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黃龍彥 相 對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13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到期日為104年12月7日,未約 定利息,未載明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該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面額,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所提系爭本票,與於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中所提本票,均係另筆同案債務之保證本票;且該等保證本票,乃相對人前委託第三人上門追索債務,經伊向第三人說明原委後,第三人表示其不欲為難伊,亦希望伊不要讓其為難,伊方同意簽發,並答應逐一、先後給付部分金額,就此相對人應確認實際金額若干。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該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本票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 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然無論其所稱是否為真,因核屬實體法律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徐筱涵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