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 黃龍彥 相 對 人 永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建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310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5年1月7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提出書狀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5年度司票字第 00000號及第13109號所提示之本票為保證票,係為另一筆同案保證事宜,相對人前更委託第三人上門討債,經抗告人向第三人說明原委後,第三人並不為難抗告人,亦要求抗告人不要讓他為難,抗告人方同意開立保證本票,並答應逐一給付,前後給付部分金額,應請相對人確認實際金額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鍾淑慧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