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6號抗 告 人 昇鴻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湘齡 代 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相 對 人 張宸嘉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105年度司更㈠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檢查範圍變更為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其他資格限制,然為防免濫用權利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考量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至於檢查人之資格,參酌公司法28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公司重整之聲請,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則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亦以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具有專門學識、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為適當。 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7至10頁),抗告人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3頁),堪信屬實。故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無據。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每年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並曾應相對人要求,於104年11月 24日、104年12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再次提請 承認103年度、98至102年度之財務報表,相對人於104年12月 11日僅委由代理人出席,可見無意瞭解抗告人財務狀況,本件聲請係為干擾抗告人正常營運,使抗告人額外支出檢查人費用,以損害他人權益為目的,不應准許等語,惟公司法第230條 既規定董事會應將其造具之各項表冊含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復於同法第245條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可見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尚難因抗告人之董事會已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而謂相對人不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關於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擔任董事期間,得隨時查閱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等語。審酌相對人不爭執自98年6月30日起擔任董事長,99年4月9日起擔任 董事,直到104年11月24日改選董事為止等情(見本院卷第53 頁、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21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見相對人於104年11月24日以前擔任董事長、董事期間,係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193條、第202條規定執行業務之人,難認 無從明瞭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再參酌相對人於101 年8月31日以前之持股比例為25%,嗣因抗告人減資、增資而降低持股比例,迄103年7月間降至9.82%(見本院卷第53頁、外 放103年7月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03年6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104年11月24日改選董事後未再擔任董 事,隨即於同年12月25日提出本件聲請,主張:目前抗告人之董事、監察人、會計人員、法律顧問均由前任董事長黃苡峻及現任董事長鄧湘齡指派心腹人員擔任,相對人無從得知實際營運情形,日前請求查閱歷年財務報表,鄧湘齡遲遲不願提供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5頁之聲請狀),105年1月 27日復主張:抗告人近日違法行為頻繁,股東常會應提出之表冊、報告書,均未提供等語(見原審105年度司字第6號卷第32頁之補充理由狀),可見相對人係因持股比例降低而影響其參與執行業務程度,且於104年11月24日以後未再擔任董事,乃 對抗告人於104年11月24日改選董事前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有疑,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目前應以103年度以後者為適當;倘日後相對人發 現有具體事證而認有檢查其他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非不得另行聲請。至於相對人雖以抗告人曾於98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223萬元,未列入股東往來,由鄧湘齡逕自相對人帳戶提領使用,且近日發現鄧湘齡曾於101年12月17日以抗 告人之支票為案外人東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支付租賃保證金為由,主張本件應檢查抗告人自98年度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惟審酌相對人所稱借款既未列入抗告人帳冊,且係由鄧湘齡逕自相對人帳戶提領使用,自與抗告人之業務帳目或財產無關,另依相對人所提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86至91頁),可見相對人曾於101年12月17 日在東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承租房屋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難認相對人不知當日以抗告人之支票為東楓商旅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支付租賃保證金,故相對人藉此主張有檢查103年度以前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 必要,難認可採。 關於檢查人之選派,經原審函請台北巿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其會員陳榮華會計師,審酌陳榮華會計師經高考會計師考試及格,曾任職於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邦貴會計師事務所,目前任職於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見原審105年度司更㈠字 第2號卷第33頁之台北巿會計師公會會員學經歷表),對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且未據兩造表示有何利害關係,應堪勝任本件檢查人職務。 綜上,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惟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目前應以103年度以後者為適當,爰就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抗告人自98年以來之會計憑證,然對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稱會計憑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婕妤