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6號抗 告 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順吉 抗 告 人 范姜鳳嬌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滄明律師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9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美金(下同)200 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 年7 月2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68萬9,401.44元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借款,實無理由於無債權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系爭本票雖未載到期日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相對人仍應對抗告人為提示,本件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自不得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上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12191 號卷第5 頁),且相對人於原法院亦表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依前揭說明,即已具備聲請本票裁定之要件。抗告人所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應由抗告人就其所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抗告人所稱其直至收受原裁定始知有系爭本票之存在,與相對人間無債權關係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