股份之證明,則相對人當非真正股東等語。抗告人國泰人壽則主張:數位瑞崎公司之資本實際上均為國寶人壽出資,借名登記於蔡秉宏、吳頌恩、吳棍龍、邱康寧、吳振雄及成霖公司名下,上開受國寶人壽之委任而出名登記之名義人均係未經國寶人壽之同意處分數位瑞崎公司股份;又登記於邱康寧、成霖公司名下之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亦經國寶人壽於97年間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在案,均不得為任何移轉登記,否則對國寶人壽自不生效力,則相對人自無從自100 年10月26日起自第三人福兵公司、麥新達公司、邱康寧、成霖公司處輾轉受讓數位瑞崎公司股份,成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東。再數位瑞崎公司99年3 月26日股東會改選之董監事決議,業經判決撤銷,而以上開無效改選之董事名義所印製換發之股票,非合法之股票,縱持之以交易轉讓,亦不生股權轉讓之效力,是數位瑞崎公司現並無合法有效之股票存在,依數位瑞崎公司章程,相對人乃無從於100 年10月26日起陸續受讓股份。相對人另提出之數位瑞崎公司於104 年7 月2 日換發之新股票,則因系爭104 年變更登記遭撤銷,其上用印之董事既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代表人,該等股票即非數位瑞崎公司之合法股票等語。 3、惟按,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乃公司、企業自治陷入僵局,或發生失靈情形,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司法控制手段介入,協助公司回歸公司治理正軌之非訟事件,兼有保護公司股東、債權人私權及維護公益之目的,性質上未具兩造當事人對立之訟爭性,並無確認實體法律關係之功能。關於數位瑞崎公司股權歸屬之實體問題,乃多涉訟於法院或為相關訴訟主要之爭點,茲觀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認定:數位瑞崎公司通知抗告人黃亞麗換發新股票,逾期將依公司法第279 條之規定辦理拍賣,抗告人黃亞麗之股票4 萬5,000 股已於99年5 月3 日由謝素関應買而移轉,抗告人黃亞麗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第二審判決認定:謝素関於公開交易場所善意買受股份,抗告人黃亞麗縱主張回復權利,亦逾除斥期間,抗告人黃亞麗此部分股份已非存在等節;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㈡第一審判決認定:數位瑞崎公司之股份自89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後,股份從未轉讓過,股東仍為抗告人周再發(30萬股)、陳錦萱(40萬股)、黃亞麗(10萬股)、第三人楊美萍(5 萬股)、黃統傳(5 萬股)、王兆喆(5 萬股)、黃敦相(5 萬股)等7 人等語;系爭借名登記訴訟,亦以數位瑞崎公司股權歸屬為爭點各節即明。職此,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相對人、抗告人國泰人壽雖就數位瑞崎公司股權多有爭執且涉訟,惟關於數位瑞崎公司股權歸屬,除抗告人黃亞麗部分外,均尚待相關訴訟確認,乃未定論,則本諸非訟事件之法理,相對人既就數位瑞崎公司之股權多有主張,亦提出相當之事證為釋明,當難謂其就數位瑞崎公司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一事,毫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或權利有受侵害之虞,而非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以故,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國泰人壽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4、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雖另主張:依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以阿卡波馬公司為1 人董事與股東;阿卡波馬公司以汶萊阿卡波馬公司為1 人董事與股東;而汶萊阿卡波馬公司未於我國辦理登記,且未經認許、報備或於我國成立分公司,無權利能力,不得享有法律上訴訟權;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現已停業,且為虛設行號,當不得為聲請;又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汶萊阿卡波馬公司均由黃劭業(WONG SHAW YIP )獨資創立,相對人代理人李逸文律師未受委任,提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為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我國公司,而相對人以阿卡波馬公司為1 人董事與股東;阿卡波馬公司汶萊阿卡波馬公司為1 人董事與股東等情,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登記表為憑(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登記全卷核閱屬實。又汶萊阿卡波馬公司(Agapoma International Co., Ltd.)為依汶萊達魯薩蘭國登記設立之公司, 茲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經我國駐汶萊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公司註冊資料、董事、股東名冊為證(原審卷第13至15頁);關於汶萊阿卡波馬公司投資之阿卡波馬公司轉投資新設相對人公司,亦據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9月8日核准,茲有該委員會經審一字第10000406180 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46 頁)。而相對人、阿卡波馬公司設立至今,未有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情,茲據本院調取該等公司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5083326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7頁 )。職此,相對人既屬依我國法合法登記設立之法人,其以對於數位瑞崎公司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雖泛指相對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阿卡波馬公司乃虛設行號,惟就此部分未據提出何等證據為釋明,當難足採;而相對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阿卡波馬公司是否現為停業、相對人法人股東阿卡波馬公司之法人股東汶萊阿卡波馬公司於我國法是否有權利能力,均與相對人得否合法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一節無涉,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此部分主張,亦難足憑。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雖另指摘:相對人代理人李逸文律師是否確受委任而提出本件聲請,殊堪質疑,且相對人乃未經自然人合法代理云云,惟查,汶萊阿卡波馬公司之唯一股東與董事為黃劭業,汶萊阿卡波馬公司指派林文明為阿卡波馬公司之董事代表,執行公司職務;阿卡波馬公司指派林文明為相對人之董事代表,執行公司職務,茲有汶萊阿卡波馬公司、阿卡波馬公司指派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至17頁)。而相對人之董事代表林文明,確委任代理人李逸文律師提出本件聲請,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永誌認證之相對人聲明書可參(本院卷二第 142頁)。職此,相對人有聲請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真意,且委任李逸文律師為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當可確定,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5、綜上所述,相對人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利害關係人,得為本件之聲請,應可認定。至於抗告人黃亞麗另聲請通知林文明、黃邵業到庭訊問,或命林文明提出證明第一審委任、聲請狀確係以黃邵業真意提出之證據(本院卷一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84頁),以確認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等情,因前開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另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原審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尚屬妥洽: 1、抗告人雖迭為指摘原審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方鳴濤律師非屬適任;抗告人黃亞麗另主張:方鳴濤律師於105 年10月12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將周再發等4 人之持股變更登記為零,如由其擔任臨時管理人,無法估計將造成何等損害,而成霖公司關於與數位瑞崎公司間有關股東權之訴訟,均委由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方鳴濤律師經選任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竟未見利害衝突,仍委由李逸文律師擔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非屬適當等情;抗告人國泰人壽另主張:相對人與成霖公司立場一致,訴訟上與數位瑞崎公司立場對立,由相對人聲請選任之臨時管理人,顯不適任等詞。 2、經本院命原審選任之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方鳴濤律師表示意見,方鳴濤律師乃具狀陳報:伊經原審選任為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已完成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現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伊自就任臨時管理人以來,除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67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因數位瑞崎公司前臨時管理人陳國雄律師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邱南嫣律師辭職,僅得另委任林竣立律師外,未曾委任、改動原任承辦律師以外之訴訟代理人。而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抗告人黃亞麗與數位瑞崎公司間)、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㈡(成霖公司、數位瑞崎公司、周再發等4 人)屬不同之事件,李逸文律師雖擔任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中數位瑞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且擔任系爭董監委任關係訴訟事件㈡中成霖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惟據李逸文律師告稱後者屬確認之訴,依法須將數位瑞崎公司列為當事人,實際上並無利害衝突可言,伊乃於承受訴訟後,未更動原有之訴訟代理人,續委任李逸文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規定,股東名簿之記載,有對抗公司之效力,伊乃依前任臨時管理人向法院陳報之股東名簿,暨公司法相關規定,認定抗告人周再發、陳錦萱、黃亞麗、第三人楊美萍持股為零,復以抗告人黃亞麗向本院提起之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亦認定抗告人黃亞麗之股分已因99年間拍賣予謝素関而現無股份,伊乃通知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主管機關嗣於105 年10月20日審核通過,核准變更登記,尚無違反受任人義務之事等語(本院卷二第191 至196 頁),並陳報數位瑞崎公司89年12月16日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股東名簿表冊、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4 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6940501 號函、數位瑞崎公司105 年10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6940501 號函暨該公司103 年10月24日、104 年6 月23日股東名冊、臺北市政府105 年10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5369999201號函為憑(本院卷二第211 至253 頁),經核尚無不符。而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數位瑞崎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遞狀時即以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書記官查詢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30 頁)。再則,李逸文律師於105 年6 月24日原審選任方鳴濤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前,即多次受數位瑞崎公司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0號數位瑞崎公司起訴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裁定為佐(原審卷第135 至144 頁、第269 至272 頁)。依上各情以觀,堪認方鳴濤律師乃依數位瑞崎公司之前任臨時管理人向法院陳報之股東名簿,暨公司法相關規範,本其法律上之確信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周再發等4 人之持股為零,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而其以數位瑞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依法承受各訴訟後,乃續委任原任訴訟代理人之李逸文律師為系爭股東關係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應屬確實。則抗告人雖屢以上情指摘,無足據為方鳴濤律師非適任臨時管理人之事證,均非足採。 3、本院審酌:方鳴濤律師為美國紐約大學法學碩士、喬治華盛頓大學比較法學碩士,自67年即於經濟部任職,曾任經濟部秘書室專員、秘書、科長、商業司第一科科長、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專門委員、金鼎證券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經理、美商協利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總經理、雙喜製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商務律師、大學兼任講師等職,茲有方鳴濤律師簡歷表、經濟部職員離職證明書、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辭職核准令、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308 至310 頁),對於公司管理營運、證券及訴訟實務,應有相當專業性、實務經驗,且陳明願出任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原審卷第107 頁);又數位瑞崎公司外部債權、債務關係;內部董監事、股東關係均多有涉訟,承前論述,方鳴濤律師經原審選任為數位瑞崎公司臨時管理人迄今,即以法定代理人身分承受該公司所涉各訴訟,續行程序,尚無未盡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注意義務之情,則原審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屬妥洽,抗告人泛言指摘方鳴濤律師非適任、或僅選任方鳴濤律師1 人為臨時管理人,將生危險云云,自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數位瑞崎公司有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情形,暨相對人屬利害關係人各節,均得認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數位瑞崎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違誤,且稱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相對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事證,暨本院本於職權調查之證據,經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裁定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